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8號
KSDM,106,訴,438,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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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沈泯宜
      武立閎
      郭世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2615號、第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泯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武立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世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彥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為求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1、2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九如路與澄清路附近某處,向潘樑机借得附表一所示 改造手槍1支,置於附表二編號2之側背包內,並隨身攜帶而 持有之。
二、沈泯宜因與綽號「小賀」之女子有毒品買賣糾紛,便邀同陳 彥宇及武立閎,一同於105年8月30日8時許,駕駛由郭世謙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起訴書誤 載為鳳東路5號,應予更正)欲找尋「小賀」出面處理。當 時「小賀」與蔡昌霖亦前去該處尋找綽號「阿吉」之友人, 雙方便協商由「小賀」駕車搭載沈泯宜前去屏東拿取款項歸 還沈泯宜,其他人則先返回「阿吉」住處等候。詎「小賀」 僅係佯裝欲帶沈泯宜前去屏東取款,卻將沈泯宜丟於高屏大 橋附近某處後即駕車離去,沈泯宜即與陳彥宇武立閎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泯宜 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撥打陳彥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告以遭「小賀」丟包之情,要求陳彥宇蔡昌霖一 併帶往高屏大橋附近搭載沈泯宜,同時要求陳彥宇蔡昌霖 恫稱:不要想逃走,一定要把「小賀」找出來,不然你就死 定了等語,陳彥宇除如實轉告外,亦向蔡昌霖稱:如果無法 找出「小賀」,你就要代替她還錢等語,並在武立閎及蔡昌 霖面前,將隨身攜帶之附表一所示手槍自附表二編號2側背 包內取出,做拉槍機之動作,向武立閎稱:要清槍機才不會 誤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及拉槍機之行 為,向蔡昌霖表明不惜使用槍枝解決此糾紛之決心,使蔡昌 霖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陳彥宇再命武立閎駕駛甲車前去搭 載郭世謙,並以上開手機與武立閎所有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 聯繫目前位置,待同日9時許武立閎郭世謙駕駛甲車返回 花都社區大樓後,陳彥宇藉由前述亮槍之恐嚇情境及人數優 勢,命蔡昌霖坐於該車後座。郭世謙已知蔡昌霖行動自由遭 剝奪,竟與陳彥宇沈泯宜武立閎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世謙坐於蔡昌霖左側看顧 ,以避免蔡昌霖逃跑,陳彥宇則坐於副駕駛座,由武立閎駕 車搭載4人一同前往屏東搭載沈泯宜。後於高屏大橋附近接 得沈泯宜後,沈泯宜便坐於蔡昌霖之右側,與郭世謙一同防 止蔡昌霖逃跑,沈泯宜復於車上再次向蔡昌霖恫稱:不要想 逃走,一定要把「小賀」找出來,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並 限制蔡昌霖僅能使用手機聯繫「小賀」或聯繫友人找出「小 賀」,不得為其他使用,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蔡昌霖之行動 自由。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 越加油站加油時,遭偵辦陳彥宇另涉詐欺案件,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欲拘提陳彥宇到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以基地台定位方式在花都社區大樓發現甲車行蹤, 並一路跟監在後至千越加油站,見時機成熟後上前表明警察 身分拘提陳彥宇,並將車內其餘4人均以現行犯壓制逮捕( 詳後述),蔡昌霖始順利脫身,計被告4人以前開方法剝奪 蔡昌霖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三、同日11時10分許,前揭員警見時機成熟,便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乙車)停靠於甲車後方,並下車 逮捕正在為甲車加油之沈泯宜,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防車(下稱丙車)、由員警王振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下稱丁車)均停靠於甲車正前方,阻止甲車離 去,王振展隨即平舉左手示意甲車勿離去,並趨前表明警察 身分要求車內人員下車。詎武立閎明知命其下車之人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妨害公務犯意,先將車門上鎖後,駕駛甲車倒退衝撞乙車1 次後再往前行駛,此時員警林正斌持槍跑向甲車駕駛座外敲 擊車窗,再次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車內人員下車,武立閎為躲 避查緝,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犯意再次後退撞擊乙車,及往 前撞擊丙車,王振展見甲車內人員無就範之意,便自甲車右 方沿甲車後方欲繞至甲車左方駕駛座處協助林正斌,詎此時 武立閎竟又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後退撞擊乙車,並險些撞及 王振展林正斌武立閎無意就範,乃持槍往駕駛座前方位 置擊發1槍警示,並擊碎駕駛座側玻璃,開啟車門鎖後與其 餘員警將陳彥宇等4人均拉出逮捕,並查扣附表一至三所示 扣案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蔡昌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業據陳彥宇之指定辯護人主 張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訊中陳述未經具結,認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查:
一、警詢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實質 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㈡、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昌霖於警詢時證稱:我係因有看到陳彥宇



拿出1把黑色手槍,並有拉槍機的動作,加上陳彥宇說要我 委屈一點,設法把「小賀」找出來,我怕不從會有不利後果 ,始隨同上車。在車上則先由郭世謙看顧我,後於沈泯宜上 車後,便與郭世謙左右夾住我當人質,防止我逃跑,並限制 我僅能使用手機找出「小賀」,無法為其他使用,陳彥宇要 我先拿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會放我走等語(見警一卷 第4 2至43頁、第55頁)。於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陳彥宇拿 槍出來要幹嘛,我忘記他有沒有拉槍機說避免誤擊,但他沒 有恐嚇我,我決定要上車也和陳彥宇拿出那把槍沒有關係, 是我自己同意要去的,因為我認識沈泯宜,就想說幫他找出 「小賀」,我忘記陳彥宇有無叫我委屈一點;跟他們去找出 「小賀」,在車上時也沒有發生什麼事,他們沒有控制我的 行動,或限制我只能用電話找出「小賀」,陳彥宇也沒說我 拿出錢來就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05 頁背面、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背面至115頁),針對隨同 陳彥宇上車之原因及上車後行動遭限制之情形,所述前後不 一。本院審酌:①蔡昌霖之警詢證述係於105年8月30日遭警 逮捕當日及翌日分別作成,其記憶自較審理時清晰,且無論 以被害人或嫌疑人身分,均為相同陳述,堪認其陳述時尚無 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說詞,又經與被告4 人分開詢問,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尚無機會與各被告接觸,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 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②警詢時員警係先以開放 式問題請蔡昌霖陳述事發經過,蔡昌霖就事件始末之連續陳 述甚為完整,員警嗣後並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各項細節,未 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蔡昌霖於本院復明確證稱:警詢 是按照自己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可認其 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③蔡昌霖警詢陳述內容,與被告 沈泯宜警詢所述吻合(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更徵確有 其事。綜合上情,堪認蔡昌霖警詢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 為證明被告4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 力。
二、偵訊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蔡昌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隨同陳彥宇上車之原因, 及陳彥宇有無亮槍等節,證稱:陳彥宇有亮槍,跟我說現在 我們找不到「小賀」,你可以找得到「小賀」嗎,還跟武立 閎說要清槍機才不會誤擊,我心裡會怕,我是因為槍的關係 才主動上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615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6頁),於審理時同改稱如前述,與警詢有明顯歧異 ,其偵查中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審酌其偵查中證述與上揭警 詢證述,同具有: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受本案各被告 干擾;②檢察官無不正訊問作為,蔡昌霖於本院同證稱:偵 訊是按照自己意思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亦係 出於自由意識;③與武立閎於警詢之供述吻合(見警一卷第 71至72頁)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被告4人是 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貳、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4人及陳彥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153頁、第156頁背面、第 159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00 頁背面、卷三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彥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第8頁、偵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 正背面、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154頁背面、卷二第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1支、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 卷第120至123頁、第128至134頁)在卷可稽。附表一扣案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 驗結果,如「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03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2至7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陳彥宇沈泯宜武立閎郭世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
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因沈泯宜與綽號「小賀」之女子有毒 品買賣糾紛,陳彥宇武立閎便隨同沈泯宜一同於105年8月 30日8時許,駕駛由郭世謙承租之甲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座落於鳳山區杭州西街與 鳳東路口,杭州西街門牌號碼自125號至141號,鳳東路門牌 號碼自533至551號,即被告等人所述之鳳東路大樓)欲找尋 「小賀」出面處理。當時「小賀」與蔡昌霖亦前去該處尋找 綽號「阿吉」之友人,雙方便協商由「小賀」駕車搭載沈泯 宜前去屏東拿取款項歸還沈泯宜,其他人則先返回「阿吉」 住處等候。後因沈泯宜遭「小賀」丟包於高屏大橋附近,沈 泯宜乃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撥打陳彥宇所有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要求陳彥宇至高屏大橋附近搭載沈泯宜,陳 彥宇便要求武立閎駕駛甲車前去搭載郭世謙來花都社區大樓 ,並以上開手機與武立閎所有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聯繫目前 位置,由武立閎於同日9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陳彥宇、蔡昌 霖、郭世謙一同前往高屏大橋附近某處搭載沈泯宜,5人再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加油,加油 期間遭員警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陳彥宇辯稱:我帶著的扣案槍枝一直放在包包裡, 沒有拿出來過,更沒有拉槍機給蔡昌霖看,我也沒有要蔡昌 霖委屈一下,要他跟我們一起去把「小賀」找出來,我是說 如果他能幫我們找出「小賀」,我們會給他紅包,是蔡昌霖 自己願意上車,要帶我們去找出「小賀」,在車上我們也沒 有限制他只能用手機把「小賀」找出來,不能跟其他人聯絡 ,或他要拿出3萬元才能放他走云云;沈泯宜於本院辯稱: 我沒有叫陳彥宇帶槍和我去找「小賀」,我也不知道他有帶 槍,我雖然有對蔡昌霖說如果他不把「小賀」找出來,他就 死定了等語,但我沒有妨礙他自由云云;武立閎辯稱:我不 知道陳彥宇有帶槍,我只是要載郭世謙去還車時又被通知要 去載沈泯宜,在車上時蔡昌霖沒說他要下車或這不關他的事 ,也沒人限制他只能用手機把「小賀」找出來,不能跟其他 人聯絡云云;郭世謙辯稱:我只是要去還車時又被通知要去 載沈泯宜,沒人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陳彥宇有帶槍 ,也不知道蔡昌霖有被其他人押著,我看到他們時是有說有



笑地上車,在車上時我也沒聽到蔡昌霖說要下車,或有人說 蔡昌霖沒找到「小賀」就會怎樣云云。然查:
1、前揭陳彥宇沈泯宜武立閎一同前去花都社區大樓找「小 賀」處理沈泯宜之毒品買賣糾紛,沈泯宜並遭「小賀」丟包 ,而由陳彥宇武立閎郭世謙一同搭載蔡昌霖去接沈泯宜 ,5人再一同駕駛甲車至千越加油站後遭警逮捕等事實,業 據陳彥宇沈泯宜武立閎郭世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8至9頁、第63至66頁、 第69至73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7頁、第97至100頁、第1 03至109頁、偵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第52頁正背面、 第80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第152頁正背面、第1 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第158頁正背面、第161至162頁), 核與蔡昌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 45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8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 二第101至115頁背面)、證人即自花都大樓發現甲車後便持 續跟監至千越加油站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林正斌於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至6頁背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行車執照及租賃契約書、現場及查 扣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 4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671829400號、106年11月28日高市 警刑大偵5字第10672961600號函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107張(見警一卷第120至123頁、第128至134頁、第1 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64頁、第190至194頁、卷二第116至 146頁背面)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沈泯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和陳彥宇去鳳山找「 小賀」前,我就知道陳彥宇身上有槍,也知道他當天去鳳山 找「小賀」時有帶槍。當天我被「小賀」放鴿子後,我就打 給陳彥宇,要他把蔡昌霖載過來,同時要陳彥宇幫我轉述給 蔡昌霖「你今天如果沒有把『小賀』找出來,你就死定了」 等語,後來我在車上時是坐在右後方,左邊是蔡昌霖,蔡昌 霖的左邊是郭世謙陳彥宇坐在副駕駛座,武立閎駕車。蔡 昌霖確實是被我、陳彥宇武立閎郭世謙押著搭乘甲車, 我和郭世謙坐在蔡昌霖兩邊把他押著防止他逃跑,我在車上 也有這樣跟蔡昌霖講上開恐嚇話語,如果他沒有把「小賀」 找出來,我沒有打算讓他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05、107至10 8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正背面、卷三第94至97 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核與蔡昌霖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陳彥宇接到沈泯宜電話後,他跟我說沈泯宜被「小賀」 放鴿子了,他們現在找不到「小賀」,要我委屈一點,跟他 們走並設法找出「小賀」,陳彥宇還說如果我先拿出3萬元



代替「小賀」清償就會放我走,並從包包內取出1把黑色手 槍,跟武立閎說要清槍機才不會誤擊,並實際拉槍機一下, 讓我很害怕,之後武立閎便先開車離開,我怕陳彥宇有帶槍 會對我不利,我就跟著陳彥宇上車,上車後我和郭世謙坐在 後座,郭世謙在我左邊看顧我,陳彥宇在副駕駛座,武立閎 駕車,陳彥宇武立閎郭世謙3人就開車押著我到高屏大 橋附近載沈泯宜沈泯宜上車後,就坐在我右邊,和郭世謙 一起夾住我,防止我逃跑,並不讓我使用手機,只能聯絡「 小賀」或找朋友聯絡「小賀」,但都聯絡不上「小賀」,直 到警方出現我才獲救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第55頁、 偵卷第45頁背面)。及武立閎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知道陳彥宇有帶1把手槍,且他在蔡昌霖朋友之住處,有拿 出手槍給我看,陳彥宇拿出手槍是要恐嚇蔡昌霖,之後陳彥 宇叫我去右昌載郭世謙回來鳳東路這裡,到達時陳彥宇和蔡 昌霖已經在管理室前等我們,陳彥宇坐在副駕駛座,郭世謙蔡昌霖坐後面,後來在高屏大橋附近沈泯宜上車後,就坐 在蔡昌霖的右邊,都是陳彥宇沈泯宜叫我開哪裡我就開哪 裡等語(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 )均相符。堪認沈泯宜武立閎均知悉陳彥宇當天有隨身攜 帶槍枝,沈泯宜因不滿遭「小賀」放鴿子,便起意以上開恐 嚇言語,壓制蔡昌霖之意思活動自由,陳彥宇亦先代沈泯宜 恫嚇蔡昌霖必須將「小賀」找出,或代替「小賀」還錢給沈 泯宜,否則不能離去,更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並取出附表一 之扣案槍枝,在蔡昌霖武立閎面前拉槍機,用以向蔡昌霖 表明不惜使用槍枝解決此事之決心,藉此使蔡昌霖認定陳彥 宇所稱如果不找出「小賀」,會有生命危險之語,並非兒戲 ,無從拒絕陳彥宇之要求而一同上車,致行動自由遭剝奪。 武立閎則依陳彥宇指示,駕駛甲車前去搭載郭世謙返回鳳山 ,並帶同陳彥宇郭世謙蔡昌霖一路往高屏大橋搭載沈泯 宜,再前往千越加油站;郭世謙沈泯宜上車前,坐於蔡昌 霖左側防止其逃跑;復於沈泯宜上車後,與之分坐於蔡昌霖 之左右二側,以防止蔡昌霖逃跑,沈泯宜並重申上述恐嚇話 語,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蔡昌霖之行動自由。
3、另郭世謙雖未在「阿吉」住處見聞陳彥宇蔡昌霖為上開恐 嚇作為,然郭世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是武立閎來 接我的路途中,他接到陳彥宇的電話,說出事了,叫我們過 去,他們上車之後我才知道沈泯宜被放鴿子,我們要過去載 他,我不認識沈泯宜蔡昌霖,我和蔡昌霖也無糾紛,他上 車後我坐在他左邊。蔡昌霖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給「小賀」, 但都沒有接通,後來沈泯宜上車後就坐在蔡昌霖右邊,並說



要去汽車旅館找人,所以大家就跟著一起去,才會在加油站 被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81、85至86頁、偵卷第49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8頁正背面),除核與蔡昌霖證稱在 車上只能用手機跟「小賀」聯絡,沈泯宜郭世謙坐在我左 右二側,及沈泯宜證稱在車上是我和郭世謙坐在蔡昌霖兩邊 等節均相符外,沈泯宜亦供稱:我在車上有跟蔡昌霖說叫他 把「小賀」找出來,不然他就死定了等語,郭世謙既然自花 都社區大樓開始,便一同乘坐甲車,並未中途離去,對此自 無未聽聞之可能。衡情郭世謙如不認識沈泯宜蔡昌霖,復 與蔡昌霖毫無糾紛,自無須隨同陳彥宇武立閎前去處理沈 泯宜與蔡昌霖或「小賀」間之糾紛,更不可能對於不認識之 蔡昌霖何以要一路隨同前往屏東及千越加油站之緣由,及為 何在車上要一直聯絡不認識的「小賀」一事全無詢問,即一 路隨同其餘被告四處找尋「小賀」。足徵郭世謙隨同武立閎 返回花都社區大樓搭載陳彥宇蔡昌霖時,已知沈泯宜遭「 小賀」丟包於高屏大橋附近,蔡昌霖並遭沈泯宜陳彥宇要 求一同前去搭載沈泯宜並找出「小賀」後,仍坐於蔡昌霖身 旁看顧,避免蔡昌霖中途逃跑,並在車上實際聽聞沈泯宜蔡昌霖所為上述恫嚇言語後,仍隨同其餘被告繼續前去找尋 「小賀」,其對蔡昌霖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4人剝奪一事, 當屬知之甚詳,雖其未於「阿吉」住處見聞陳彥宇蔡昌霖 所為之言語及持槍恫嚇,仍不影響其確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之認定。
4、再依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林正斌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可知林正斌係於 當日9時許便已發現甲車停在花都大樓前,隨即呼叫支援, 並自甲車離開該處後一路跟監到高屏大橋及千越加油站,直 至員警於11時10分許將眾人逮捕時為止,足認蔡昌霖在甲車 上之時間應自9時至11時10分許,持續約2小時,蔡昌霖於偵 查中證稱:從「阿吉」住處一直到加油站大約不到半小時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5、至蔡昌霖陳彥宇係何時取出附表一之扣案手槍並拉槍機乙 節,於警詢之初證稱:在「阿吉」家中等沈泯宜和「小賀」 去拿錢時,陳彥宇從包包拿出手槍,後來接到沈泯宜電話說 被「小賀」丟包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同次警詢嗣後又 證稱:陳彥宇是拿出該把手槍來押我、恐嚇我等語(見警一 卷第45頁),究係在接獲沈泯宜來電之前或之後始亮槍,證 述尚非一致。然蔡昌霖於偵訊時證稱:「(問:陳彥宇是故 意亮槍,還是你無意間看到的?)答:他故意把槍拿到桌上 放著,跟我說我們現在找不到『小賀』,你可以找得到『小



賀』嗎?」、「(問:有無拉槍機?)答:陳彥宇武立閎 在談,說要清槍機才不會誤擊」等語,並佐以武立閎證稱陳 彥宇拿槍是要恐嚇蔡昌霖乙節,可見陳彥宇係於接獲沈泯宜 之電話表示遭丟包,並要求陳彥宇蔡昌霖一併帶往高屏大 橋及找出「小賀」後,方在武立閎蔡昌霖面前持槍並拉槍 機,藉以威嚇蔡昌霖,係以持槍恐嚇蔡昌霖,作為剝奪蔡昌 霖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公訴意旨認陳彥宇持槍拉槍機之時 間在沈泯宜聯繫陳彥宇之前,並僅在表示係有備而來,顯與 上述證據不符,容有誤會。
6、蔡昌霖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為有利被告4人之證述,並稱 :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我也有被查到毒 品,我擔心會多一條罪,太緊張才會說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0頁)。然本院前已認定其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 未受本案各被告干擾,復能對各項細節詳細交代。反觀審理 中之證述,就上車之原因係受陳彥宇請託而自願性同意或受 陳彥宇亮槍恐嚇始不得已上車、陳彥宇亮槍之用意、在車上 時有無遭郭世謙沈泯宜分坐於左右二側看顧以避免逃跑, 有無限制其僅能使用手機找出「小賀」,不得為其他使用等 關鍵細節卻多所迴避,或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改稱忘記 了(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106頁背面、第108至110頁、 第111頁背面至114頁背面),且蔡昌霖於審理時既證稱:「 小賀」並不是我女友,只是當下被告他們遇到我時,我剛好 跟「小賀」在一起,我的確沒有義務幫他們找到「小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足徵蔡昌霖並無動機自願隨同 陳彥宇等人上車以找出「小賀」,自無可能係出於自願同意 上車去找出「小賀」,堪信其審理時之證述,確係為迴護被 告4人所為替被告4人脫罪之詞,無可採信。況蔡昌霖於偵訊 時已向檢察官坦承:被查扣到最大包的那包毒品是我帶的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並於同次訊問仍為上述對陳彥宇 不利之證述,顯見其未受遭警同時在甲車上查獲毒品一事所 影響。另武立閎於警詢時先證稱:陳彥宇出示手槍之目的就 是要恐嚇蔡昌霖等語(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後又證稱: 我不知陳彥宇為何要恐嚇蔡昌霖等語。於審理時則證稱:我 不認識蔡昌霖,我不知警詢時為何要說陳彥宇恐嚇蔡昌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然其已自承警詢係出於自由 意志(見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並於偵、審過程中均自承 :與陳彥宇是朋友,不認識蔡昌霖等語,可見若非陳彥宇確 有持槍恐嚇蔡昌霖之行為,武立閎當不至無端為上開不利陳 彥宇之證述,而故意陷陳彥宇於罪,是其上開警詢證述自較



為可採。末沈泯宜雖於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叫陳 彥宇跟蔡昌霖轉述說如果他不把「小賀」找出來,他就死定 了,我是問陳彥宇蔡昌霖還有沒有跟他們在一起,叫蔡昌 霖把「小賀」找出來,陳彥宇還有跟蔡昌霖說如果幫忙找出 「小賀」,我們可以包紅包給他。我也不記得警詢時為何會 說我和郭世謙押著蔡昌霖防止他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 頁、第94頁背面、第96頁),然其亦自承警詢時精神狀況良 好,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並坦承在車上時 有跟蔡昌霖講「如果你不把『小賀』找出來,你就死定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正背面、第110頁背面),堪認其 審理時所為有利陳彥宇郭世謙之證述,屬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7、至被告4人雖分別辯解如前,惟查:
陳彥宇沈泯宜武立閎前揭辯詞,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 悖,自無可採。
⑵至郭世謙雖辯稱只是要去還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郭世 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甲車是我租的,8月30日租 期已經到了,我一直打電話叫陳彥宇武立閎他們把車子還 我,因為他們把車子開走1、2天都沒消息,我本來都要報警 了,所以武立閎先開車到我家接我去還車,但中途接到陳彥 宇電話說沈泯宜被放鴿子,要去接他,我和武立閎才又去鳳 山載陳彥宇蔡昌霖,再去高屏大橋附近載沈泯宜等語(見 警一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8頁正 背面、卷三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是即令郭世謙原先之目 的確係欲歸還甲車,然郭世謙前已自承不認識沈泯宜和蔡昌 霖,和蔡昌霖亦無糾紛,故當武立閎接獲陳彥宇電話要求武 立閎搭載郭世謙重新返回花都大樓並前去屏東搭載沈泯宜時 ,郭世謙大可拒絕、要求下車,甚或如其所述採取報警之作 為,其竟捨此不為,反輕易變更原訂計畫,一路隨同前往高 屏大橋、千越加油站等處,自陷可能遲延還車而遭受損失之 風險,顯與常情有違,更徵郭世謙對於蔡昌霖係遭恐嚇挾持 ,要求其找出「小賀」一事知之甚詳,絕非毫不知情,所辯 同非可信。
⑶末郭世謙武立閎雖請求調閱花都大樓之監視畫面,以證明 蔡昌霖係出於自願上車(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59頁背面 、第162頁背面),然監視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106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672961600號函可憑 ,且其等上開犯行業經認定明確,上述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 與必要,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8、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 」,並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21號)。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 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 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等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 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 為人再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 ,則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繼續。查前已認定陳彥宇以言語恫嚇及持槍威嚇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使蔡昌霖不敢反抗,僅能聽從陳彥宇之 要求,隨同上車前去找出「小賀」,在車上期間,復由郭世 謙單獨或與沈泯宜分坐於左右二側看顧蔡昌霖,防免其脫逃 ,沈泯宜亦持續以言語恫嚇給予蔡昌霖心理壓力,自已置其 行動自由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下,即令於行車期間,並無毆 打、綑綁等作為,被告4人仍無解於剝奪蔡昌霖行動自由之 犯行。
9、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 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陳彥 宇接獲沈泯宜電話後,即依沈泯宜請求,威嚇蔡昌霖並將蔡 昌霖帶上車前去找「小賀」,2人間有剝奪蔡昌霖行動自由 之直接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武立閎郭世謙雖未與沈泯宜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2人均明知蔡昌霖於甲車上之行動自 由已遭剝奪,仍基於使沈泯宜得順利找出「小賀」或取回錢 款之意思,依陳彥宇之指示,為上述剝奪蔡昌霖行動自由之 行為分擔,達成迫使其找出「小賀」或代償款項之目的,當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4人均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共同正犯。
10、綜上,被告4人自105年8月30日9時許至11時10分許,共同剝 奪蔡昌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武立閎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武立閎固坦承在千越加油站時,有駕駛甲車衝撞乙、丙 車,且車上其他人並未要求武立閎衝撞,而係武立閎自行決 定衝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 時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影響我的判斷能力,我不知道攔車 的人是警察,加上被嚇到,我以為是來尋仇的人,才會開車 衝撞云云。經查:
1、武立閎在千越加油站時,有自己決定駕駛甲車衝撞乙、丙車 等事實,業據武立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64、72頁、偵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 至162頁、卷三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正斌蔡昌霖於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背面、卷三第4至9頁 )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4 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0671829400號函、員警使用警械職務 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甲車勘查照片45張、 加油站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8張、乙、丙車遭撞後之照片4張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07張(見警二卷第122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114至143頁、卷二第116至117頁背面、第120 至146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正斌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陳彥宇另涉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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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