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73號
KSDM,107,交簡,187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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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祥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 「傅祥琳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9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 補充更正為「搭載劉宜蓁沿三多一路東往西左轉武嶺街行駛 ,亦未注意行車管制燈號而闖紅燈行駛,因而發生車禍」;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同一重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 行無實有可議之處,犯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 人和解,迄 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並參以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俞樂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傅祥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祥琳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行駛,適有俞樂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宜蓁沿三多一路東往西左轉武 嶺街行駛,因而發生車禍,致俞樂飛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劉宜蓁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樂飛劉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祥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俞樂飛劉宜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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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