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4號
KSDM,106,訴,444,2018090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李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朱哲諱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宏毅
      林岳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胡俊偉
      張元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偉強
      黃博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楊季臻
      陸竑廷(原名劉瑋傑)
      陸妍妡(原名劉瑋婷)
      薛宇哲
      薛詩諺
      羅少威
      謝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88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76
75號、第19119 號、第15346 號、第15631 號、第156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C○○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G○○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無罪。
子○○、壬○○、丑○○、辰○○、G○○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D○○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B○○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子○○、壬○○、戊○○、D○○、丑○○、寅○○、辰○ ○、亥○(原名天○○,下同)、B○○、C○○、G○ ○、卯○○(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 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 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 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身分,謊稱被害 人涉有刑案,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向被害人詐取金 錢。又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由壬○○、戊○○、D○○ 、寅○○、辰○○、亥○○、B○○、C○○、G○○負責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或提款車手之工作,子○○、丑○○、卯 ○○則負責在國內傳達上手指示或收款工作。子○○等人遂 以上開方式向辛○○等人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金額得手(被害人、詐騙時地、金額、詳細經過 情形、參與之共犯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
三、宇○○雖預見辰○○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媒介甲○○(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有 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甲○○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辰○○,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9 之詐欺犯行。四、酉○○(原名戌○○,下同)雖預見辰○○收購帳戶極可能 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先陪 同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重新申請乙○○所申



設之該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再媒介乙○○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世紀大廈 ,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販售予辰○○,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詐欺犯行。
五、宙○○、申○○雖均預見壬○○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 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各基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前某日,先由宙 ○○在不詳地點,以5,000 元之價格向申○○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再由宙○○於不詳時地,以10,000元之價 格轉售予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詐 欺犯行。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就被告 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相關問題,多答稱現已不復記憶 ,而警詢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復審酌證人甲○○ 於107 年6 月20日於本院作證時,距被告宇○○所涉部分之 案發時間已逾3 年以上,而其警詢筆錄則係在該案發後4 個 月內為之,是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僅與其審判中 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為證明被告宇○ ○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壬○○所犯部分,爭執證人 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E○○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予被告壬○○,雖其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是把錢和帳戶都放在壬○○住的大



樓裡,不是直接交給他,我在警詢時沒說等語,但於檢察官 另詢以:如果是被告壬○○叫你去提領的部分,提領出來的 錢你是否交給壬○○等語時,證人E○○又答稱:對(訴五 卷第220 頁反面),可見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 覆,並有維護被告壬○○之虞,是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 可信,且為證明被告壬○○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前述說明,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或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壬○○所犯部分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宙○○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及其辯 護人就被告丑○○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 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辰 ○○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均未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壬○○、丑○ ○、辰○○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子○○: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聯絡、轉達上面交代的事情和擔任 車手,我只記得有犯過2 次,承認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 其他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先就附表一編號1 、2 、6 、8 、10、12、13部分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 :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嗣又翻異前詞,辯稱:根本沒 有什麼電話詐騙,我們完全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嗣翻異 前詞,僅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我 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㈣被告D○○: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跟去領錢再交給壬○○,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事等語。
㈤被告丑○○:坦承全部犯行。
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嗣又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翻 異前詞,僅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 我不知道丑○○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丑○○騙進去。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但我否認主觀上有 詐欺的犯意等語。
㈧被告申○○:坦承犯行。
㈨被告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 是介紹辰○○收購甲○○帳戶。我並沒有收購甲○○的帳戶 再交給辰○○等語。
㈩被告宙○○:坦承犯行。
被告亥○○: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幫忙提款,但我 不知道辰○○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
被告酉○○: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乙○○去向辰○ ○借錢,他們說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被告B○○:坦承犯行。
被告C○○: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嗣又辯稱:我只有 領錢,但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被告G○○:坦承全部犯行。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玄○○、癸○○、黃○○、未○○ 、丁○○、巳○○、己○○○、A○○、F○○、庚○○、 地○○、午○○於警詢中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復 據證人甲○○、楊○連、劉○安於警詢、證人胡○敏於偵查 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確有提供所有 之帳戶資料與被告辰○○等人使用之情,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核對。又被告子○○、壬○○ 、戊○○、D○○、丑○○、寅○○、辰○○、亥○○、B ○○、C○○、G○○均未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經過事實。其中被告子○○坦承有負責聯絡、 轉達上手指示事項之情(訴二卷第247 頁);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 、2 、6 、8 、10、12、13部 分犯行為任意性自白(審訴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為任意性



自白(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有陪同洪○君領款,再交予被告壬○○之情(訴四卷第 206 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訴二卷 第50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 、11 部分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全部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提款交予被告辰 ○○之情(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B○○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C○○於本院審 理中曾就其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三卷第76頁);被告G○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 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 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 A○○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甲○○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請宇○○幫我找工作,他就要我去辦中國 信託的帳戶。我於104 年4 月7 日辦好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將帳戶資 料交給宇○○,然後宇○○就直接交給也在現場的辰○○等 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宇○○有介紹甲○○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賣帳戶給 我。我於警詢中所為甲○○辦完帳戶後,就在銀行外面把資 料交給宇○○,宇○○再轉交給我,由我以5,000 元向甲○ ○收購他的帳戶之陳述較為正確等語,兩人證述互核一致。 而被告宇○○亦於警詢中坦認有介紹辰○○向甲○○收購帳 戶之事(警一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⒊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 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 巳○○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因為缺錢,就問酉○○有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她說她有一個朋友在放貸款,叫我去辦存摺、 提款卡和密碼。酉○○有陪我去申請補發存摺、補辦印鑑和 提款卡,然後帶我去找辰○○,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辰○○ ,當時辰○○有拿5,000 元放在桌上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酉○○ 說有朋友缺錢可以來找我,後來酉○○把乙○○帶來找我, 我就用5,000 元向乙○○收購他的帳戶資料等語。而被告酉 ○○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介紹乙○○向辰○○借款 ,並轉告乙○○需準備存摺資料,並陪同前往銀行申辦等情 (警一卷第261 頁正、反面、訴三卷第95頁)。 ⒋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



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 辛○○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於警詢中證稱:申○○的帳戶資料是宙○○交給我, 由我去提款後,將其中10,000元給宙○○,其餘交給丑○○ 等語。而被告申○○、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犯行為 任意性之自白(訴四卷第74頁反面)。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子○○部分:
告子○○雖僅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犯行(其中編 號3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編號6 則不 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 行,辯稱:我只記得有犯2 次,其他沒有印象等語,惟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某日,壬○ ○叫我去左營大路上的高雄銀行提領贓款50萬元,我領完後 就在我家裡交給壬○○等語(警二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戊○○於104 年9 月11日臨櫃提款後,有在他家把 50萬元交給我,我再拿到路竹的麥當勞去將現金交給子○○ 。我不清楚子○○擔任什麼工作,但他曾指派我去領款2 、 3 次,我有交錢給他2 、3 次等語(訴三卷第181 頁反面、 第182 頁反面),可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亦有參與指派被告壬○○交代被告戊○○提款,由被告戊○ ○將贓款轉交被告壬○○後,再向被告壬○○收款之行為。 本院復審酌被告子○○坦認就本案有參與兩次犯行,與被告 壬○○有關被告子○○曾指派其提款及向其收款2 、3 次之 證述相符,參以案發迄今已約3 年,被告子○○就本案犯罪 情節亦多辯稱無印象,是其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6 部 分混淆之可能,而認被告壬○○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從而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應堪認定。 ⒉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壬 ○○所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再 轉交上手等行為,均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屬於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緊密關聯之不法行為,且其不僅於歷次警詢 中就其參與部分之共犯、過程,及其等分工、獲利之情節為 明確供述,並供稱:我和辰○○是車手,丑○○是指揮我們 的人,是該集團重要幹部。在台詐騙集團首腦為卯○○,大 陸機房首腦我不清楚。被害人匯款後,大陸機房就會指示卯 ○○等人依層級負責下達指令等語(警五卷第23頁),可見 被告壬○○對於該集團之成員及分工行為模式,甚至所從事



之事,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益徵其無不知自己參與詐欺行 為之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 被告壬○○均係被被告丑○○騙入集團內,不知係從事詐騙 等語,惟因證人辰○○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且針對其被訴部 分亦為上開辯解(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可信性 已屬有疑;加以其等客觀所為,背離社會一般認知屬於合法 或合理行為之範圍甚鉅,普通具一般智識程度者,均足以判 斷該等行為係不法行為,是證人辰○○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 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另辯稱未參與附表一 編號4 、5 、7 、11部分之犯行等語,惟查:就附表一編號 4 、7 部分,據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胡○敏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帳戶是借給壬○○使用,後來我就接到中國信託的簡 訊說有人匯了上百萬元到我的帳戶。事後壬○○有給我5,00 0 元等語(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E ○○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7 ,我提領之贓款都轉 交我的上手壬○○,我再從中抽1 %的報酬。是壬○○吸收 我進入集團擔任車手,我領完錢都是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 499 頁至第500 頁反面、警五卷第58頁);附表一編號5 部 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間我有將自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資料賣給壬○○ 等語(訴五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附表一編號11部 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楊○連的帳戶資料,是我向楊○連收購後,再以9,00 0 元轉賣給壬○○等語(警一卷第500 頁反面)。此外,被 告壬○○亦坦認有於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和取款轉交上手等 行為,是其上開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至證人E○○雖另於 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錢和帳戶我是直接放在大樓裡,不是 直接交給壬○○等語,惟其該部分證言並不可採,而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壬○○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D○○部分:
被告D○○雖否認其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惟其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陪同洪○君前往 領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壬○○,並取得13,000元之報酬一 情,更於警詢中供稱:壬○○是我的上游,洪慧君是我的下 游,他去銀行領錢後,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 壬○○。辰○○、丑○○是我在壬○○家看到的,壬○○有 告訴我辰○○也是做詐欺的同夥,而且是丑○○帶他去做詐 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D○○明知被告壬○○等人係在從事 詐欺之不法行為。又被告D○○僅係陪同領款再轉交給被告



壬○○,即可取得13,000元之報酬,益徵其係在從事高風險 高報酬之詐欺犯罪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知悉被告 壬○○等人係在從事詐欺,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告寅○○、C○○、亥○○部分:
被告寅○○、C○○、亥○○雖均辯稱其不知被告丑○○、 辰○○等人係在從事詐欺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入 被告寅○○帳戶內,並經被告寅○○提領再轉交被告丑○○ 等人之贓款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上百萬元;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匯入被告亥○○帳戶內,並經被告亥○○提領再轉 交被告辰○○等人之贓款金額亦在百萬元左右。又被告寅○ ○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自身所有帳戶內之贓款外,另 亦在無任何正當根據下,僅聽從指示即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楊岳連帳戶內之贓款80萬元,而被告C○○亦負責提 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E○○帳戶內之贓款70萬元。經查,一 般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人,皆知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管 理,他人不會無故匯入鉅款至自己帳戶內,且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或授權而「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屬犯罪行為 。而被告寅○○、C○○、亥○○均為已屬智慮成熟,且具 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或對於自己帳戶莫名匯入 高額款項,不僅未起疑心,反配合被告丑○○等人之指示, 前往提領並轉交,或在無任何正當根據下,僅聽從被告丑○ ○等人之指示即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顯與一般社 會通念不合。另被告亥○○於警詢中先供稱:辰○○說他的 存摺帳戶、金融卡都被家人掌控,不能使用,所以才要借用 我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09 頁反面),後又供稱:辰○○ 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用等語 (警六卷第3 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已難認具可信性。 嗣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他們跟我說是在洗信用 等語(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不僅又與警詢中之供述不同 ,益徵其主觀上已認識被告辰○○等人係在從事不法行為甚 明。是被告寅○○、C○○、亥○○主觀上均應知其等提領 之款項係屬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寅○○、C○ ○於本案辯論時,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 辯解,及被告亥○○否認犯行,顯均為圖卸責,而不可採。 ⒌被告辰○○部分:
告辰○○雖辯稱:丑○○是跟我說他們在做九州娛樂城, 帳戶是供客戶簽賭用。我不知道丑○○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 ,我是被丑○○騙進去,我知道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惟銀 行帳戶資料係現代社會中極為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且涉及 財產所有人之權利義務,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均不會使用他人



之帳戶資料,此乃普通智識程度者均知之理。又近年來詐欺 歪風盛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順利取 得贓款及逃避追查,歷經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多年來之宣導 ,實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辰○○為至少具 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自己收購人頭帳戶,及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等行為 ,足以認識到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緊密關聯。何況,縱依 被告辰○○供稱:我知道賭博會犯罪,但罪刑很輕,就是罰 金而已。他們說如果出問題,比如說罰金,他們會處理,所 以我才同意配合等語(訴七卷第105 頁正、反面),亦足認 其主觀上明知其參與之行為構成犯罪,而具有不法意識。再 者,被告辰○○更於警詢中供稱:丑○○先向我收購我本人 的銀行帳戶,及叫我收購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他向我稱是和 賭客匯款賭博的錢,需要提款的動作。後來我擔任「車手」 提款1 次後,丑○○才告知我是向他人詐騙的錢,說領1 次 也是犯罪,領10次也犯罪,叫我繼績領下去。我是約在104 年3 、4 月間才加入該詐編集團等語(警一卷第60頁),益 徵被告辰○○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證人即同 案被告丑○○、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被告辰○ ○告知係在從事詐欺,及帳戶係有關簽賭等語,惟因其等本 身具有利害關係,有維護自己之可能,而被告辰○○上開警 詢中之供述,係由其主動向警方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較具 可信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 ○○有說帳戶是九州娛樂城簽賭用等語,惟無論被告丑○○ 當初招攬被告辰○○加入,或被告辰○○向販售人頭帳戶者 說明帳戶用途時所用之理由為何,均僅屬話術之一種,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辰○○於開始加入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 時,應即已認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行為。是以 ,被告辰○○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 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應以其先前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信 。
⒍被告戊○○部分:
查戊○○不僅提供自身帳戶與被告壬○○等人使用,更配合 被告壬○○等人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多達50萬元之款項, 再轉交被告壬○○等人,其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語,顯與一般社會觀念及常理不符,理由已於被告寅○○ 、C○○、亥○○、辰○○部分中說明,不再引用。是被告 戊○○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空言否認 犯行,顯不可採。至被告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應 僅有普通詐欺罪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 罪確定,本案應有重行起訴之問題等語,惟被告戊○○不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自己帳戶內贓款之行為,更有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薛朝宗帳戶內贓款之行為(被告戊○ ○所涉編號3 部分犯行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 戊○○應知本案非僅事涉其與被告壬○○2 人而已,背後應 有多名共犯策劃、分工。又被告戊○○雖曾因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765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惟被告戊○○於該案 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用以對 被害人游○文、劉○憲、賴○儒、陳○名蔡○雄游○玲 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之實現僅具有幫助之行為及犯意, 有該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則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於104 年9 月11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 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壬○○,而遂行對被害人玄○○詐欺之 整體犯罪計畫。亦即,兩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告戊○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相同。雖兩案所用之帳戶均為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惟被告戊○○起初 於104 年9 月11日,即係與被告壬○○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負責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提 領贓款,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 對被害人玄○○部分之犯行, 嗣被告戊○○雖不再參與被告壬○○等人之詐欺犯行,而脫 離該集團,惟其在明知被告壬○○等人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 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繼續留供被告壬○○等人繼續使用, 並由其等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再對游○文、劉○憲 、賴○儒、陳○名蔡○雄游○玲為詐欺犯行,可見被告 戊○○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未將其上開帳戶收回,而繼 續提供被告壬○○等人使用,顯係基於另一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決意,且其繼續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刑法規範上,亦足 以評價為與本案行為有別之另一獨立行為,是本案亦無重行 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⒎被告宇○○、酉○○部分:
被告宇○○、酉○○雖均辯稱不知被告辰○○收購帳戶係為 從事詐騙所用等語,惟銀行帳戶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以 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普遍性,均已如前 述,是一般人並無隨意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收 購帳戶使用之正當理由。被告宇○○、酉○○均屬至少已具 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判斷「交付帳戶資 料即可取得金錢」,係屬明顯違反正常金融交易規則,且與 財產犯罪有緊密連結之行為,而足以預見被告辰○○向不特



定人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宇 ○○、酉○○既知上情,仍分別居中媒介被告辰○○向甲○ ○、乙○○收購帳戶資料,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無從為被告宇○○、酉○○有利之認定。
㈢小結:本院經核對上開客觀物證、證人證述,及各被告之自 白或供述情節後,認被告子○○等人之辯解,或與自己先前 自白、供述矛盾,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顯與社會一般通念 有違,而均不可採,是其等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辰○○之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證人 G○○、E○○,惟就證人G○○部分,辯護人主張之待證 事項與本院已依其聲請而調查之證人丑○○、壬○○、黃博 瑋部分相同;證人E○○部分則未敘明待證事項及調查必要 性,本院復參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10、11,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2 、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1 、4 、5 、6 、8 、9 、10,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 、1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