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佳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1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文達,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 營路與輜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輜汽路行駛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盧美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美玲受有前胸壁挫 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邱佳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 8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佳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左 轉而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與告訴人盧美 玲肩膀發生碰撞,雙方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告訴人也沒有 倒地,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應非我所造 成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文達,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輜汽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欲沿輜汽路行駛,適盧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處,雙方因而衍生交通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屬實(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 第10頁、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林文達於警詢時(警卷第 16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至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4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 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審交易卷第21、26、27頁 )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 我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我騎乘之機車龍頭及左車身受損等 語(警卷第10、11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 沒有人車倒地,但被告機車雙載有人車倒地等語(他卷第14 頁反面);證人林文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造成被告騎乘之機 車左側引擎蓋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身有擦痕,我左手 肘有小擦傷,因傷勢輕微就沒去就醫,我們看到對方時就已 經發生擦撞了,來不及閃避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其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相互閃開過程 發生擦撞,造成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引擎蓋毀損,即腳踩發 動機車位置有破洞,當時因我肩膀與告訴人肩膀擦撞,造成 我左手肘有擦傷,有一點碰到,但不是很大力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又被告 於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
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騎車搭載林文達沿武營路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進入輜汽路,告訴人騎車沿輜汽路西向東直行 ,發生交通事故前,我沒看到告訴人,我左轉看到告訴人時 ,已發生碰撞,我們是輕微擦撞,我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 靠近引擎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擦撞,我騎乘 之機車左後側引擎蓋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留下一條擦痕 ,林文達左手則受有輕微擦傷,我跟告訴人說機車維修費看 多少,我再賠償給她等語(警卷第1至4頁),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況告訴人於106年4 月12日22時46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 診就診,於106年4月13日0時出院,由該醫院於106年4月1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依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就診當日除主訴外,經理學 檢查確有前胸及右膝壓痛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2 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1004號函(本院卷第38頁)可資 佐證,足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內容,並非僅仰賴告訴 人之單一陳述,醫師輔以相關理學檢查後,始開立該診斷證 明書,足證告訴人確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再衡以 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益徵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勢,應係該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以 認定,則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 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 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文達於審理時 雖曾一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也沒有受傷,是雙方車輛互相閃開而已,雙方車輛沒有碰撞 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惟其改證稱:被告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相互閃開過程發生擦撞,造成被告騎乘之 機車左側引擎蓋毀損,即腳踩發動機車位置有破洞,當時因 我與告訴人肩膀擦撞,造成我左手肘有擦傷等語,已如上述 ,參以證人林文達前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內容, 核與被告及證人林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衡以被告與 證人林文達為朋友關係,證人林文達礙於交情,證詞難免有 偏頗或維護之詞,益徵證人林文達於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殊值採信。至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 庭詰問(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傳、拘未 到,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 6日高市警刑鳳分偵字第10772883500號函(本院卷第69、71 、88頁)等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 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 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我國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 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 ,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 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 為事實同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 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 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 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 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 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84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法院仍可 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 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合格駕駛執 照,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逕 自左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違反義務程度 高,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膝挫傷之傷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沒有收入(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