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42號
KSDM,107,交簡,234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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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機車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酒測值甫達法定標準, 已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陳伯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丞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夜市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 時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復興 路路口,因機車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3 月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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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