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莊麒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霖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0,000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9,813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
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