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蘇木財
吳滄江
謝新孟
楊清福
王榮輝
陳漢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興達發電廠 ,被上訴人蘇木財、王榮輝、陳漢卿分別擔任機械工程監, 被上訴人吳滄江、謝新孟、楊清福分別擔任機械工程師,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上訴 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經濟部退 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及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因上訴人廠區係 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 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 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因此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 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 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 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 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 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 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 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 第6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事宜,夜點費 既未列於上開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 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為國營事 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 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 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 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適法。又上訴人夜點 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 為之,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改變 ,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 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 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 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 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 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 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 同數額之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 屬工資之範疇。另被上訴人每月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 之報酬,而上訴人與員工間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 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 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興達發電廠,蘇木財、王 榮輝、陳漢卿分別擔任機械工程監,吳滄江、謝新孟、楊 清福分別擔任機械工程師,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 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依經濟 部退撫辦法辦理。
2、被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之「退 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系爭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3、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4、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5、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 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 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
(二)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六、經查:
(一)蘇木財、王榮輝、陳漢卿分別擔任機械工程監,吳滄江、 謝新孟、楊清福分別擔任機械工程師,屬上訴人派用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 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
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 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 據下,經濟部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尚難謂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夜點費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非足採。
(二)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其等於 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系 爭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因被 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 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 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 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足見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被上 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 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 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 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 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 而,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 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 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 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 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
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 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 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 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 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 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 即為可採。
(四)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 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 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 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 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 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 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 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不因勞基法之施行 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 非可採。
(五)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 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 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 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 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 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 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 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 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 因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休 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 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 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上訴人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亦無足採。
(六)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 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 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 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 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 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 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 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 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 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 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 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月間改 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 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 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 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 採。
(七)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 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 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營 字第1042036719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29 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 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 ,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 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 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 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 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 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 政法規、函釋,辯稱: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 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亦即被上訴人需適用經 濟部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 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得認知,系 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 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 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八)綜上,因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 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而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 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 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 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 姓名 │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0000 │退休前3 個月│4,950.00元 │ │ │
│1 │蘇木財│63年2 月28日│104年10月1 日 ├──────┼────┼──────┼──────┤ 224,150元 │104年1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0000 │退休前6 個月│5,008.33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833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 │ │
│2 │吳滄江│58年6 月30日│105年3 月1 日 ├──────┼────┼──────┼──────┤ 217,119元 │105年4 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9167 │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5000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 │ │
│3 │謝新孟│61年11月22日│105年6 月1 日 ├──────┼────┼──────┼──────┤ 217,613元 │105年7 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5000 │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 │ │
│4 │楊清福│65年8 月26日│105年11月1 日 ├──────┼────┼──────┼──────┤ 219,383元 │105年12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 │退休前6 個月│4,916.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8333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 │ │
│5 │王榮輝│65年9 月1 日│106年2 月1 日 ├──────┼────┼──────┼──────┤ 222,243元 │106年3 月4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16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0000 │退休前3 個月│4,950.00元 │ │ │
│6 │陳漢卿│62年8 月17日│106年11月1 日 ├──────┼────┼──────┼──────┤ 220,067元 │106年12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0000 │退休前6 個月│4,833.33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