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君瑩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839、1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君瑩犯如附表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君瑩、林宗賢(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附表編號1 所示購毒者以牟利,林宗賢並收取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林宗賢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楊君 瑩)。嗣警方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林宗賢到案,並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傳訊楊君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169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楊君瑩(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與同案被 告林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院卷第169 頁反面),並經同 案被告林宗賢、證人黃佩瑜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供)述 綦詳(詳見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編 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 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本件被告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 ,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是依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賢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最低刑度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刑度顯然非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本院證稱:我 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先跟證人黃佩瑜聯繫好販毒 事宜後,就開車載被告一同去找證人黃佩瑜,路程中因我在 開車,所以由被告幫我接證人黃佩瑜打來的電話,抵達現場 後被告再幫我把我幫裝好的毒品交給證人黃佩瑜,我並沒有 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分給被告(見院卷第81-82 頁 反面) 等情可知,本件主要是同案被告林宗賢欲將第二級毒 品販賣給證人黃佩瑜,被告單純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轉交 甲基安非他命,其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本院復審 酌被告係85年5 月生,於行為時甫21歲,涉世未深,單純基 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幫忙交付毒品,未獲取利益,其參與販毒 行為,顯與同案被告林宗賢有所不同;且其所交付毒品價值 僅500 元,數量甚微,與一般販賣而持有之大毒梟惡性相較 ,尚難比擬,其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依其犯罪情狀,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有期徒刑7 年 (被告並無其他減刑事由),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任意與同案被告林 宗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自小父母離異、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 板模工為業、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並無重大疾病(見院卷第17 5 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同案被告林宗賢所有並實際持有,供渠等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宗賢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均由 由同案被告林宗賢取得,業據同案被告林宗賢及被告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且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同案被告林宗賢判決中,隨同其此部分 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及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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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838000 號(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663500 號(警二卷) │
│106 年度聲羈字第332 號(聲羈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偵一卷) │
│106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偵二卷) │
│106 年度訴字第848 號(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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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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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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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佩瑜 │林宗賢與黃佩瑜先用通訊│106 年4 月5 日09:55│1、證人黃佩瑜供述( │楊君瑩共同販賣第│
│ ├────┤軟體微信聯絡後,楊君瑩│:54 │ 警一卷第71-72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6 年4 │以林宗賢持用之00000000│楊君瑩:喂。 │ 偵一卷第27-27頁反│徒刑參年陸月。未│
│ │月5 日9 │08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黃佩瑜:喂,那個阿賢│ 面、院卷第77-83頁│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時55分後│,與黃佩瑜持用之000000│勒。 │ ) │(含門號○○○○│
│ │某時許 │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楊君瑩:我們快到五甲│2、同案被告林宗賢供 │○○○○○○○號│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了。 │ 述(警一卷第10-11│SI M卡壹枚)沒收│
│ │高雄市鳳│由林宗賢駕駛汽車搭載楊│黃佩瑜:喔喔,他沒跟│ 頁、偵一卷第8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山區南進│君瑩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我說,我想說等下我要│ 反面- 第90頁、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七街58之│由楊君瑩交付第二級毒品│出去怕來不及阿,嘿阿│ 卷第115 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
│ │1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佩│賀阿。 │3、被告之供述(見院 │額。 │
│ │ │瑜,並收訖500 元,後將│楊君瑩:我們在路上了│ 卷第175頁反面) │ │
│ │ │價金交給林宗賢(林宗賢│。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
│ │ │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黃佩│黃佩瑜:賀賀賀,沒,│ 06年聲監字第00046│ │
│ │ │瑜)。 │他沒跟我說啦,挖阿災│ 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OK好。 │ 話附表(警二卷第 │ │
│ │ │ │ │ 70 -71頁)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偵查隊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表(警 │ │
│ │ │ │ │ 一卷第76頁)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警一卷第85頁) │ │
│ │ │ │ │7、採尿檢驗同意書( │ │
│ │ │ │ │ 警一卷第87頁)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 │
│ │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 │
│ │ │ │ │ 表 (警一卷第8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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