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8號
KSDM,106,易,708,2018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鑑自民國101 年3 月起任職於慶富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慶富公司 為便利被告拓展公司業務,乃於101 年3 月23日起由子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供被告使用,慶富公司再於104 年6 月間 ,另向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RA P-9768號(下稱丙車)自小客車移交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 104 年8 月間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3 輛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慶富公 司、慶洋公司。嗣因慶富公司索討未果,且發現甲車遭調換 車牌使用,而提出告訴,繼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鑑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



將前揭3 車返還告訴人慶洋公司及慶富公司乙節,及證人梁 志偉之證述、前揭3 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簽收 回條、租金付款明細、內部簽呈、點交單、告訴人公司之存 證信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前揭3 車返還予告訴人慶洋公司及慶富 公司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乙車及丙車 租賃時,係由其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聯邦 公司,故其認為告訴人慶富公司應將該保證金90萬元還予其 後,其方將上開3 車交還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慶富公司一直 拒絕歸還其所代墊之款項,故其並無侵占上開3 車之故意等 語。經查:
(一)甲、乙、丙等3 車分別為告訴人慶洋公司、慶富公司向聯 邦公司租賃後,交予被告使用,聯邦公司出租乙、丙2 車 時,有收取保證金共90萬元;嗣告訴人慶富公司於105 年 3 月2 日對外發函稱:「本公司與前執行長簡良鑑先生自 104 年8 月起已終止所有委任或業務合作關係」等語,另 於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其返還上開3 車予慶富公司;被告並未返還車輛予告 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簡良鑑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聯 邦公司業務梁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1831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34 頁反面, 易字卷第51頁),並有甲車、乙車、丙車之租賃車輛點交 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含附約)、慶富公司105 年3 月2 日慶造管字第105028號函、慶富公司105 年3 月22日、5 月25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警卷第42-52 頁,第20-30 頁 ,第31-41 頁,第53-56 頁,第57-59 頁,第60頁),故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既辯稱不還車輛之原因,係慶富公司不返還其 代墊租賃乙車、丙車之保證金90萬元等語,惟此經告訴人 慶富公司所否認,故被告是否曾代墊上開保證金,即為本 案審酌重點之一,分述如下:
1.乙車、丙車之保證金90萬元,為聯邦公司指派梁志偉前往 告訴人慶富公司,由呂瑋亭交付現金90萬元予梁志偉簽收 ,嗣聯邦公司人員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分立兩案(65萬元 、25萬元)存入聯邦公司帳戶乙節,有證人梁志偉、呂瑋 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4-34 頁反 面、第50-51 頁;易字卷第51、53頁,第59、61頁),並 有聯邦公司106 年2 月13日(106 )聯邦租管字第017 號 函暨函附存款憑條影本2 份、簽收回條影本在卷可參( 105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37 頁)



,故堪可認定聯邦公司所收得之保證金90萬元為呂瑋亭親 自交付之現金,而非慶富公司以支票支付或匯款轉帳。 2.而證人梁志偉收取保證金之過程,經證人梁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收取保證金當天,其先到慶富公司7 樓管理部 找「莊小姐」,「莊小姐」再指示其至6 樓找呂瑋亭拿保 證金90萬元,其至6 樓辦公室後,呂瑋亭就當場交付90萬 元保證金,其當場點收後,並簽立單據等語(易字卷第52 頁反面-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瑋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印象中以公務車名義租賃乙車、丙車,但管理課有通知 其保證金要找被告拿取,其詢問被告此事,被告也稱90萬 元保證金確實由其支出,故梁志偉欲來向其收取保證金前 ,其向被告報告,被告由辦公室保險箱內取出90萬元現金 ,由其交給梁志偉,事後其並無另行填寫費用申請表,向 慶富公司申請該筆費用等語(易字卷第59-59 頁反面)相 符;而再參酌告訴人慶富公司提出乙車及丙車之租金付款 明細(偵二卷第20-21 頁),告訴人慶富公司除保證金外 ,所有租金均以支票支付,並留有各期支票之票號,故該 90萬元保證金若為告訴人慶富公司所支付,則理應亦使用 支票,並由慶富公司管理部門直接支付,何需由證人呂瑋 亭向被告拿取現金支付?是被告辯稱該90萬保證金係由其 所支付,似非無據。
3.又證人呂瑋亭104 年12月4 日自慶富公司離職時,就其歸 還清單上之乙車、丙車部分,由證人呂瑋亭親自註記「代 簡執行長良鑑先生點交,並非本人持有汽車,另簡執行長 當時已付90萬元之現金」等語及簽名,此有歸還清單1 份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1頁),是若該90萬元之保證金為慶 富公司所支出,則慶富公司見證人呂瑋亭附加上開註解, 應立即有所反應或另行加註,但卻未為之,甚至於105 年 3月間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時,就該保證金一事亦未置 一詞,顯見被告所辯該保證金係其所支付一事,即非虛妄 。
4.而告訴人慶富公司雖主張90萬元現金為慶富公司交予被告 之款項,且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以前是幾百萬幾百萬在拿,當時拿了多少忘記 了等語(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然縱觀全卷告訴人慶富 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符合此筆90萬元之收據、支出傳 票等書面資料,以告訴人慶富公司之規模,90萬元縱非巨 款,亦非屬小額支出,公司若有實際支出,豈會絲毫未留 書面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以證人陳慶男之證述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徵諸此90萬元保證金之收取、交付過程,及告訴人 慶富公司無從提出曾交付9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保證金等 節,被告辯稱90萬之保證金由其先為代墊支付乙節,即非 全然無據。
(三)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 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辯代墊90萬元保證金乙節,已如前述,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職後有要求慶富公司返還保證 金,但口頭說沒有用,才請呂瑋亭於離職時表明在離職單 上等語(易字卷第162 頁),且告訴人慶富公司發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前揭3 車時,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請 求返還代墊之保證金90萬元等情,有105 年6 月20日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審易字第42-44 頁),足認被告辯稱:因 慶富公司不還保證金,所以才沒歸還車輛等語,即屬有據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有原因而一時無法交還前揭 3 車,自難認其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刑法侵占罪 相繩。
(四)至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對甲車有更換車牌使用之情形,惟 縱觀全案卷證,此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且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照片亦僅有被 告住處大樓之外觀照片,並無甲車更換車牌後之照片,故 此部分實屬不能證明,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就前揭3 車 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被訴侵占罪嫌,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