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莊臣(原名呂恩鴻)
相 對 人 許秀娥
洪存德
洪俊裕
洪俊發
洪俊傑
張曉雯
薛西卿
洪森德
王水萍
王建利
王淑芬
王國文
呂淑嬋
陳能鶴
劉春冬
呂志強
戴美英
戴美鳳
關紹紳
莊紫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5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 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伊於105 年10月11日即已向原法 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原法院亦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 審理,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又抗告人雖知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乙事,惟不清楚繳費時間是在原確定裁定前 或裁定後,直至收受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經翻找 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知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基礎 與事實不符,故其知悉再審事由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台上 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當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抗告人主張其收受本案訴訟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經翻找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 知悉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等語,可認已具體 敘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即繳費收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 審事由。又查,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6 年8 月31 日作成,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 ,始翻找由其子代繳之裁判費收據而查知再審事由,迄其於 106 年9 月2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則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聲請,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於自本案 訴訟之判決及原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始提出再審聲請, 其訴為不合法,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為兩造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