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65號
KSHV,107,上,165,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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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部分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將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巿灰段2295-17 、2305-3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上訴人已 依約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 依約給付定金90萬元及尾款310 萬元,又上訴人先前曾向被 上訴人之姐夫借款4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及被上 訴人曾於97年7 月9 日為上訴人代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債 務7 萬元及票款債務78萬元,同年10月22日再代償21萬元, 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 產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其中之88萬9150元為上 訴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金額共234 萬9150 元(算式:40萬+7 萬+78萬+21萬+88萬9150=234 萬91 50),經予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價金165 萬850 元。又因上訴人前償還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 萬8734元,銀行 發現後將款項退回被上訴人帳戶內,該溢收款應予扣除,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72 萬9584元(0000000 +78734 =0000000 ),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 95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力償還貸款債務(按: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配偶之弟),遭第一銀行聲請拍賣訟爭不動產,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暫定價金 為400 萬元,待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決定價金。被上訴人前曾為上訴人 代償其對訴外人陳榮富之借款債務40萬元;又先後於97年3 月26日、7 月9 日代上訴人清償對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5 萬 元、7 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90萬元,兩造並約定 以該90萬元作為買賣之定金。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陸續代上訴人清償第一銀行21萬 元及89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之債務總額共240 萬元(算式:40萬+5 萬+7 萬+78萬+21萬+89萬=240 萬),240 萬元即為訟爭買賣之價金,且已經以代償金額抵 銷掉。至上訴人所謂溢收款7 萬8734元,乃被上訴人代償上 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債務時所溢繳,款項既係被上訴人所繳, 則銀行退還被上訴人帳戶內當屬有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買賣價金及溢收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9,584 元,及追加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 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記載:買賣價金400 萬元、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給付90萬 元定金。餘款310 萬元之給付期限未據於契約內約定。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 高限額252 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借貸210 萬元。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向陳榮富之借款40萬、及其他借款7 萬、票款78萬元;於97年10月22日代上訴人清償第一銀行貸 款21萬元。
㈤系爭不動產前經第一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王 裕芬先後以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第 一銀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 度訴字第643 號、105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原告、王裕芬 敗訴確定。
王裕芬主張該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父並已將 房地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王裕 芬敗訴,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11月1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 載總價金400 萬元,定金為90萬元,尾款為310 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106 年度司促 字第6452號卷第13至19頁),上訴人因而據以主張兩造約定 價金為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為其代償債務234 萬9150元 ,兩相抵扣後,被上訴人尚有餘款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而兩造就訟爭不動產買賣,實質 上價金約定究為若干?乃兩造爭訟重要且先決之爭點,茲論 析如下:
⒈上訴人將訟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出於清償其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及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且委託被上訴 人為其處理債務,此由兩造在本事件及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4 年度訴字 第89號民事事件;在該事件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 、答辯及附卷之存證信函、借據、銀行繳款收據、委託書 、銀行貸款明細資料等證據可明(原審卷第81至87、111 至117 、157 至169 頁,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卷 一第6 至8 、13至14、66至69、82至84、87至101 、104 至105 、152 至165 反面頁)。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 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89萬元(此部分爭執詳後述)、 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由被上訴人代償債務151 萬元(按:其 中之5 萬元爭執,亦詳後述),被上訴人僅是受上訴人委 託處理包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在內之債務,而系爭 不動產當時在拍賣中,於97年6 月19日公告之最低拍賣價 格僅233 萬6000元(第三拍),以被上訴人立場言,第一 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第三拍底價僅233 萬餘元 情形下,衡情不可能願以400 萬元之高額買受該不動產, 致令自己反而欠負上訴人約達250 萬元之理。況被上訴人 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得210 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同銀行之89萬元 ,即以斯時被上訴人之財力,尚需貸款始能代上訴人清償 該數十萬元債務,且於買受後自己未使用該房地,而仍由 上訴人使用(如後述),當無可能以超出自己能力負荷之 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而真正約定之價金,應非上訴人 所主張如契約書形式上記載之400 萬元。該不動產經民事 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4410 號)公告拍賣時,於97年6 月19日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23 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拍賣公告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25頁),既有 公告之拍賣價格可資參考,被上訴人本可依此價參與投標



,衡諸事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價,當不會高出該最低 拍賣價格太多,始符事理。是而買賣價金當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400 萬元。基此,被上訴人所辯契約書記載400 萬元 只是暫定,事實上係以處理上訴人240 萬元債務之金額為 不動產買賣價金乙情,可認真實。
⒉被上訴人買受訟爭不動產,惟買賣後仍持續由上訴人與其 家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兒子王柏景、上訴人女兒 王裕芬約定由渠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待20年 後房貸付清,該不動產就歸上訴人所有之買回條件,此經 王柏景王裕芬在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該民事件卷二第90至96頁),上該1 萬5000元 之用途,據王柏景在該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問被上訴人說 是要繳納1 萬1000元的房貸,其餘的4,000 元是要還上訴 人以之前積欠被上訴人的錢,我所陳述都是聽上訴人所述 (該民事件卷二第92、92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向第一 商業銀行貸款210 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約1 萬至1 萬10 00元之間等事實,(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6 月17 日一屏東字第00189 號函所附資料;見該民事卷一第152 、153 頁),關於被上訴人所借房貸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 ,與王柏景所述及銀行資料互核相符,以王柏景王裕芬 每月攤還1 萬1000元計算,20年後應返還房屋貸款(含利 息)約為264 萬元(11000 ×12×20=0000000 ),屆時 上訴人與家人得依約定取回該不動產。被上訴人並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苟真以400 萬元價格買受該不動產,當無可 能同意讓上訴人與家人以低於400 萬元而僅以264 萬元即 可買回,綜上足認上訴人所為價金400 萬元之主張,不能 採信。
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⒈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姐夫陳榮富借款40萬元,後由被 上訴人代其清償,被上訴人又於97年7 月9 日代上訴人清 償銀行貸款7 萬元、票款78萬元,於97年10月22日代上訴 人清償銀行貸款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 、第一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領據可稽(104 年度訴字 第89號民事事件卷一第85、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3 月26日代上訴人清償銀行債務5 萬 元,雖經上訴人否認,但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 收據為證(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一第96頁),上訴人雖 主張:該5 萬元乃其所繳,上該收據是交給被上訴人以方 便查詢上訴人帳戶號碼,其在另案自承是被上訴人幫其繳 的,是為了儘快處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在104 年度訴字



第89號事件審理中陳述:5 萬及7 萬是借款,這是事實, 這是被上訴人繳納的沒錯等語,該事實且經該事件承審法 官於行爭點整理程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事件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在其所提上訴理由亦列該5 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代償(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一第104 頁 反面,卷二第81頁反面、174 頁、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380 號第10頁),上訴人在本件翻異前詞,然未舉證證明 翻異之詞為真實,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可認該5 萬元乃被 上訴人所代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1 月10日貸款後 ,以其中89萬元代清償上訴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欠款,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亦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函附資料相符(見104 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卷一第10 0 、153 、16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代償之 金額僅88萬9150元,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非足採,應認此 部分金額為89萬元。綜合上揭各該款項,計為240 萬元( 40萬+7萬+78 萬+21 萬+5萬+8 9萬=240萬)。 ⒉上訴人另以:先前償還其銀行貸款時,曾溢繳78,734元, 銀行將該款退回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款予 上訴人,故而求予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其代上訴人清償 一銀債務,嗣因銀行發現有溢繳,而退回該溢繳之78,734 元,既係伊所繳納,自應由伊收取該款等語抗辯。經查, 上訴人向一銀貸款,其中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17日 期間(共36日)之利息(年息),因一銀將6%之利息利率 ,誤以66% 計算,致誤計該期之利息金額為86,607元,一 銀屏東分行嗣後發現其錯誤溢收78,734元,一銀因認當時 其係向被上訴人(代償人)溢收,故而於98年3 月4 日將 溢收款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在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屏小字第32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提出之 清償書聯繫單(該案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72頁)、及 一銀屏東分行106 年9 月4 日一屏東字第453 號函(同上 卷第16、17頁)、本金、利息列表可稽(原審卷第53頁) 。該78,734元溢繳款係銀行誤計,銀行認為債務人雖為上 訴人,但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清償而溢繳(收),故 將溢收之款項退予被上訴人,而未退予上訴人。然如前述 ,被上訴人代償240 萬元中,嗣後既經債權人銀行退還78 ,734元,自應將代償總額扣除該78,734元,得出代償金額 為2,321,266 元。
㈢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主張之400 萬元,而係被上訴 人主張之240 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其代償之金額抵 充價金,而代償金額為2,321,266 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



並未就價金再有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尚有價金78,734元未( 240 萬元-232 萬1266元=78,734元)為給付,上訴人求為 給付,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前曾對其起訴請 求返還一銀所退還該78,734元溢繳款之不當得利,先前業據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321 號、106 年小字第29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在本件再為請求,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乙節。惟查,該上訴人上該不當得利請求 之訴訟,與本件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標的不同,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起訴為不合 法云云,自屬誤解。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其請求在78,734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係第二審所追加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 就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給付78,734元本金部分,未盡闡明,遽 而以上訴人先前依不當得利請求,已受敗訴敗訴判決確定為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 料,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贅敍,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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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