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71號
KSDM,107,交簡,217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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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深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璋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市中路與五 福路某商家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尚義街口時,與劉慧枝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107 年6 月19日0 時02分許,測得陳深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深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慧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益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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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