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曾瑞光
相 對 人 卓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 年度上易字第25 3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 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稽。又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尚有證人可證聲請人 所述屬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 頁)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聲請人於106 年度課稅所得 為0 元,然此僅足認聲請人於106 年度並無依法申報之應課 稅所得,非可證明聲請人現時及實際收入狀況。再者,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無財產資料,惟此亦僅足認聲 請人並無依法需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而不能顯示依法不需課 徵財產稅致未經歸戶之財產,應無疑義。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4,535元。是其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