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 行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明知此危險性,竟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港區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何茂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茂榮於民國106年10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門 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 分許,行經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管制站時,因臉部潮紅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何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