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
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 其提出專用委任狀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受相對人所騙而合 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先行移轉所有權,嗣相對人竟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價金已付清為 由拒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人亦以書狀主張相對人 於原審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據,亦未提出曾借貸聲請人之證 據,且原審調查相對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無匯款至 聲請人帳戶之紀錄,應已足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正等語 ,故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確需經實體審理後認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即與 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