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庭賢
相 對 人 黃弘騰
相 對 人 郭進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展新大廈地下 一層編號15、16、17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現行法移列為第58條)規定,應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相對人即建商負責人郭進展於展 新大廈建造之初,竟將地下一層違法劃出391 建號後歸其單 獨所有,嗣由相對人兼郭進展之代理人黃弘騰於民國86年2 月22日與當時之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達 成和解,並經原法院作成85年度訴字第2621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展新大樓設置發電機於形式上郭 進展所有之391 建號上之使用權,交換系爭車位使用權,並 由始占用迄今。惟系爭管委會並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和解 筆錄不具合法效力,應予廢棄,並無既判力可言,兩造就本 件訴訟標的並無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 拘束,故相對人以系爭和解契約占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 理由,已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 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相對人與系爭管委會達成訴 訟上和解,抗告人重複起訴,原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又和解縱有無效原因,於當事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而變 更前,並非當然無效,則抗告人起訴程序錯誤,自應駁回。 相對人使用系爭車位及同樓層發電機房均有合法使用權源, 抗告人顯屬濫訴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 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車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 占用系爭車位迄今,因系爭和解筆錄有不生效力事由應予廢 棄,故相對人占用系爭車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應予返還系 爭車位;而系爭管委會於85年間起訴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 2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系爭 管委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自79年起占用地下室內公 共設施儲水槽上方作為停車空間,並將餘位出租他人,並以 鐵欄杆圈圍儲水槽右邊置放馬達及冷氣機等節,嗣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有起訴狀二份、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管 委會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就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占有系爭車 位,因系爭和解筆錄不生效力,相對人占用系爭車位,顯無 法律上理由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 ,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不當得 利之原因事實不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相同 ,兩者不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