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43號
KSDM,107,交簡,224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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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豪於民國106年7月7日1時許起至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 慎擦撞許瑋庭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於同日5時54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55.6mg/ dl(百分之0.155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55.6 mg/dl(百分之0.1556)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 107年間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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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