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63號
KSHV,107,上易,163,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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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楊文城
訴訟代理人  楊子逸
       劉忠勝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銘

被上訴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逕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致侵害伊權利。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按伊應有 部分1/3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 連帶責任,返還自106 年12月6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原法院之日起之前5 年不當得利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903,516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 31,72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3,516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725元。㈢克新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3,516 元,及自 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3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725元。 ㈣楊文書應給付上訴人1,903,516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725元。㈤前3 項請求, 被上訴人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 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文書、訴外人楊文源(歿於98年 10月14日)為兄弟,訴外人楊柳青(歿於84年8 月1 日)為 彼等之父。楊柳青於42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土地係登記為上 訴人、楊文書楊文源共有。另楊柳青先後於47年4 月間設 立源豐公司、於66年4 月間設立克新公司(曾於79年12月11 日為解散登記,嗣於82年8 月重新設立登記),公司址均登 記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柳青於77年間出資改建 原建物,命名為「元豐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79年 12月10日以「元豐大樓目的與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楊文書楊文源共有,但 指示供源豐公司、克新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公司)即家族 企業公司使用,且自82年8 月10日起迄今,就系爭建物,業 與共有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人,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遷讓房屋,自無理由。又楊文書係克新公 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經營必要而使用系爭建物,楊文書 並未占用系爭建物。伊等既非無權占有人,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三男)與楊文書(次男)、楊文源(長男,歿於98 年10月14日)為兄弟,楊柳青(歿於84年8 月1 日)為彼等 之父。
㈡源豐公司於47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址係高雄市○○ 區○○○路000 號,董事長係楊柳青,現由楊文書之子即訴 外人楊馥銘擔任。
㈢克新公司於82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址係高雄市○○



區○○○路000 號,董事長自設立迄今均係楊文書。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於79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屬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 2 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 係上訴人與楊文書楊文源,應有部分各 1/3。 ㈥系爭大樓地下層至 3 樓之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現況如 附表二。
㈦系爭同意書之電子檔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5頁所示。 ㈧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房屋課稅現值以1,273,500 元計算。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 821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 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及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98年1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 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 第422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於79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 ,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與楊文書楊文源,應有部 分各1/3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 地,係楊柳青於65年2 月19日以其配偶(即上訴人與楊文書 之母)即訴外人楊陳俊卿名義,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南區辦事處承買,為規避贈與稅,於67年11月29日先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神祐,於68年5 月10日 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與楊文書楊文源;迨至77年間,楊 柳青出資將系爭土地之原建物改建為9 層樓之系爭大樓,且 逕以上訴人與楊文書楊文源為各樓層起造人等語,並有土 地承買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暨新舊地號對照表、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



26日函所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34-4 至195 頁、卷二第77至85頁),且上訴人對系 爭大樓暨坐落土地之買賣、改建過程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89頁),足見上訴人與楊文書楊文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源由,係本於渠等父親楊柳青生前之資產配置所致, 應堪認定。
⒊又源豐公司自47年4 月24日設立迄今,公司址均登載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董事長本係楊柳青,於84年 8 月26日改選由楊文源擔任,於99年4 月8 日改選由楊馥銘 擔任至今;克新公司於82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址係 「高雄市○○區○○○路000 號」,董事長自設立迄今均係 楊文書等節,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外放影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自79年1 月25日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均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 為公司登記址。觀之源豐公司董事長改選時點,可見應係原 董事長楊柳青於84年8 月1 日辭世,方依序由楊柳青長子楊 文源(嗣於98年10月14日歿)、孫子楊馥銘接任;另克新公 司則由楊柳青次子楊文書經營,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 司屬家族公司,自設立後、楊柳青尚在世時即以系爭建物供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需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
⒋參以,系爭大樓地下層至3 樓之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現 況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兩造 父親草稿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以:「…元豐大樓土地與 建築起造人係以大、二、三子名義代為登記,現在地下室、 倉庫、1 樓、閣樓…,登記為大、二、三子共有物,2 、3 、4 樓為倉庫,大、二、三子每人登記1 間,由公司使用… 」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足見系爭大樓地下層至3 樓登 記之起造人、所有權人及使用現狀均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大致 相符;且楊元豐楊柳青乙節,並經楊淳淯證述綦詳(原審 卷二第26頁);益徵楊柳青有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分配 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又上訴人前函請同鄉會幫忙協調兩造 家族糾紛時,亦肯認依父親所留遺書指示分配財產(原審卷 二第13頁)。且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5 年止,歷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均有申報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所得乙節,亦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7 年1 月10日函所附資料可 憑(原審卷一第212 至245 頁),足見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 5 年止,依法申報所得來源時,係持續、主動列載受領被上 訴人公司之租賃對價至少達10年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上訴人雖稱:該租金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8 樓以上增建



物之對價,且匯款人為楊唐惠,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原審 卷二第8 頁)。然核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租金支付資料( 原審卷一第201 至211 頁、卷二第42至44頁),日期章係「 98.11.27」,其中「8F11月份公司租金」係由上訴人配偶即 訴外人邱韻珊簽收,「5F11月份公司租金」係由訴外人楊黃 淑美簽收,是依該簽收名目之記載,無從遽認屬使用8 樓以 上增建建物之對價,否則5F豈有併受領對價之必要。且上訴 人自陳系爭大樓8 樓以上增建物即9 樓係家族祖先牌位所在 ,並為楊文書供道場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系 爭大樓8 樓以上增建部分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而上訴 人自行申報租金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租金 所得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原審卷一第215 頁、217 頁反面、220 頁反面、223 頁反面、227 頁、229 頁反面、 233 頁、237 頁、241 頁、245 頁),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之事實,自無可採。況據證人即楊文 源之女楊淳淯於原審證述:伊等住系爭大樓5 樓,楊文源往 生後,一開始由伊母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租金,按月下樓至 店面領取1 次。俟遺產分割完畢後,伊自104 年7 月登記為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共有人迄今,由伊等按月領取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該大樓1 樓及地下室之租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8 至30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楊淳淯上開所述內容,並未表示 反駁意見(原審卷二第30、72頁),且楊淳淯與上訴人與楊 文書均為叔姪關係,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必要,是楊淳淯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據上足認楊文源往生之後,楊文源之繼 承人仍有持續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被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租金支付資料所載使用標的當指系爭建物甚 明,上訴人主張該租賃收入係被上訴人使用8 樓以上增建建 物云云,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等 均有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即租金予各共有人乙節,應堪 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於父親楊柳青、長兄楊文源在世時, 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且長期受領租金,益 見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82年8 月間承 租系爭建物,具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有合法占用權源 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經系爭建物之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承租使用云云,核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楊文書自98年楊文源過世後,即占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為楊文書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彩色照片9 張據為楊 文書有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明(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然稽 之上開照片,縱可認定楊文書或其家屬曾於被上訴人公司非 營業時段,自系爭大樓1 樓門口出入,惟系爭大樓屬9 層樓



之集合住宅,各層建物為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此有系爭大樓 各樓層現況說明對照表可佐(原審卷二第76頁),故楊文書 自系爭大樓7 樓住處,基於對外出入必要而通行1 樓大門, 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其因此而有無權占有1 樓建物之行 為。況前揭照片既未呈現系爭建物使用或佈置情況,自無從 認定楊文書之個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而以自己名義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 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楊文 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⒎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方才知悉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規定,而 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罰款在案,是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 0 條第4 款規定收回系爭建物,以維共有人權益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此部分攻防方法,上訴人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屬於訴之追加,至 於上開工務局罰款公函係發生在104 年10月7 日,工務局早 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土地法第10 0 條第4 款規定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二審逾時提出等 語。然查:
⑴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 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當事 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於訴 訟無礙,得任意為之。
⑵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 定,其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規 定收回系爭建物,而於107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解除租約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高雄市工務局104 年10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923200 號函為憑(本院卷 第39頁、第49至55頁)。核其前揭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僅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 ,非屬訴之追加,自得為之。
⑶惟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以基地或基地 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承租人使用基地上 之房屋開設娼寮、賭場等;若承租人租用房屋違反建築法規 ,應僅屬違反建築許可之規定,並非以承租房屋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41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 物,將一樓停車空間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將原為防空避難 室使用之地下室變更為冷凍倉儲空間,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之情(本院卷第53至54頁),縱認屬實,亦僅 屬違反建築許可之規定,而非以承租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自難認為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⑷又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固得隨時終止未 定期限之租約。然共有物出租或終止租約之管理行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是上訴人(應有 部分1/3 )單獨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本院 卷第52至55頁),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⒏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楊子逸 與訴外人楊淯淯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75至76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73頁),且按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 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釋明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 何不能適時於第一審提出,且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勢必延滯訴訟,是依前開第3 項之 規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之攻防方法,應予 駁回,本院無庸審酌。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楊淯淯,欲 證上開錄音光碟對話暨譯文為真正及兩造間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證人楊淳淯證詞不實,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云 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權占用(楊文書則非占 用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楊淯淯說詞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楊文書個人則無占用 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均屬無 據,自無進而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楊文書則未



占用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 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
│編號 │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
│ │ │ │
├───┼────────┼─────────┤
│ 1 │基地:高雄市○○○○○○○000 ○
○ ○區○○段000地號 │楊文書:5/24 │
│ │(面積:284 平方│楊馥銘:3/24 │
│ │公尺) │楊淳淯:1/12 │
│ │ │楊淯淯:1/6 │
│ │ │楊宛臻:1/12 │
├───┼────────┼─────────┤
│2 │建物: │楊文城:1/3 │
│ │高雄市鹽埕區興仁│楊文書:1/3 │
│ │段547 建號(門牌│楊淳淯:1/12 │
│ │號碼:建國四路15│楊淯淯:1/6 │
│ │2 號,面積:21 │楊宛臻:1/12 │
│ │9.85平方公尺) │ │
├───┼────────┼─────────┤
│3 │建物: │547 建號之權利範圍│




│ │高雄市鹽埕區興仁│為1/8 │
│ │段555 建號(門牌│ │
│ │號碼:建國四路 │ │
│ │152 號等公共設施│ │
│ │),其中關於防空│ │
│ │避難室:225.22平│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樓層 │ 起造人 │ 所有權人 │ 使用現況 │
├───┼─────┼─────┼───────────┤
│地下層│楊文源楊文城 │被上訴人公司倉庫 │
│ │楊文城楊文書 │ │
│ │楊文書楊淳淯 │ │
│ │ │楊淯淯 │ │
│ │ │楊宛臻 │ │
├───┼─────┼─────┼───────────┤
│1樓 │楊文源楊文城 │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 │
│ │楊文城楊文書 │ │
│ │楊文書楊淳淯 │ │
│ │ │楊淯淯 │ │
│ │ │楊宛臻 │ │
├───┼─────┼─────┼───────────┤
│2樓 │楊文源楊淳淯 │ │
│ │ │楊宛臻 │ 被上訴人公司倉庫 │
├───┼─────┼─────┼───────────┤
│3樓 │楊文城楊文城 │ 被上訴人公司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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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