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3號
KSHV,107,上易,25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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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曾瑞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上訴人  卓森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 號判例、最高 法院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35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裁定限期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雖上訴人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 10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在案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 1 號卷第7 頁)。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上訴人 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該 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 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院毋庸 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又其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 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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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