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85號
KSHV,107,上易,185,201809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上訴人  許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與原審被告宋秉軒邱翔麟 (下稱宋秉軒等2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 0 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個人提出時效抗辯,且無理由 (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宋秉軒等2 人,爰不併列宋秉軒等2 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宋秉軒等2 人與年籍不詳之多人合 組詐騙集團,分工為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 渠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 30分許起,由機房人員撥打伊家中電話,誆稱伊積欠電話費 未繳,及名下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伊所有帳 戶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並稱可領出現金交予法院公證處保管 等情,致伊受騙而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伊住處交付12 0 萬元予假冒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戒護官之上訴人,邱翔麟 則在旁把風。上訴人得手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 秉軒,宋秉軒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上訴人及宋秉軒 等2 人因此各分得2 萬4,000 元,伊則受有120 萬元損害, 渠等就此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



人應與宋秉軒等2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與宋秉軒等2 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不 為爭執,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即知受有損害,且於 104 年6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伊為詐欺者,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 人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 自得拒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與宋秉軒等2 人及年籍不詳人 士等合組之詐騙集團詐欺,於103 年10月29日交付120 萬元 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 法院105 年訴字第136 號、第436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6 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宋秉軒 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0 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監視錄影照片及年籍資料,當 場確認影像中人為上訴人無誤,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5334 號(下稱系 爭偵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同上 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29日既已知因遭不法詐欺而受有120萬元損害,並於104年 6月11日復已確認上訴人即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對上訴人可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4年6月11日開



始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偵 案之起訴書時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27日系爭偵案訊問時,已對被上訴人指述其詐 欺之事實坦承不諱,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偵案卷宗無訛,復有 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上訴人已 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該期日 亦當場對被上訴人表示願與之洽談和解事宜(同上詢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頁),亦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承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請求權存 在,且核其情節,即與單純為避免訟爭而為訴訟和解情形有 別。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年6月11日開 始起算時效期間後,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於同年7月27日重 行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頁),其請求即尚未逾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為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與宋秉軒等2 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