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原名洪張麗珠)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洪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丙○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洪○喬、洪○評(均為未滿18歲 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心街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心街與港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平心街進入港源街口路面標繪有「停」標字,應停車再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 後再起駛,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甲○○,沿港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港源街進 入平心街口前路面標繪有「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膝 擦挫傷、右踝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洪○喬受有顏面及右下肢 擦傷、顏面擦挫傷併色素沉著之傷害,洪○評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撕裂傷1 公分、顏面擦挫傷併色素沉著之傷害;丁○○ 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丙○ ○、丁○○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小港分隊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丙○○、被告丁○○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有先暫停,但暫停時沒有看到丁○○的機車,通過 路口才發生車禍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經過路口時我有 減速慢行,我是已經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看到丙○○騎的 機車,來不及就擦撞了云云。經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並造成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 、告訴人即被告丁○○分別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105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1月10日、106 年4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8 紙 、羅錦泉診所106 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2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2 人雖各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其時速約為40 公里,被告丁○○則供稱其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而觀諸路 面分別標示有「停」及「慢」字之處,相距被告2 人發生碰 撞之處僅幾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倘若被告2 人確實分別停車再行駛、減速行駛,衡情殊難想 像如何在幾公尺之距離內,分別瞬間加速至40公里、30至40 公里之時速,是被告2 人所辯,均有違常情,尚難憑採。按 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2 人騎車於上開地點欲通過路口時,自應注意依路面標示暫 停或減速,以避免與其他行向之人車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 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不慎發生碰撞,足證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節 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 :「丙○○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丁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 ,有高雄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1 份附卷可考,是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2 人前揭 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丙○○上開行為,除使告訴人甲○ ○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尚導致告訴 人甲○○因此嗅覺喪失,因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主訴其於車禍後嗅覺異
常,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嗅覺功能檢查診斷其為嗅覺功能 喪失之情,有告訴人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病歷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函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甲○○嗅覺喪失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所造 成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因果關連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覆以:「依病人甲○○女士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目前無法 鑑定其嗅覺喪失與車禍所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因果關係」 之情,有該院107 年7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10號函 1 紙在卷可參,又本院復就上開問題分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上開醫院均表 示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8 月24日 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219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成附醫秘字第1070015549號函、高醫107 年9 月7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70105892號函各1 紙附卷足憑。據上各節,本院 尚難逕憑卷內既有之事證,即論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甲 ○○顱內出血等傷勢,與其嗅覺喪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該當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聲請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核被告丙○○、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 ○○、甲○○同時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洪○喬、洪○評同時受有上述傷 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偵查機關知 悉其犯嫌前,均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均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 之資源,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分別疏未依路面標字「停」、「慢」而停車再行駛、 減速慢行,率爾通過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有不當;再審酌告訴人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曾試 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後雙方均無意願 再行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丙○○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
告丁○○五專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