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東仁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變更為柯東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 9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2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上訴 人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 銷。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僅准許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 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且未經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一併發生移審效力,本院 仍應就先位之訴予以審理,並非有理,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 定規範,宣布改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開日,主席當場變更會議 議程,先行決議修正京都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並依修正後規約第7 條「無記名連記法」規定,決議選任第 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第15屆管理委員)。詎上訴人未 將決議修改規約之系爭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3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該修正規約之決議尚未成立生效,系爭會議逕依修 正後規約第7 條規定,決議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方法 違反規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
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則以:103 年6 月15日召集之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部分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杯葛,拒不報到,開 會後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經主席宣布會議終止, 並當場協議訂於同年6 月22日重新召集會議,系爭會議係重 新召集之(同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董慧茹,在系爭會議中僅就議案內容表示不同意見,並 未對決議方法、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公告並送達區分 所有權人,因贊成系爭會議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 逾半數,被上訴人與其他有反對意見者,必然不超過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額,無礙決議自通過時 成立及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案包含選任管理委員及 規約修正,公告並載明如流會,於103 年6 月22日再行召開 會議。
㈡103 年6 月2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變更議程為先進行規約修 正議案(其中包含規約第7 條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之修正 ),再依修正後之規約,進行第15屆管理委員選舉。 ㈢被上訴人委任董慧茹出席系爭會議。
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未於系爭 會議當場表示異議?
㈡系爭會議所為修訂委員選舉辦法之決議,何時成立生效?系 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規 約?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未於系爭會議 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只要足使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 異議者,即屬之,倘異議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會議之召 開違反規定,即可認其已於當場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表示異議。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董慧茹出席系爭會議,董慧茹對於 修正後之規約是否即日生效、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當場有 提出異議等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代理 人董慧茹,在會議中僅就議案內容表示不同意見,並未對 決議方法、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103 年6 月22日召開之系爭 會議,變更議程為先進行規約修正議案(其中包含規約第 7 條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之修正),再依修正後之規約 ,進行第15屆管理委員選舉,有系爭會議會議議程、會議 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8 、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會議之董慧茹 於規約修正後,將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前,當場表示:「哪 有什麼從今天開始的」、「修正也要從下一屆開始,. . . 」、「即日生效?. . . 」、「. . . 麻煩曾律師解釋 一下,有即日生效的嗎?」、「什麼跟什麼,哪有即日生 效的,真是笑死人了,當然是要從下一屆開始,哪有什麼 即日生效的」等語,有系爭會議錄音可憑,並經原審勘驗 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 、224 、225 頁),可見董慧茹於管理委員選舉前,已質疑修正後之規 約是否即日生效。又觀之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原於第7 條第4 規定:「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 ,採記名單記法或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 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或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 ,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於系爭會 議之修正為同條第3 項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 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原審卷第33、155 頁),即規約修正將選任方式由「單記 法」改為「連記法」,董慧茹既已質疑修正後規約是否即 日生效,顯對於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方式事先表示不同意
見,即係對於系爭會議採連記法進行新任管理委員選舉之 決議方式,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103 年8 月28日提 起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 第3 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56條但 書情形,且未逾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系爭會議所為修訂委員選舉辦法之決議,何時成立生效?系 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規 約?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 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 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管理條例第 32條規定召集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送達會議紀錄7 日 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謂:決議如 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作 成,即不可能發生「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情況,應無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 項之適用,該決議於通過時即成立生效,決議於 通過時即成立,僅係暫時效力未定云云,與上述法條文義 不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既未將「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作成」之決議予以除外 規定,則此種情況作成之決議,仍有該項之適用,上訴人 此部分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案包含選任管理委
員及規約修正,公告並載明如流會,於103 年6 月22日再 行召開會議,嗣於103 年6 月15日當日因委託書資格審查 有疑義,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相同議案 ,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召集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堪信為真。據此,系爭 會議乃103 年6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額度,而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從 而系爭會議通過規約修正案,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由「單記法」修正為「連記法」,依前述說明,應於送達 會議紀錄7 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而非當場立即成立,或因修正之系爭規約第25條載明「即 日生效」而當然成立、生效。則系爭會議選任第15屆管理 委員,仍應依修正前規約為之,即採「單記法」而非修正 後之「連記法」,系爭會議採連記法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 方法,顯然違反當時之規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關於 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請求撤銷此部分決議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合法送達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與管理委員選舉決議能否撤銷之判斷即無影響,於此不 再論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應屬有理,原審 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