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41號
KSHV,107,抗,24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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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林得秀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依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裁定於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後,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 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4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 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自食其力僅靠打工,身邊 無多餘儲蓄,勉強僅能借得5 萬元,原審所命供擔金額過高 ,抗告人無力負擔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有抗告人民國 107 年8 月3 日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其次,原審法 院依抗告人起訴狀,分案為本案事件,且抗告人業已繳納裁 判費,本案事件正在審理中等情,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證。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房地,拍定金額 為70萬元乙情,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拍定金額附表在卷可 證,則執行法院一旦將拍定金額分配債權人,將導致抗告人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




四、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固如前述, 惟執行程序如予暫時停止,則於暫時停止執行期間,亦將造 成相對人(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此損害額 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 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房地後, 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受有就拍定金額延遲受分 配之利息損失。則原法院審酌拍定價金為70萬元,並依本案 事件繁、簡程度衡估其審理期間約為3 年4 月,認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額為117,000 元,核定抗告人 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 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事件終結前,具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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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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