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 、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酒後駕駛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而再違犯本罪,所為實 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買堅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堅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6月22日12時許起,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與鼎強路口 ,因騎車時吸食香菸、大燈未開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 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買堅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