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28號
KSDM,107,交簡,222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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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該日下午5 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 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劉志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林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某車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該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已註銷 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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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