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0號
KSHV,106,重上,60,2018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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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潘兆滄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敗訴部分,係返還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
地,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449元計算,核定為2,412,982 元【計算式:118 平方公尺
×20,449元=2,412,982 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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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