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KSDM,106,原訴,9,201809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仁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 7 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郭文仁(下稱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 二第251 頁),又因被告陳報之居所位於非本院轄區之高雄 市左營區,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 8 月22日屆滿。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107 年9 月11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