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57號
KSDM,107,交簡,215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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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湯姆熊遊藝場』前飲用啤酒 及保力達藥酒各1 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為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羅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明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湯姆熊遊藝場 」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 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2 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 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 22分許對羅華明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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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