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3號
KSDM,107,交易,6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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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張俐俐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張俐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張俐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強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橋 後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往右偏移欲駛入建 國路三段西向車道之待轉區,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移 ,適有黃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紹玄受有 左肩、左下背挫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阮張俐俐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紹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紹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 時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 分傳喚。雖黃紹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黃紹玄並未表示 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黃紹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 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黃紹玄於偵訊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均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皆應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黃紹玄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黃紹 玄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8日高市 車鑑字第10670686100號函暨檢送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係依據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提出之申請表而為之鑑定 ,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並非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 書,仍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鑑定意見書 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 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張俐俐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 紹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事發當天我騎乘機車,告訴人是騎車在我機車的後 方,我與告訴人間還有3部機車,我側身轉出要進待轉區時 ,後方3部機車都已經通過,我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虎視 眈眈一直看著我,看到3部機車通過後,就加速故意來撞我



,我沒有撞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在右偏之 過程中,已經有3部機車陸續從被告的右側安全通過,表示 被告有保持安全的間距,而被告有注意到告訴人,但參酌告 訴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都稱在車禍前沒有看到被告,是在擦撞的瞬間才看到被告, 足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並非 被告未保持安全的間隔,被告應沒有任何過失;又本件告訴 人於事故現場並未倒地,被告的2名女兒在第一時間趕到醫 院時,有看到告訴人,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的樣子, 被告的大女兒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告訴人也回答稱沒 有,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但並無傷勢的照片,而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挫傷的部分從外觀看不出來,該傷勢僅由其 在醫生前陳述有痛覺,至於瘀傷的部分雖有青紫的現象,但 根據經驗法則,瘀傷在第一時間不會出現,所以本件也沒有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玄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與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右偏之過程中已有保持安全間隔,並無過失 ,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倒地,也未因此受傷等語,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自強 陸橋往澄清路的方向直行,時速約30至45公里,在快到澄清 路時,被告從我的左側突然切出來,我就撞到被告,發生車 禍後,被告人車倒地,在警方來之前被告都沒有起身,我在 現場沒有倒地,但因為與被告發生碰撞時有衝擊力而有受傷 ,我的左下背有肌肉拉傷、左肩膀會痛,且右小腿有摩擦到 機車,所以有瘀傷等語(見交易卷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1份,並擷取翻拍照片18張在卷(見交易卷第 15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茲列出車禍發生前後之情形如下 :
⑴第36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14秒) :
被告阮張俐俐穿著粉紅色雨衣,騎乘銀色機車從畫面右邊( 自強陸橋下)出現,並跟著車陣朝畫面左上方(澄清路)前 進。
⑵第42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19秒) :
被告阮張俐俐車速變慢,機車逐漸往右(建國路待轉區)偏



移。
⑶第43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21秒) :
黃紹玄騎乘機車從畫面右邊(自強陸橋下)出現,朝畫面左 上方(澄清路)前進,此時被告阮張俐俐的機車已行駛到畫 面中間一台白色貨車右前方,被告阮張俐俐的機車仍慢慢往 右(建國路待轉區)偏移。
⑷第44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22秒) :
該白色貨車經過後,先是擋住畫面裡被告阮張俐俐的機車, 當畫面出現被告阮張俐俐的機車時,係往畫面右上方(建國 路待轉區)行駛,此時黃紹玄騎乘機車正經過畫面中間的路 口,二車相當接近。
⑸第45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23秒) :
被告阮張俐俐的機車與黃紹玄的機車碰撞,被告阮張俐俐人 車倒地。
⑹第47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106年5月25日10時10分24秒) :
黃紹玄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傾了一下未倒下,此時被告阮張 俐俐仍倒在地上未起來。
⒊則依前揭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本件車禍 之事發經過,係被告騎乘機車從自強陸橋下橋後,即開始往 右偏移,欲至該路段與建國路三段西向車道之待轉區,並在 往右偏移之過程中,與自右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⒋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乙節,業經黃紹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 驗筆錄存卷可考。然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及卷附之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仍於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 人車均向左傾斜,並產生右腳抬高之動作,之後始將機車拉 回穩住而未倒地,則參以被告在本案車禍碰撞後,有人車倒 地之情形,顯見本次車禍確有一定之衝擊力,而告訴人在此 等衝撞力道下仍要將機車拉住,是其所稱因此受有左肩、左 下背挫傷,且在撞擊過程中,右腳摩擦到機車致受有右小腿 瘀傷之傷害等情,即堪予採認。何況,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 ,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即至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結 果,認其受有左肩、左下背挫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無誤,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35頁、交易卷第10至12頁反面)。從而,告訴人因車禍



而受傷乙節,應堪信實。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騎車往右偏移時,顯然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同向自右後方駛至、由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 上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往右偏移時 ,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然依上所述,本件係被告未注 意與他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右偏移,始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 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 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 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存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右 偏移,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發函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 案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⑵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阮 麗伶及阮麗梅,並調取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待 證事實為告訴人並未受傷。⑶調取告訴人之個資及LINE對話 紀錄,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可能係受被告之隔壁鄰居教唆而前 來毆打被告(見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交易卷第21頁反面) 。惟查:㈠本案肇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告訴人確 受有傷勢,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可憑,此等事實 已臻明確,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無再調取本案不同角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 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傳喚證人阮麗伶阮麗梅之必要。㈡至 調取告訴人之個資及LINE對話紀錄,顯與本案無關,而無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 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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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