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和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康定路與衙愛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謝新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側。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間距,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腦出血致左側 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被 害人之配偶謝陳不纏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獨立告訴人謝陳不纏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獨立告訴人謝陳不纏業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