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琪
顧嘉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琪、顧嘉軒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事實與罪名)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琬琪擔任高雄市茄萣區成功國民小學( 下稱成功國小)排球隊教練,負責球隊課程規劃及球員訓練 等業務;被告顧嘉軒為球隊助理人員,負責協助訓練及維護 球員安全等業務,二人對於成功國小排球校隊球員之訓練及 安全有監督管理及維護之權限,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蘇○宏(當時年齡11歲,全名詳卷)為成功國小六年級學生 ,參加排球校隊並為正式球員。成功國小排球隊為參加民國 104 年9 月份舉辦之全國永信盃排球賽,安排自104 年7 月 6 日至8 月28日之暑期訓練,由被告二人負責訓練球員體能 ,訓練過程中應注意氣溫及濕度等訓練環境,隨時掌握球員 動態及健康情形,並應注意球員身心狀況,依個別球員體能 及身體狀況,適時調整訓練內容及運動強度,以確保球員之 訓練安全。詎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排球隊 員已在成功國小校園進行爬樓梯、跑步、跳格子等訓練後, 經被害人向被告二人表示頭暈且身體不舒服,被告二人本應 注意當日上午10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0.9度、相對溼度72% 、酷熱指數攝氏35度,上午11時之室外溫度為攝氏31.3度、 相對溼度70%、酷熱指數攝氏37度,而酷熱指數在攝氏32度 至41度時,屬於極度警戒,球員在此環境下暴露或激烈活動 ,可能導致熱衰竭或肌肉痙攣,且被害人身高155 公分、體 重60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MI)24.9 ,屬輕度微胖體型, 應列為中暑危險人員,依當時環境、被害人體能及身體狀況 ,已不適合進行訓練。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張琬琪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要求全體隊員至 室外排球場練習接發球及隊形訓練,隨後並指示被告顧嘉軒 帶領男性隊員至二樓活動中心進行側併步訓練,並要求在限
定秒數完成,否則全部男隊員重新訓練,被害人因明顯體力 不支,而遲未達標,致男隊員持續重複訓練;被告顧嘉軒亦 疏未注意被害人體能已不堪負荷,未停止訓練讓被害人休息 ,於側併步訓練後,仍要求男隊員兩人一組繞活動中心跑兩 圈,張琬琪亦未適時制止訓練,以維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被害人跑完活動中心一圈後,自行停止並向被告張琬琪告 知頭暈,隨即因身體不適昏倒,張琬琪立即請路過之教師侯 孟禎聯絡健康中心之代理護理師廖彩玲前來急救,同時於上 午11時52分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中午12時15分救護車到場、 12時33分送抵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下午1 時33分轉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採取低溫 療法、凝血因子輸注、連續性靜脈血液透析治療,延至104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58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瀰 漫性血管內凝血、代謝性酸血症併電解質不平衡、呼吸衰竭 、心臟衰竭、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重度昏迷及腦水 腫、急性胰臟炎、急性肝炎、上消化道出血、下消化道出血 、熱衰竭及中暑而不治死亡。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張琬琪、顧嘉軒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
貳、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因果關係要件及舉證責任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 之認定。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 仍然存在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即屬舉證不足,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刑法所處罰之過失犯(如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罪。換言之,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 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此項因果 關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存在其他可能性(例如:被害人死因不明或有其他可能 之死因),則因舉證不足,不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參、檢察官舉證與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琬琪、顧嘉軒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主要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張琬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顧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侯孟禎(成功國小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廖彩玲(成功國小代理護理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曾○堯(現齡14歲,全名詳卷,成功國小排球隊球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曾○荃(現齡14歲,全名詳卷,成功國小排球隊球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成功國小函附排球隊104年暑假集訓人員名冊等資料。 ㈧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4年8月份逐時氣溫及相對濕度表。 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光碟、校舍平面 配置圖。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驗傷單、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 、診斷證明書、104年11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40000841號函 暨中文病歷摘要。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 104 年11月17日成附醫兒字第1040020871號函暨病歷資料。 成大醫院所提供之期刊論文「熱症與中暑」。 教育部頒訂「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 點、「各級 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第6 款。
二、被告張琬琪、顧嘉軒均否認有過失,辯護人則為二人辯護: 被害人蘇○宏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52分在成功國小暈 倒,經救護車先於中午12時33分送到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下 午1 時33分轉診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8 月21日上午7 時58 分宣告不治死亡。成大醫院醫師陳俐文開具死亡證明書認為 被害人死因為「中暑」,然而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陳郁錚 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則認為被害人「疑似腦膜炎」,並於法院 作證「抽血結果被害人之血糖、鈉、鉀,不符合熱衰竭臨床 機轉」,顯有合理懷疑被害人並非死於熱衰竭或中暑。成大
醫院未參考台南市立醫院之抽血報告,且因被害人當時病情 危急,未進行脊椎穿刺檢查以排除腦膜炎之可能性,即判斷 死因「中暑」,如何期待判斷正確?又成大醫院治療中使用 抗生素,被害人遺體未經法醫相驗,現已無法藉由法醫鑑定 以排除死因為腦膜炎之可能性。本案既有上述證據足以排除 被害人死於熱症(熱衰竭或中暑),而腦膜炎又為高致死率 之疾病,本身為獨立死亡原因,合理推斷被害人因自身疾病 即腦膜炎而死亡的可能性甚高,因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二人 所進行訓練顯然沒有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二人負過失責任 。況且當日訓練時間大約自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大多 在走廊、活動中心等通風之室內或遮蔭處進行,只有接發球 訓練約二十分鐘在室外排球場進行,隨後即轉到活動中心, 中間均有給予球員休息喝水時間,被害人向被告張琬琪表示 頭暈後,張琬琪也立即請他休息、喝水,讓被害人休息後才 繼續參加練習,被告二人之處置應無過失等語。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張琬琪擔任成功國小排球隊教練,被告顧嘉軒為助理; 被害人蘇○宏為成功國小六年級學生,參加排球隊並為正式 球員。成功國小排球隊為參加104 年9 月份舉辦全國永信盃 排球賽,安排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8 月28日暑期訓練,於 104 年8 月19日上午之訓練過程為:㈠上午8 時左右到校, 先在教室內寫功課。㈡上午9 時左右,在校舍1 樓走廊進行 暖身操,並從1 樓樓梯上2 樓走廊再從另側樓梯下1 樓繞行 跑步10圈熱身。㈢經休息喝水後,上午10時左右在上述1 樓 走廊進行「跳格子」訓練。㈣休息喝水後,大約上午10時30 分左右,在室外排球場進行「接發球」訓練,時間約20分鐘 ,被害人擔任「舉球員」。㈤休息喝水後,上午11時左右在 2 樓活動中心進行「側併步」訓練,大約11時30分結束。㈥ 休息喝水後,最後在2 樓活動中心進行「喊聲跑」後,結束 上午訓練(讓球員午餐,休息至下午2 時再開始下午訓練) 。被害人於訓練過程中,曾經向被告張琬琪表示頭暈,並於 上午11時52分左右暈倒,經張琬琪立即請路過之體育班導師 侯孟禎聯絡健康中心之代理護理師廖彩玲前來急救,於上午 11時52分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中午12時15分救護車到場、12 時33分送抵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下午1 時33分轉診成大 醫院治療,至8 月21日上午7 時58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經 被告張琬琪、顧嘉軒供認不諱,且經證人侯孟禎、廖彩玲於 偵查中;證人曾○堯、曾○荃(孿生之排球隊員)於偵查及 審判中;證人薛○霖(排球隊員)於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成功國小排球隊104 年暑假集訓人員名冊、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校舍平面配置圖、台南市立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被害人死因不明(不能證明中暑致死,依抽血報告更可能因 腦膜炎自身疾病致死,且未經報請法醫相驗,遺體已火化, 無法再經法醫鑑定死因):
⒈法醫研究所意見:
被害人遺體未報請法醫相驗,已經火化,已據告訴人蘇○旺 (被害人之父,全名詳卷)陳明在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28號㈡卷【下稱院三卷】第84至85、231頁背面)。經本院 於審判中檢送全案卷證(包括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 ),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函覆稱「建請向臨床 醫師洽詢」等語,而不予鑑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㈠ 卷【下稱院二卷】第19頁)。
⒉成大醫院醫師及死亡證明書審核小組意見:
⑴成大醫院雖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中暑」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2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5 頁)。鑑定證人陳俐文(即小兒科主治醫師)並到庭證稱: 病人蘇○宏從台南市立醫院轉到成大醫院,由我負責治療, 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接手這位病人時,主要是看轉診 單,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台南市立醫院的病歷。病人入院當下 體溫非常高,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狀況非常危急,可想到的 可能原因都需要處理,中暑是懷疑的選項之一,其他感染可 能導致高體溫的也有一併考慮,一併用藥,給予抗生素治療 。腦膜炎感染我們的確會考慮,但因為腦膜炎要確診的話, 需要侵入性的檢查,我判斷當下病人無法承受這樣的檢查, 我們沒有幫他做這方面侵入性的檢查,所以我只能以高熱加 多重器官衰竭來下這個中暑的診斷,但的確無法排除鉅細靡 遺的每一個疾病。因為病人在本院就是這個短暫的時間,這 是我們在開立死亡證明書時的推斷。這份死亡證明書並無法 判斷中暑原因,但如果要求開死亡證明書,就只能開這一項 。中暑不等同熱衰竭,中暑是熱傷害中最嚴重的,死亡證明 書寫死因是中暑而不是熱衰竭,判斷依據是依病人來到成大 醫院的嚴重程度非常嚴重,我們判斷他是中暑,但之前是否 有其他徵兆可以知道他是中暑、或在哪個階段發生中暑,在 成大醫院以外發生的事情我都無法推測。中暑一般來說都是 屬於比較急症,會以急診專科為優先,我認為急診專科醫師
在這區塊會比一般醫師平均的理解更為深入。通常病人死亡 需要處理遺體,我們就會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且我們例行性 的開立就只能開立一種,因為病患到院當下情況非常嚴重, 後來很快死亡,面對這樣的狀況,家屬一定也有很多情緒, 我們可以做的就是開立死亡證明書,讓家屬進行遺體的後續 處理。本案沒有報請司法相驗由法醫鑑定死因,後來院方也 有針對這張死亡診斷書表示有些爭議的部分。我們醫院有個 機制,對於開出去的死亡證明書會有專門的小組專人來判斷 ,如果認為有需要再討論的事項,院方會有專人來處理,但 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這個可以詢問成大醫院的行政部門應該 會比較清楚等語(院三卷第51至53、61至67頁)。 ⑵依據鑑定證人陳俐文醫師上述證詞可知:
①被害人從台南市立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時,因體溫高且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因此懷疑為中暑,也有考慮是腦膜炎感染, 並作抗生素治療,但因腦膜炎如要確診,需要侵入性的檢查 (按:即脊椎穿刺,詳後述),被害人當時狀況危急,無法 承受侵入性檢查,因此並未針對腦膜炎進行侵入性檢查,僅 能以高熱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判斷死因為中暑,但無法判斷 中暑原因。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是中暑而不是熱衰竭,是因 為被害人入院時狀況嚴重。
②開立死亡證明書是因為被害人死亡後需處理遺體,顧慮家屬 情緒,所以開立例行性的死亡證明書,因格式限制只能開立 自然死亡,但沒有報請法醫相驗鑑定死因,後來成大醫院的 審核小組對於此份死亡證明書,也認為有爭議。 ③關於中暑之醫療專業知識,急診專科醫師會比一般醫師平均 的理解更為深入。
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當時審核本件死亡證明書究竟有何 爭議,答覆稱:按本院常規作業,每月會彙整上月份開立之 死亡證明書,由病理部劉景勳法醫師進行書面審查,並致電 給予當事醫師改善建議。當時劉景勳法醫師曾就本件建議: 因「中暑」與環境有關,尚非單純疾病造成之自然死,故於 「中暑死亡」之情形不建議由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惟既已 開立,如家屬事後有疑義,則建議以司法相驗途徑處理等語 (院三卷第109 頁)。顯然認為是否「中暑」死亡,必須由 法醫進行司法相驗鑑定始可認定,不應由一般醫師自行認定 而開立死亡證明書。而被害人最初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經 急診醫師診斷,依據被害人抽血結果應非中暑或熱衰竭,更 可能是罹患「腦膜炎」(詳後述)。因此,成大醫院所開具 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中暑」,顯然有疑義;然而因未報請 法醫相驗鑑定死因,而遺體已火化,無法再由法醫相驗鑑定
死因。
⒊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意見:
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病名為「發燒- 意識改變-疑似腦膜炎」(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5 號 【下稱院一卷】第94頁)。且鑑定證人陳郁錚(急診醫師) 於審判中證稱:病人蘇○宏由救護車送來,在我們急診室時 ,我看到的就是一個小孩發高燒、昏迷、無法自主性呼吸, 合併有癲癇的情況。癲癇是指他不自主地一直抽搐,是我們 聯絡完成大之後準備轉送病人時,發現他有癲癇及發紺的情 況,所以給他插管使用呼吸器,最後我還給他打了一支鎮定 劑,因為他一直在癲癇的情況。而發高燒及癲癇,第一個要 懷疑的就是病毒性或細菌性的「腦膜炎」,造成他發高燒、 癲癇,但要診斷腦膜炎要做「脊椎穿刺」抽脊髓液檢查,但 這個小孩有腦水腫的狀況下,是不宜做脊椎穿刺的。這個病 人除了我們的診斷「疑似腦膜炎」以外,另一個要懷疑的是 「heat stroke」,中文直譯為「熱中風」。heat storke就 是身體運動過度時,因為無法適當散熱,會造成一系列有害 身體的病變,它不一定是外來的熱造成的,應該是身體在過 度運動時,產生的熱無法適當散熱,造成身體的器官運作有 問題。「中暑」只是一個傳統名詞,不能作為heat storke 翻譯為中文的精確方式。但我不下heat storke 這個診斷, 我在病歷摘要中有寫到「疑似熱衰竭」,但在診斷證明書卻 只寫「疑似腦膜炎」,第一個原因是因為通常heat stroke 是在長途跑馬拉松的選手或是在行軍的人身上比較容易發生 ,所謂長途馬拉松就是沒有在停下來的,行軍也是沒有在停 下來的,打球和跑馬拉松及行軍的運動方式是不同的,打球 是會停下來,而不是不停地在做下肢的運動,小學生在學校 打球,不可能完全沒有停下來休息的時間,所以應該不可能 是heat stroke 。第二個原因是依據抽血資料佐證,如果是 運動過度的病人,會出現低血糖、低血鈉,因為運動過度的 病人血糖消耗過度,所以血糖不可能太高,通常都偏低,另 外熱衰竭的病人在太陽底下運動過度流汗,血中鈉離子流失 過度時,會造成腦部的水腫,造成癲癇和昏迷。應該這麼說 ,運動員只要運動,他的鈉就會流失,他的血糖就會消耗, 所以在運動到一定的程度以上,器官一直不停地用那些血糖 來產熱,肌肉一直用那些能量來產熱,當身體無法適當散溫 時,才有後續熱傷害的情況。但依據病人檢驗報告單的抽血 結果顯示(院一卷第88頁):①血糖(GLU-AC)163 ,一般 成人血糖123 以上就是糖尿病,病人血糖顯然過高;②鈉離 子(NA)140,正常值為135到140 ,病人的鈉離子稍微偏高
,顯然沒有鈉離子流失的問題;③鉀離子(K)4.9,上限是 5 ,他也是正常偏高,完全不符合過度運動時,電解質應該 流失的情形,我怎麼可能會認為他是因為運動過度而造成的 熱傷害?何況病人抽血結果顯示他的肝指數GOT、GPT偏高, 也不符合熱衰竭診斷,因為肝指數這種多重器官衰竭的指數 升高,通常要一天以上,不可能太陽曬一下就立刻顯現出來 ,就算他在陽光下曬了三個小時,也不符合抽血結果顯示的 肝指數變化情況;包括因為高溫造成腦水腫,也要一天以上 才會形成,且鈉離子應該偏低,但病人的鈉離子卻是偏高, 這都不符合熱衰竭的症狀,所以我判斷他是疑似腦膜炎,而 沒有下熱衰竭的診斷。一般腦膜炎的成因是病毒感染或是細 菌感染,這與送病人就醫的人說他是在太陽下曬太久或運動 太久沒有休息,病因並不一樣,但造成的症狀卻可能相同, 如果我不看他的病史和抽血結果的話,heat stroke 造成的 衰竭當然也可以考慮,但我剛才已經說過排除heat stroke 的原因。假設以heat stroke 這個診斷的話,我們已經給他 遠低於他體溫的輸液,假設在戶外要造成heats troke 的話 要戶外高溫38度以上,而我們在醫院維持的室溫都是25度, 醫院和救護車上面都有冷氣,醫院的點滴生理食鹽水當然是 遠低於他發燒時的溫度40度,就是給予低於體溫許多的輸液 了,病人離院時體溫38度,在院一卷第87頁背面護理紀錄, 13點15分還有13點33分的時候體溫都是38.1度,體溫已經有 降下來,因為病人後來抽血結果,不符合熱衰竭的臨床機轉 ,腦膜炎才比較有可能。腦膜炎致死率很高,就是因為它會 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所謂致死率很高,就是它是一個高危險 性疾病,如果有發現的話,就一定要住院做脊椎穿刺,否則 就可能會致死。致死速度我無法預測,因為感染的話,有時 病人已經拖到器官裡頭的細胞與病毒作戰產生的廢物,造成 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所以要以病人明確的病發時間 ,而不是以他送到急診的時間來判斷。病人轉診到成大醫院 的主要原因,是台南市立醫院沒有小兒科加護病房,也沒有 專門的小兒科醫師隨時待命在急診。病人的抽血檢驗報告在 轉診成大醫院時,不會一併送過去,因為到成大的話還是以 他們自己抽血結果為準,各個醫院都會自己抽一次血,在這 麼短的時間內抽血的檢驗結果不會有所改變。(經提示成大 醫院病歷之抽血檢驗報告〈他一卷第111 頁以下〉供閱覽) 從病人在成大醫院的抽血檢驗報告,我只有看到有顯示多重 器官衰竭,沒有其他懷疑的特定症狀,不影響我原來的判斷 ,所謂的診斷都是以排除的方式,腦膜炎一定要做脊椎穿刺 抽脊髓液才能確認,不能由血液檢驗,我看到他沒有辦法做
脊椎穿刺,結論就是沒有辦法排除腦膜炎的診斷。他們懷疑 是在太陽底下曬很久熱衰竭(或所謂中暑),完全都是依據 臨床症狀,而不是從抽血結果診斷,當時我會把腦膜炎造成 的高燒和昏迷作為第一個選擇的診斷,是因為他們說小朋友 是在學校打球,而打球是會停下來的,這與heat stroke 的 機轉不符合,而且他的時間過短,不太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 造成heat stroke ,然後抽血的結果也不相似,所以我只能 說如果要我重寫一次,我還是會寫以腦膜炎是第一位,然後 熱衰竭我只能說可能是第二位,因為如果過去這個小朋友就 有某些身體上的疾病造成他血液中的那些有變化,只是家長 在照顧方面可能沒有注意到這點的話,後續出現我們抽血的 結果當然就不能以正常運動員,因為這個小孩子偏胖,其實 就這個年紀來講的話,這個小孩子的體重過重,他有可能是 病態性肥胖,也有可能只是吃多了,這個我無法後續得知, 如果是病態性肥胖的話,就表示可能有糖尿病或其他疾病, 然後還未檢測出來,還沒有被警覺到,所以我只能說如果假 設他原本是一個正常小孩的話,他抽血的結果,我還是會先 懷疑腦膜炎,因為他抽血的結果與一般健康正常的運動員在 熱衰竭之後應該顯現出來的數據是不一樣的等語(院三卷第 67至69、71至76、82至84頁)。
⑵依鑑定證人陳郁錚醫師上述證詞可知:
①被害人經救護車送抵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臨床症狀為:發 高燒、昏迷、無法自主性呼吸,合併有癲癇的情況,已符合 「腦膜炎」之症狀。但必須以「脊椎穿刺」抽取脊髓液唯一 檢查方式始能確診,不能以抽血、斷層掃描或其他方式檢查 。而被害人當時因有腦水腫的狀況,不能進行脊椎穿刺檢查 (轉診成大醫院後仍無法進行脊椎穿刺檢查,則如前述)。 ②「中暑」或「熱衰竭」之精確醫學名稱為「heat stroke 」 ,指身體在運動過度時,產生的熱無法適當散熱,造成器官 之傷害。但heat stroke 通常發生在長途跑馬拉松的選手或 行軍的軍人之類因長時間持續不停之下肢運動者,因為不斷 消耗血糖並流失鈉離子,器官一直不停地消耗血糖來產熱, 肌肉一直使用這些能量來產熱,當身體無法適當散溫時,才 有後續熱傷害的情況,血糖應該呈現偏低情形,且因在高溫 下運動過度流汗,鈉離子流失過度,造成腦水腫而發生癲癇 和昏迷,血中鈉離子亦應偏低。在戶外要造成heats troke ,需要戶外高溫38度以上。
③被害人在台南市立醫院的抽血檢驗結果:血糖163 超過成人 判定糖尿病之標準(123),明顯偏高;鈉離子140稍微偏高 (正常值135到140),不符合heat stroke 患者之血液應呈
血糖及鈉離子偏低之症狀;鉀離子4.9(上限5),屬正常偏 高,亦不符合過度運動時電解質應該流失的情形。且肝指數 GOT、GPT等多重器官衰竭的指數升高,通常需要休克後24小 時以上才會顯現,即使在陽光下曝曬三個小時,也不致出現 抽血檢驗報告所出現之肝指數變化情形;因高溫造成腦水腫 ,也需要一天以上才會形成,且鈉離子應該偏低,但被害人 鈉離子偏高,抽血檢驗報告完全不符合heat stroke 診斷, 因此排除heat stroke ,而診斷為疑似腦膜炎(因無法進行 脊椎穿刺檢查確診)。腦膜炎的成因是病毒或是細菌感染, 與太陽下曬太久或運動太久沒有休息的病因不同,但造成的 症狀可能相同,但排除heat stroke 的原因已如前述,若是 heat stroke ,因醫院和救護車上面都有冷氣,醫院的點滴 生理食鹽水當然是遠低於他發燒時的溫度40度,已給予低於 體溫許多的輸液,但抽血結果並不符合熱衰竭的臨床機轉, 腦膜炎比較有可能。
④腦膜炎致死率很高,因為會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所謂致死率 很高,是指腦膜炎為高危險性疾病,如果發現一定必須住院 進行脊椎穿刺檢查,否則就可能致死。致死速度必須以病人 明確的病發時間(指腦膜炎),而不是以送到急診的時間來 判斷。
⑤被害人轉診到成大醫院的原因,因為台南市立醫院沒有小兒 科加護病房,也沒有專門的小兒科醫師隨時待命在急診。病 人的抽血檢驗報告在轉診成大醫院時,不會一併送過去。各 醫院都會自己抽一次血,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抽血的檢驗結果 不會有所改變。
⑥從病人在成大醫院的抽血檢驗報告,只有顯示多重器官衰竭 ,並無其他懷疑的特定症狀,不影響原本判斷腦膜炎之診斷 ,仍然不能排除腦膜炎。
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因中暑致死,依抽血檢驗報告更可能 因腦膜炎自身疾病致死,且未經報請法醫相驗,遺體已火化 ,無法再經法醫鑑定死因:
⑴被害人當日訓練是從上午9 時左右開始,至上午11時52分被 害人昏倒,時間不到3 小時,其中只有不到半小時在有日曬 的戶外排球場進行,其他都在1 樓走廊或2 樓活動中心等有 遮陽的通風場所進行,當天戶外溫度雖有30.9度至31.3度, 而屬悶熱,但與造成heats troke 的條件(戶外高溫38度以 上),尚有相當之安全距離,何況各種訓練課程之間,還有 休息喝水而中斷運動之時間。不論從訓練環境、時間及運動 強度,都不符合造成heat stroke 之條件,尤其被害人之血 液檢驗報告中,不論血糖、鈉、鉀以及肝指數(GOT、GPT)
,均不符合heat stroke之診斷。
⑵成大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認為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中暑」, 係依據被害人臨床症狀高溫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做判斷,顯然 未參酌抽血檢驗報告所顯示情形,與heat stroke (中暑、 熱衰竭)不符;更未考量因「中暑」與環境有關,尚非單純 疾病造成之自然死,是否「中暑」死亡,應由法醫進行司法 相驗鑑定始可認定,不應由一般醫師自行認定而開立死亡證 明書,已經成大醫院審核小組指出不宜之處,所認定之死亡 原因「中暑」,顯有疑義,不足證明為被害人之死因。雖因 被害人送醫時病況危急,不能進行脊椎穿刺抽取脊髓液檢查 確診腦膜炎,但鑑定證人陳俐文醫師既證稱關於中暑(heat stroke)之醫療專業知識,急診專科醫師會比一般醫師平均 的理解更為深入,而鑑定證人陳郁錚醫師即為急診專科醫師 ,其證詞又有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及抽血檢驗報告 可為佐證,更足以證明被害人死因應非中暑或熱衰竭(heat stroke),而可能為「腦膜炎」,但因被害人遺體未經報請 法醫相驗,已經家屬火化,無法再由法醫相驗鑑定。 ㈡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⒈腦膜炎致死與被告有無訓練停止無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罪,倘若證據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縱使行為人有所疏失, 亦不能不論因果關係,強行認定皆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而令負刑責。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因中暑致死,依 抽血檢驗報告更可能因腦膜炎自身疾病致死,已如上述。而 腦膜炎為病毒或細菌感染,屬被害人自身疾病,腦膜炎致死 率很高,因為會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所謂致死率很高,是指 腦膜炎為高危險性疾病,一旦發現即必須住院進行脊椎穿刺 檢查,否則就可能致死。致死速度須以病人明確的病發時間 ,而不是以送醫時間來判斷等情,已經鑑定證人陳郁錚醫師 證述如前,且依陳郁錚醫師證稱:病人抽血結果顯示肝指數 GOT、GPT偏高,這種多重器官衰竭的指數升高,通常要一天 以上,腦水腫也要一天以上才會形成等語。然而被害人經送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抽血檢驗結果已呈肝指數GOT、GPT偏 高,並有腦水腫的情形;轉診至成大醫院時,已呈現多重器 官衰竭、腦水腫嚴重情形,因此發病時間應從104 年8 月19 日中午送醫發現上述臨床症狀發生時,向前回推一天,應於 104 年8 月18日中午前即已感染發病,而與被告二人於104 年8 月19日之訓練並無關聯,又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記載:家屬表示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即有「抽筋」的情
形(他一卷第134 頁),且不論被告張琬琪、顧嘉軒或證人 曾○堯、曾○荃、薛○霖均稱:蘇○宏在戶外排球場練習隊 形及接發球之前,就已經表示頭暈不舒服了等語,曾○堯並 證稱:「我當天看蘇○宏的動作、反應都比較不好,我問蘇 ○宏今天狀況如何,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他沒有說不舒服的 原因」等語,曾○荃證稱:「蘇○宏當天的身體狀況不太好 」等語,薛○霖證稱:「蘇○宏那天特別喘」等語(他一卷 第141頁、院二卷第195頁背面),更足以證明被害人應係在 前一日發病,僅因症狀不明顯而不易察覺。被害人雖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訓練過程中,向被告張琬琪表示頭暈不舒服 ,然而腦膜炎判斷之困難,縱使小兒科專科醫師與急診專科 醫師之間,尚且意見歧異,已如前述,況且張琬琪僅不過為 小學排球教練,不具醫學專業知識,頂多只能就中暑、抽筋 或輕微運動傷害作一般預防或緊急處置,而當時才開始訓練 不久(上午10時許),被害人僅表示「頭暈不舒服」,衡諸 常情,張琬琪顯無可能察覺竟是腦膜炎發病症狀,又被害人 於不到2 小時後(上午11時52分)即暈倒,經送醫後檢查已 有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病情惡化如此之快,縱使張琬琪 於被害人反應頭暈不適時立即停止訓練,讓被害人原地休息 或回教室休息,甚至自行返家或通知家長帶回,亦不能阻止 外在症狀不明顯而體內病情惡化如此迅速之腦膜炎持續發病 導致死亡;倘若僅因被害人反應頭暈不適,即要求張琬琪應 立刻將被害人送醫,或假設通知家長帶回或許能及時發現病 情送醫急救而挽回性命,不僅與被害人外在症狀完全不明顯 ,根本不易察覺之實際情形不符,純屬空想臆測而不切實際 ,更屬過苛。繼續訓練與被害人腦膜炎發病及惡化並無關聯 ,顯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業務 過失致死罪名。
⒉證人曾○堯、薛○霖證詞均有疑點而不能完全採信: 告訴人蘇○旺、林○燕(即被害人雙親)指稱被告二人「於 被害人連續反應頭痛、身體不適達4 、5 次之多而不理會, 仍然不顧被害人體力不堪負荷而繼續要求側併步訓練,沒通 過測試者處罰跑學校禮堂2 圈」等情,乃自行詢問隊上球員 曾○堯、曾○荃而得知,然而證人曾○堯、曾○荃於偵查中 均證稱:「(蘇○宏沒有通過側併步測驗,導致男生隊員重 複做側併步訓驗,教練(張琬琪)或學姐(顧嘉軒)有沒有 處罰蘇○宏?)沒有」等語(他一卷第140頁)。且曾○堯 、曾○荃關於「聽聞被害人向被告二人反應頭痛身體不適達 4、5次」等陳述之可信性,實有下列可疑:⑴證人曾○堯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蘇○宏說他頭痛,所以我們沒有做隊形
訓練,教練直接叫我們做側併步測驗」云云(他一卷第140 頁),但於審判中卻證稱:「(蘇○宏昏倒當天,你們是否 有在戶外的球場練接發球?)是」、「(你是替補球員還是 正式球員?)替補球員」、「接發球時,一般是如何練習? )教練發球過來,球員就接球,然後舉球員舉球,攻擊手把 球打回去」、「(替補的人呢?)在旁邊撿球」、「(你是 在何情況下聽到蘇○宏說他不舒服?)就在旁邊幫忙(撿球 )時」、「(蘇○宏是說他如何不舒服?他說『我頭暈』」 、「最少應該有4次」云云(院三卷第200頁背面至201、213 頁背面),先稱「因為被害人說頭痛,所以沒有做隊形訓練 」,後稱「被害人是在接發球(即隊形練習)時跟教練說他 頭暈,最少應該有4 次」云云,前後矛盾。⑵證人曾○荃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蘇○宏跟教練說他頭暈」云云(他 一卷第140 頁),但於審判中則稱:「(蘇○宏有說他身體 不舒服?)是」、「(蘇○宏跟何人說?)有跟同學說」、 「(蘇○宏是否有跟妳講,否則妳如何知道?)聽別人說的 、「(妳是否有聽到蘇○宏在跟別人說他身體不舒服?)沒 有」、「(完全都沒有?)沒有」、「(所以妳聽到的是妳 的同學跟妳講的,是否如此?)是」、「(但妳在檢察官訊 問時稱妳有看到蘇○宏跟教練說他頭暈?)沉默約7 秒後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