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臺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上本有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鄰000 號眷舍( 下稱系爭重建前眷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即約59 .5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國防部「高雄市自強新村」(下稱 自強新村)之國軍眷戶。於民國78年7 月11日配住借用系爭 重建前眷舍。其後,該區域眷舍(含系爭重建前眷舍)因火 災而燒燬。被上訴人同意各眷戶(含上訴人)得原地自力復 建。詎上訴人復建眷舍後(下稱系爭重建後眷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逕於102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重建後眷舍全 部拆除,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並裝設雨遮、鋪蓋地磚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1 至B6 、C 1至C3 所示範圍及面積之該部分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重建後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又縱認上訴人於火 災後所自力復建者,即為系爭建物,然上訴人未於火災後3 個月內為之,足見上訴人另有其他可供長期居住之處所,上 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以解決其居住需求之借貸目的應 已消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先 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 地,並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期間,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以言,縱認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未因上開事由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上訴 人乃中校身分,受配住眷舍面積不得超過25建坪(即約82.6 4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坪數,非但
逾越系爭重建前眷舍所使用者,亦已明顯超越前開前揭25坪 之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軍方所定規格,其既違 反兩造間之約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 2 款規定,以105 年11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進以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並應給付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1 至B6 、C1 至C3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 予拆除,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204 元,並 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2,403元。㈢上開第一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1 至 B6 、C1 至C3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 ,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03元。㈢上開第一項,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火災過後,被上訴人並未限制須於3 個月內完 成重建,且被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得在系爭重建前 眷舍之前、後方空地增建其他建物至總面積43坪(即約142. 1 平方公尺)。經上訴人籌資後,始於102 年間花費數百萬 元,拆除系爭重建前眷舍,並在原地自費重蓋系爭建物,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 、B1至B6、C1至C3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與地上物均予拆除、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 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2,403元。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㈤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於本院已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10 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8468.2元/ ㎡;於10 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9364元/ ㎡。
㈡上訴人原為自強新村之國軍眷戶,於78年7 月11日受配住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眷舍(原門牌為高雄市○○ 區○○里0 鄰000 號,即系爭重建前眷舍)。 ㈢系爭重建前眷舍於91年4 月19日因火災延燒而遭燒燬。被上 訴人於災後曾同意受災眷戶得自行招商修復進住。 ㈣上訴人於78年配住眷舍時之軍階為中校。
㈤上訴人現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主 體使用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前述建物主體含圍牆內空地使 用面積合計為317.9平方公尺。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5 年11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5 年11月7 日收受該書狀。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76 7 條第1 項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請 求上訴人拆除、刨除如附圖編號A 、B1至B6、C1至C3所示之 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何?
㈠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 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 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 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 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建前眷舍係訴外人江孔邦於78年7月11 日轉讓與上訴人。依上訴人國軍眷舍管理表(見原審卷㈠第 7頁)背面所載建坪為公建8坪,自建10坪,合計18坪。惟系 爭重建前眷舍於91年4月19日因火災延燒而遭燒燬,嗣上訴 人於火災後所興建之系爭重建後眷舍僅建物主體面積即已高 達141平方公尺(即約43坪),前述建物主體含圍牆內雨遮 及空地使用面積共達317.9平方公尺(即約96坪)。上訴人
顯有擅自增改建,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不符軍方規定房地規 格之眷舍(包含圍牆),自屬違反約定之方法而使用借用物 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江孔邦於轉讓系爭重建 前眷舍予上訴人之前,並非只有眷舍管理表所載18坪的一間 房屋。因江孔邦時任中校,可配住乙種未滿25建坪眷舍,乃 提出申請增建25坪,經管理單位核准興建後,即在緊臨原眷 舍旁增建25坪眷舍,故眷舍面積已達43坪,但核准興建之資 料並未記載於眷舍管理表中。故江孔邦將之轉讓與上訴人時 ,系爭重建前眷舍面積係43坪。上訴人於火災後,依該坪數 原地重建,並無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上訴人僅有圍 牆違規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圍牆之問題云云。 ㈢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一般眷舍 類型區分為:㈠甲種眷舍:25建坪以上。㈡乙種眷舍:未滿 25建坪。又同辦法第113 條第2 款亦規定:一般眷舍:㈠上 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㈡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 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而上訴人係於78年7 月11日自江孔 邦受讓系爭重建前眷舍,當時,江孔邦為中校軍階,上訴人 為中校輪機長,系爭重建前眷舍為磚瓦建造,公建部分為8 建坪,自建部分為10建坪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國軍 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 ㈠第258 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受配住之 公有眷舍,其建築結構最初原為磚瓦造,面積約18坪」等事 實(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另於本院亦自承「上訴人為自 強新村之國軍眷舍,於78年7 月11日受配住於系爭土地上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前揭房屋於78年受配 進住當時房屋面積為日遺公建8 坪,自建10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上訴人前受配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受配進住當時房屋面積為日遺公建 8 坪、自建10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於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江孟雍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伊父 親江孔邦是中校階級,可以申請到25坪,所以在69年時,在 原來18坪的房子旁邊,再申請增建1 間25坪的房子。而上訴 人自從由江孔邦受讓系爭重建前眷舍後至91年發生火災前均 未再增建眷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背面、第259-1 頁 ),然與上訴人前所自認其前受配住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受配進住當時房屋面積為日遺公建8 坪 ,自建10坪等語已有不符,且與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所 提申訴書(見本院卷㈠第81頁)所載:「本人重建之房舍均 按規定申請在案,且未超出原有公配18坪,自建10坪,及78 年本人申請眷舍過戶後增建15坪,火災時房舍為43坪,依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地規格自 力重建,本人非違建增建」等語亦相矛盾,應無足採。又上 訴人所提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1年4 月1 日(51)峰義字第 0711號令(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之意旨略為:「二、查該 員(即江孔邦)報以自強新村146 號公建眷舍(即系爭重建 前眷舍)右(東)側接建眷舍年久失修申請拆除重建一案, 經本部派員實地勘查尚屬可行,准照原基地改建,惟面積大 小及位置不得私自擴大變更。……」等語。其另提海軍第一 軍區司令部56年11月2 日(56)瀛政字第1588號令(見本院 卷㈠第308 頁、第309 頁)則僅係針對江孔邦申請在系爭重 建前眷舍內興建化糞池一座,同意其按照所附修建廁所位置 圖所標示廁所位置尺度施工,不得超出規定範圍。經核均無 准許江孔邦自費興建系爭重建前眷舍至43坪之情事。上訴人 依此所辯「於51年至56年間,江孔邦有提出興建自建眷舍1 棟之申請並經核准興建,並於56年前已興建完成」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03 頁),已屬無據,且與其所為前揭自認情節 不符,應不足採信。此外參以證人即系爭重建前眷舍旁之軍 眷舍住戶于德浩、魏宏祥亦均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等未曾接 獲國防部通知火災後修復重建房屋可以隨便蓋或面積可得不 受限制。伊等修建自身眷舍之面積,均與火災前相同。但系 爭重建前眷舍之前方,本有一間由退役海軍袁班長居住之單 獨房子,袁班長死亡後,上訴人將該房子推平。再用圍牆圍 起來,目前系爭重建前眷舍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包含 該袁班長原居住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建物面積應 已大於系爭重建前眷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2頁、 第4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等事實,足徵上訴人 首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㈣又系爭建物除建物主體面積為141平方公尺,而該建物主體 含圍牆內雨遮及空地使用面積共達317.9平方公尺(即約96 坪)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92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而上訴人就其自78年7月11日受讓配住系爭重建前眷舍後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18坪部分,係具正當使用權源,符合兩 造間所約定之使用方法,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 作業注意事項手冊規範之「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 ,一律視為違章建築」情形,迄未能舉證證明,堪認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逾18坪部分,係上訴人於78年7月11日受讓 配住系爭重建前眷舍後,擅自予以增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使用方
法,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4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刨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綦詳。又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於105 年11月7 日終止(即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7 日收受 被上訴人對其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105 年11 月4 日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 年11月7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查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屬眷村範圍,鄰近設有公園 、美術館、醫療機構、火車站、風景區、廟宇、餐飲處所等 情,有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第 293 頁)。足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遊 憩、生活機能均佳、周圍環境之工商、文教發達。惟審酌系 爭建物僅供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其所受利益尚屬非鉅等事 實,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為當。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17.9 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364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03元〔即9364元317.9 5/ 100 ÷12=12,403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為有理由,進而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 號A 、B1至B6,C1至C3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均予以拆 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403元,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 就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