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1號
KSHV,107,上,3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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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趙俊淞(原名趙先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上訴人  蕭羽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六八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 0 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6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25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今其終止,爰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㈡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 106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連振欣所有,乃另案對上訴人及連振欣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該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無效,連振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他案),刻未終結,有 系爭他案起訴狀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 -48、50-53 、55-56 、58-59 頁)。 ㈢承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目 前已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有待系爭他案審究釐清。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 造均表示同意於系爭他案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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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