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陳寅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寅財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7 年6 月19日4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頭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5 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益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