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75號
KSDM,107,交簡,2275,201809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第4 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 第6 個字,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2時許」、第5 行倒數第6 個字至第6 行第3 個字,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 前某時」,補充酒測時間「同日22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9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葉原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 三路「小弄弄餐廳」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5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與壽星街口,因逆向行駛 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