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47號
KSHV,107,再易,47,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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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 出資由第三人楠榮企業社購材僱工興建完成,由伊原始取得 所有權,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執行事 件(下稱執行事件),逕誤將系爭房屋認屬執行債務人韓進 鄉所有而列入拍賣,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善盡 調查職權,以發現實情,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背法令,故執行 程序由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拍定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處分,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權利 移轉證書有列系爭房屋,即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判准相對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伊搬出系爭房屋,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伊於104 年初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大社區清 福段132 、131 、185 、112 等地號土地65年11月8 日至84 年4 月18日期間之航照圖,顯示上開土地於84年4 月18日已 有4 棟建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用韓進鄉所出具記載 上開131 、132 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等內容之切結書,與事實 不符,此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由上 所述,聲請人實已舉證有如上之再審事由,本院107 年度再 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以伊對107 年度 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下稱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 表明有何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 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105 年 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 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 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僅泛稱:原確 定判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應將歷次聲請再審視為同一事件 ,一併加以檢視,原確定裁定認伊未提出再審事由,而予駁 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所為指謫,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原確定裁定之 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 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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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