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8號
KSDM,106,原訴,1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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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303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李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裕隆酷比、車型:tobe261 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至10「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李志忠金德富陳金諾亞均有親戚關係,並自民國104 年1 月起借住金德富陳金諾亞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伍李志忠於104 年1 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金德富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金德富所 有、放置於上開住處房間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 1 張。金德富於104 年1 月16日始發現上開證件遺失,並向 戶政機關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
伍李志忠明知金德富未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先遊說陳金諾亞同意出借名義辦理購 車、貸款,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刻 「金德富」印章1 顆,再持該印章及前揭竊得之「金德富」 國民身分證、駕照,偕同陳金諾亞於104 年1 月16日(起訴 書誤載為104 年1 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與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辦 人員李永暘進行對保時,冒用「金德富」之身份,使用金德 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藉以佯裝金德富確有為本案汽 車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 」及本票,蓋用偽造之「金德富」印文共3 枚及偽簽「金德 富」之署名共3 枚(詳附表編號1 至3 「欄位及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後,再持 以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金德富同 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陷於錯 誤,同意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以踐行辦理 購買廠牌裕隆酷比、車型:tobe261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手續,伍李志忠因而取得前開汽車1 輛,足 生損害於金德富及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 ㈢伍李志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屏東廣東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廣東門市),冒用「 金德富」身分,使用上開竊得「金德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及「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分別偽簽「金德富」之 署名共11枚(詳附表編號4 至10「欄位及偽造署押、印文欄 」所示),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均交付 時任遠傳廣東門市店長邱素貞行使,表示以「金德富」之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邱素貞、遠傳 公司誤信為金德富本人辦理門號並搭配商品紅米手機,致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紅米手機1 支予伍李 志忠使用。伍李志忠因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8日止免繳電信服務費合計1,306 元 (門號0000000000號無欠費紀錄)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 於金德富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二、嗣因金德富收受前開貸款催繳通知及電信費用通知單後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德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 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伍李志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李志忠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德富(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警偵字第104322828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5 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內景偵字第10531680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0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 至4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 55頁、第83至84頁)、陳金諾亞(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偵 二卷第54至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裕融公司承辦人 員李永暘(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41至43頁、第58至60頁)、遠傳廣東門 市店長邱素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 融公司催繳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金德富之 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催繳通知書、附表 編號3 所示本票、裕融公司105 年9 月26日00000000號函檢 附陳金諾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車輛對保照片6 張、裕融 公司105 年10月12日00000000號函檢附汽車貸款申辦資料、 遠傳廣東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0日回函、遠傳公司106 年8 月11日回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金德富補發之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公司107 年7 月24日遠傳(發 )字第10710702188 號函檢附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15、22、30至34、35頁、警二卷第17、26至30頁、偵二 4 卷第46、73至78頁、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205 頁卷 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9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及本票欄位偽造「金德富」署名及印文,以及冒用 身分而使用金德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確足使裕 融公司誤認金德富本人願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 且願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影響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



款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文書欄位偽 造「金德富」署名,以詐取SIM 卡2 張、紅米手機1 支及免 繳電信服務費之利益,使金德富無端蒙受電信費用之負擔, 並破壞遠傳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難以實際 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行使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以 供貸款之擔保,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踐行購車手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應分別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 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 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 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 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 ,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 利益之一種。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而獲取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 10月18日止間免繳電信服務費1,306 元(門號0000000000號 無欠費紀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成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 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 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 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 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 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 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



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 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 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 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是被告未得告訴人金德 富同意或授權,冒用「金德富」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 金德富」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金德富本人意 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紅米手機1 支)、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刻「金德富」印章,應成立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向遠傳公司詐取門號 、紅米手機及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必要,三者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 卡及紅米手機 ,嗣又進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 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 次竊盜犯行、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末關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漏論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另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漏 論前開戶籍法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 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因經濟困難,尚須扶養 罹患精神疾病之弟弟,又碰到地下錢莊,走投無路才會犯下 本案犯行,且被告現有恐慌症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 犯行,屬犯罪之動機,依上開說明,此並非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減之理由。又被告於事發後雖與告訴人金德富、被害人 陳金諾亞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經金德富陳金諾亞具狀表示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75、128 至129 頁),然被告 自上開調解成立後,未依約按期履行,藉故拖延,迄今僅賠 償金德富3,000 元、陳金諾亞2,000 元;且被告非僅竊取金 德富之身分證件,其先持上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汽車貸款, 進而簽發本票,嗣食髓知味,再持該身分證件冒用申辦門號 及手機,是被告所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復對於社會秩序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金德富名義,偽造附表所示 文書及本票,所為已妨害金德富之信用,並造成金德富權益 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損害於裕融公司 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亦損害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與告訴人金德富、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調解及和解, 並經金德富陳金諾亞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 第75、128 至129 頁),然未依約按期履行,目前僅賠償金 德富3,000 元、陳金諾亞2,000 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 全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 情狀,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告訴人金德富陳金諾亞均同意被告緩刑,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金德富、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調解、和解 ,然未依約按期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已 如前述,且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上開 所請,自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 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 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 文書、本票各該欄位中「金德富」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申請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 裕融公司、遠傳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內,關於偽造「金德富」名義 共同發票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金德富」簽名、署押各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發票人為陳金諾亞簽名部分,無證據證 明係屬偽造,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此部 分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詐得廠牌裕隆酷比、車型 :tobe261自用小客車1輛及紅米手機1支外,另因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因而免繳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13元、425.53 元,106年5月電信服務費482.48元、106年6月電信服務費 385.16元(不含違約金),合計1,306元(計算式:13元 +425.53元+482.48元+385.16元=1306.1元,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另門號0000000000號無欠費紀錄乙節,有遠傳廣東 服務中心106年5月10日回函、遠傳公司107年7月24日遠傳( 發)字第1071070218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欠費紀錄 暨104年4至6月電信費帳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2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本院卷二第 40、41頁)。是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紅米手機1支及電信服 務費1,306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但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至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 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 益,被告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 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金德富」印章1 顆及犯罪所得之金德富 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且已遭被 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 以告訴人金德富業已補發上開證件,且門號SIM 卡為具高度 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 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 。
㈣至扣案之被告切結書1 紙,係被告與陳金諾亞間於案發後所 簽署,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9 月6 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22219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 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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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種類)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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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於左列契約書乙方連│偽造「金德富」之│
│ │約書 │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署名1 枚及印文1 │
│ │ │金德富」署名1 枚,│枚。 │
│ │ │並持偽刻印章蓋印偽│ │
│ │ │造「金德富」印文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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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授權書 │於左列授權書立授權│偽造「金德富」之│
│ │ │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署名1 枚及印文1 │
│ │ │位偽簽「金德富」簽│枚。 │
│ │ │名,並持偽刻印章蓋│ │
│ │ │印偽造「金德富」印│ │
│ │ │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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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1 紙(發票日期:│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偽造本票之「金德│




│ │104 年1 月19日、面額│造「金德富」署名1 │富」共同發票部分│
│ │新臺幣38萬元、發票人│枚,並持偽刻印章蓋│。 │
│ │陳金諾亞、共同發票人│印偽造「金德富」印│ │
│ │金德富)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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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電信月租699 平板│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偽造「金德富」之│
│ │3G無線飆網770 限24-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署名2 枚。 │
│ │預繳2400三代行動通信│偽造「金德富」署名│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2 枚。 │ │
│ │請書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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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偽造「金德富」之│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署名2 枚。 │
│ │(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金德富」署名│ │
│ │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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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造「金德富」之│
│ │(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金德富」署名│署名1 枚。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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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用戶/ 代理人簽名偽│偽造「金德富」之│
│ │表 │造「金德富」署名1 │署名1 枚。 │
│ │(門號0000000000號)│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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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G哈拉精省398 限24手│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偽造「金德富」之│
│ │方案第三代行動通信/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署名2 枚。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偽造「金德富」署名│ │
│ │書 │2 枚。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9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偽造「金德富」之│
│ │寬頻業服務契約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署名2 枚。 │
│ │(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金德富」署名│ │
│ │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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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用戶/ 代理人簽名偽│偽造「金德富」之│
│ │表 │造「金德富」署名1 │署名1 枚 │
│ │(門號0000000000號)│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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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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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