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唐元佐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敗訴部分,係返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23 地號土地、同段824 地號土地內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1平
方公尺土地,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9,284元、23,138元、20,449元計算,核定為2,408,
005 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9,284元+ 15平方公尺×23,138
元+31 平方公尺×20,449元=2,408,005 元】;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
,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
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