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10號
KSDM,107,交簡,241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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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 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顏嘉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於107年6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 一段之上頂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雙園大橋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3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顏嘉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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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