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02號
TCHM,89,上易,502,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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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起任職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五號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保公司)業務部門,負責處理伸保公 司銷售電腦桌予薩爾瓦多國「千木公司」(CHEN—MOON,S‧A‧DE C‧V,下稱薩爾瓦多千木公司)之業務,明知薩爾瓦多千木公司於伸保公司出 貨後約一個月收到伸保公司出售之貨物時,即將貨款匯入其於臺灣銀行台中工業 區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存款帳戶內以支付貨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伸保公司隱匿上情,而要求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永峰於台 北縣新店市經營之「千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木科技公司),於伸保公司出 貨日後二個月開立支票交予伸保公司,充作薩爾瓦多千木公司之貨款,而取得上 開美金帳戶存款利息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伸保公司之財產。嗣丙○○因故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離職,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收到薩爾瓦多千木公司匯入其 上開美金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向伸保公司訂購之電腦桌(訂單編號CM98○○ 1號)之貨款美金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未通知千木科技公司開立支票予伸保 公司,經伸保公司向薩爾瓦多千木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案經伸保公司告訴, 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丙○○坦承有收到該貨 款,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係伊胞妹,丙○○之貸款或與人交易之帳 先前即委由伊處理,均由伊胞弟陳永峰及弟媳經營之台北新店千木公司開票給對 方,陳麗玲將款項電匯到伊帳戶,伊再與台北千木公司處理,因陳麗玲於八十七 年五月初傳真給伊表示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產品有問題,要伊暫不付款等語,經 查台北新店千木公司係謝金釵之配偶陳永峰經營,薩爾瓦多千木公司則係陳永峰 之二姐陳麗玲經營,薩爾瓦多千木公司要付給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均是簽發台北新 店千木公司之支票,薩爾瓦多千木公司陳麗玲會將錢匯給丙○○丙○○再與台



北新店千木公司結帳等情,已據台北新店千木公司之業務經理謝金釵證陳,且告 訴狀所附陳麗玲給吳坤地之書面亦表示「::CM-九八○○一的貨款::我已 匯給老姐::國的一些餘款及我臺灣貸款連同CM-九八○○一我已匯::」, 而本件薩爾瓦多千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買賣,係由被告之妹婿林秋芳及胞妹陳 麗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出貨 ,依以前之慣例均在二個月付款,本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付款等情,已據告 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證述,惟陳麗玲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月傳真給被告丙 ○○表示「老姐您好:CM-九八○○一的櫃子,陸陸續續發現品質有嚴重的瑕 疵,幾乎無法出貨,煩請老姐代我向新店千木有限公司暫緩付款,等待伸保處理 ,謝謝」,此有該傳真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且提示被告丙○○ 所呈用以證明告訴人公司出的貨有瑕疵之照片給乙○○看後,乙○○亦表示其中 有六張的貨係其公司出的貨等語,且薩爾瓦多千木公司陳麗玲已到庭證述:渠係 該公司負責人,向伸保公司購買電腦桌是與洪先生(即告訴人)接洽,付款是給 丙○○,因為我人在外國,洪先生不收個人之支票,所以我請我弟弟(即陳永峰 之千木公司)開支票給洪先生,我收到貨就滙款給我姊姊(即被告)之戶頭,如 果沒有收到錢時由我姊姊先墊,傳真是我傳給我姊姊(即被告)說貨有瑕疵,暫 時不付款,我委託丙○○付款給伸保公司之事洪先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 五九頁),並有陳麗玲之前揭傳真影本,及被告與陳麗玲間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 年對帳單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有代 其妹陳麗玲在臺灣處理其妹應付之款項,包括應支付給伸保公司之貨款,陳麗玲 與告訴人購貨之事,因貨品有瑕疵,陳麗玲要被告勿支付貨款給告訴人等情屬實 ,被告雖曾係伸保公司之職員,然其並未負責向薩爾瓦多千木公司收取貨款之職 務,被告係受薩爾瓦多千木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委託代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貨款 ,被告既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以處理本件貨款,核與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 件不合,自不能論被告有背信罪責,又薩爾瓦多千木公司林秋芳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以傳真方式出具證明書及滙款單影本各一份,表明該訂單之貨款已於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滙給伸保公司職員丙○○,其他一切帳目由伸保公司會同丙○○自行 處理等語,惟被告丙○○既係受其妹陳麗玲之託代為處理貨款之事,因此陳麗玲 應付與告訴人之貨款,由陳麗玲滙給被告,再由被告與告訴人處理,嗣因陳麗玲 認告訴人貨品有瑕疵,要被告暫緩付款,被告收受該款項,既係陳麗玲要其暫緩 付款,被告亦無侵占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加詳查,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而予宣告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 重量刑,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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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