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1號
KSDM,106,訴,881,20180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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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如蔡景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限制出海、出境,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週三、週五下午五時至九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 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各已明定。
二、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 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 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 、相關人等之金錢狀況交易資料、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 ,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 後即辦理退休,社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薄 弱,及依其曾任警務工作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



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 、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依 案件進行情形,斟酌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 ,需避免其與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 ,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 同日(106 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繼又先後各裁定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為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嗣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 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 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並於107 年8 月6 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結,被告涉犯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復為無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本院經依法行前開同一訊問被告之程序,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而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 告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攝護腺等疾病,因看守所內無泌 尿科醫生,不能提供適當藥物治療,在所羈押對其已構成重 大負擔云云。經本院向其執行羈押所在之高雄看守所詢問後 ,則據覆稱:「蔡景德有到所內精神科看診,診斷出有焦慮 症,有服用抗焦慮症藥物及安眠藥。暫時沒有罹患或承受所 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 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疾病或傷痛。蔡景德自107 年2 月 2 日開始陸續看過所內泌尿科多次,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 醫師會開一個月的藥物,要定期回診,包括精神科也是要定 期回診。因為蔡景德都有定期看診,醫師並沒有表示需要安 排外醫,只要定期回診服藥即可。根據醫師之評估資料,認 為蔡景德目前狀況趨於穩定,暫時沒有外醫必要,所內服藥 門診定期追蹤即可。」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與事實有間。茲依前述,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然存 在,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條件 ,及因預期受重刑之諭知及執行而尋求逃避之誘因強度,考 量其在本院審理時,再三強調因家道殷實向來均無庸動用 薪資即可維持家計、滿足物質需求及供投資使用;辯護人亦 為具體建議以重保資為約束等情,認為如經提出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具保金額,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及定期 向警察機關報到,方足對其形成相當之主、客觀約束力,作



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確保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 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起延 長羈押2 月。如在107 年9 月21日前,提出新臺幣800 萬元 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 ,及定期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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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