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40號
KSDM,107,交簡,184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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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 四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林弘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弘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 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6日20時 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店中路之玫瑰園小吃部內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2月 28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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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