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92號
KSDM,107,交簡,179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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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CUONG (中文姓名:楊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 VAN CUONG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志街口時,不慎與謝智偉所騎乘 並搭載歐珊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DUONG VAN CUONG 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吐氣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CU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智偉、歐珊妏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16 張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8時43分,經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 紙 在卷可稽,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 日刑鑑 字第1068026392號函之意旨,現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 合考量WDSMc 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Greenwi ch 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 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 ood with Ap plic a 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orens ic Sci.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 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類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 0.05-0.2mg / L間。而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8時43分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又被告供稱係於同日17時30 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與進行酒測之同日18時43分相隔1



小時13分,倘依被告有利認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 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回推計算至被告酒後駕駛車 輛之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 0.05÷60)×73+0.22=0.28】,顯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 生車禍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 科,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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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