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88號
KSDM,107,交簡,2188,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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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友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德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鳳路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及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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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