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郭聲發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 駕復已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專科畢業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被 告 湯智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麟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巷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橫越高雄市苓雅區福德 三路之行人郭聲發,致郭聲發因而受傷送醫就治(湯智麟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以酒精測試器對湯智麟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