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曾聖涵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569、572號土地( 下稱毗鄰569 、572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兩造上開相鄰土地處搭蓋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 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之岳父母就系爭土地及毗鄰569、572號 土地間原審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 第9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確 認界址事件均判決認定界址無誤,上訴人再爭執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圖根點控制點檢核程序或圖根 點之設置有偏差等語為不可取,且無再行調查必要等語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569 、572 號為被上訴人 所有。
㈡系爭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為有處 分權人。
㈢仁武地政所105 年12月6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24800 號 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06 年1 月 1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035400號函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 (下稱複丈結果清冊),形式上為真正。
㈣職權機關回覆原審及本院之函文及附件,形式上為真正。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 ,非「圖解區」土地,原審法院囑託之仁武地政所依「圖解 區」地籍測量,自屬有誤,並提出第56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面積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54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所謂「圖解區」地籍係指傳統地籍圖之戶地測量作業,是由 測量員利用「平板儀至實地測量測製」而成,戶地資料則以 圖形方式記錄在圖紙上,故稱為圖解地籍圖,該地段通常以 「圖解區」稱之,又因圖解區地籍成果是以圖紙成果公告, 並無界址點之坐標等情。業據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日高 市地仁測字第10670908700 號覆本院函說明四、五可憑(下 稱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本院卷第85頁)。又所稱「 數值區」,係指採用數值法測量技術辦理地籍整理之地區, 每一界址點均有「坐標值」,可由電腦展繪不同比例尺之地 籍圖提供使用,避免圖解地籍圖之圖紙伸縮、謄繪與讀數誤 差,其辦理程序依內政部訂頒「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又數值區各宗地「界址點之坐標值」,皆應按程序「公 告」,亦有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說明五可憑(本院卷 第85頁)。亦即「圖解區」與「數值區」地籍,無論就測量 方式、使用器具(儀器)、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界址點應否 公告等均不相同,而無混淆可能。
⒉次查,仁武地政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於92年至94年 間完成,內政部於93年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 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明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辦理土 地複丈作業,將所測得參考點位之「角度及距離」輔以電腦 程式實施套圖作業,即利用外業測量後儲存角度及距離之數 值檔,將其測量點位利用坐標轉換至與數值化地籍圖一致之
坐標系統,可免去往後外業重複測量,避免測量錯誤,仁武 地政所105 年11月7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942100 號函( 附於原審卷第118 頁)所稱「相對數值」,即指各參考點位 之角度及距離測量之數值。另該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測 量,為一可測量角度及距離且附簡易計算及儲存資料之儀器 ,該儀器並無GPS 可直接測定所在按測量實施規則第6 條規 定之大地基準之坐標。電子測距經緯儀測得之「角度及距離 」為實測成果,非假設性資料;因圖解區地籍本無數值資料 ,而係將所測得之「角度及距離」之參考點位,以電腦套圖 ,即以測量後儲存角度及距離之數值檔,將該點位利用坐標 轉換至與數化地籍圖一致之坐標系統,即為假設性資料,亦 有上開106 年10月30日覆函說明七可稽(本院卷第86頁)。 從而,依上開作業手冊實施之地籍整理,係就原採圖解區之 地籍,為因應科技進步,避免浪費人力,及實地測量之可能 錯誤等,而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將所測得參考點位之 「角度及距離」,輔以電腦程式套圖,將外業測量後儲存角 度及距離之數值檔,利用坐標轉換至與數化地籍圖一致之坐 標系統。準此,既與數值區地籍依數值法測量,每一界址均 有其界址點之坐標,並將坐標值公告等程序不同,該圖解區 地籍自不因數位化後即可認為係數值區地籍,亦可確信。 ⒊參以系爭土地所屬之大社區保安段屬71年度由前省府地政處 測量總隊辦理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仁武地政所10 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為「數值區」,係承辦人 員勾選錯誤所致,該區並未重新辦理任何「數值法」地籍整 理作業等情,亦經仁武地政所106 年10月30函說明三敘明( 同上卷第84、85頁)。而仁武地政所為系爭土地及毗鄰569 、572 號土地之地政主管機關,對轄區土地之地籍,係採圖 解區或數值區整理之職權事項,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該所上 開函說明三:本所10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為「 數值區」,係承辦人員勾選錯誤所致等語足憑(同上頁), 是上訴人引該所101 年3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勾選「數值 區」,主張系爭土地採數值區地籍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仁武地政所於受理原審法院囑託測量複丈後,確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等實地測量等情,有該所於106 年10月30日覆函說 明一詳述(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與兩造 有何特殊情誼等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利於一方之可能,則該 所測量人員本諸職權事項,依相關複丈作業規定製成系爭複 丈成果圖,自可採信。而依系爭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地上物 係位於毗鄰569 、572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有系爭複丈 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20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自非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引民間測量公司泰陽公司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岳母就系爭土地於原審103 年簡上字第90號拆除地上 物事件,提出泰陽公司測量結果,主張依泰陽公司依國土測 繪中心布設之圖根點測量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有569 號土 地面積重測為451.8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 438 平方公尺相比較,被上訴人569 號土地,面積增加13.8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第574 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委請禾益 工程顧問公司測量基地面積僅為281.79平方公尺,比登記謄 本登記之面積294 平方公尺,少12.21 平方公尺,足認仁武 地政所所為測量,確有錯誤等語。然查,泰陽公司所提資料 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示之圖根點、控制點測量,亦即與仁武 地政所測量參考基礎相同。而該區為圖解區,業於前述,且 仁武地政所之測量又係依法定即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等相 關規定之圖解區方式辦理,自不得執以認定仁武地政所依規 定方式測量之結果為錯誤。上訴人又以精勤測量公司測量結 果,發現574 號土地北側所臨10公尺都市計畫中心樁往兩側 延伸各5 公尺及應向南調整等語。然本件為相鄰宗地界址爭 議,與實施地籍重測等大面積地籍重測、整理等不同,而上 訴人於兩造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確認界址事件,自承 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界址之記載並無錯誤,有該判決可稽( 該案影卷第119 頁反面),是其於本件再以大面積之中心樁 不正確等,爭執本件界址測量錯誤或位置偏移等,亦非可採 。況宗地界址於未依法定程序廢止或變更前,仁武地政所本 應依各該地籍線為測量依據之一,是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及 再開辯論,均無必要。
㈣綜上,系爭地上物位於569 、572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上, 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等 語,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