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加力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美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被上訴人 呂慶祥
謝尚致
沈日新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古美秀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古美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古美秀負擔;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7 年6 月1 日變更為柯朝元,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加力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加力公司)、古美秀主張: 加力公司與國軍醫院於102 年4 月16日簽訂「中餐廳房地租
賃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國軍醫院出租場地429.84平方公尺 ,予加力公司承作中式自助餐飲(下稱系爭中餐廳)。惟國 軍醫院於契約期間屢對加力公司不當扣取其繳付之履約保證 金,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拒不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2萬3,000 元,且國軍醫院所有土地屬免稅之醫療用 地,惟其於租賃期間卻向加力公司收取地價稅共6 萬2,78 7 元,國軍醫院共受有18萬5,787 元利益,致加力公司受有損 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加力公司。又被上訴人呂慶祥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國軍醫院副院長,其於104 年5 月4 日 以加力公司未繳違約罰款為由,要求加力公司自行解約,並 於同月22日安排另組廠商進駐中餐廳及種種接管行為,嚴重 影響員工情緒,且呂慶祥復令其所屬即被上訴人謝尚致、沈 日新以言語騷擾古美秀,並阻撓加力公司營業,更故意將營 業招牌斷電,使加力公司夜間業績下滑,因此受有營業損失 45萬7,245 元、額外支出薪資損失5 萬0,540 元,共50萬7, 785 元,並致古美秀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20萬元,呂 慶祥、謝尚致、沈日新(下稱呂慶祥等3 人)自應就此侵權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國軍醫院為呂慶祥等3 人之僱 用人,就其受僱人所為不法加害行為,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國軍醫院應給付加力公司18萬5,7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給付加力公司50萬 7,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給付古美 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加力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土地租金、房屋 稅部分;古美秀對其請求營業損失45萬7,245 元、支出薪資 損失5 萬0,540 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加力公司對於國軍醫院之反訴則以:水電費 一般係每2 個月合併計算及繳納,國軍醫院要求每月繳納, 未遵期即違約,顯與公平原則有違,且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 1,000 元計算違約金,顯高於一般社會行情,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則以:加力公司於履約期間多次遲 繳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經通知違約並逐次罰款,均拒不 繳納,國軍醫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加力公司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繳完畢猶有不足,國軍醫院自無返 還保證金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加力公司
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國軍醫院已就各承租人所承租之 地號、面積及承租期間計收稅賦,如稅捐單位通知溢繳退稅 ,亦已依各承租人承租土地之面積比例退還稅款,國軍醫院 依約收取地價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加力公司自行在承 租土地範圍外搭設移動式招牌燈及廣告箱(下合稱系爭招牌 ),且未簽請同意,國軍醫院發現其違約私接電源,將線路 斷電,為權利之行使,並未不法侵害其營業權利。又呂慶祥 等3 人復未為任何不法妨害加力公司營業之行為,加力公司 及其負責人古美秀均未受有損害,其等請求國軍醫院應與呂 慶祥等3 人分別連帶賠償加力公司營業損失等50萬7,785 元 、古美秀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國 軍醫院於原審並反訴主張:加力公司長期違約遲繳水電費、 租金及管理費,經多次函告違約,逐次計罰罰金計43萬6,00 0 元,惟該總額已超過「國軍醫院院內財物、勞務、工程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國軍醫院採購通用條款)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27萬0,600 元,故違約金以27萬0,60 0 元計算,扣除依約自加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繳之12 萬3,000 元,加力公司尚應繳納14萬7,600 元違約金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加力公司給付國軍醫院14萬7,60 0 元,及自105 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駁回加力公司、古美秀之本訴及國軍醫院之反訴。 兩造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加力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力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國軍醫院應給付加力公司18萬5,78 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給付加力公司50萬7,7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古美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 給付古美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答辯聲明 :加力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古美秀之上訴駁回。國 軍醫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加力公司應給付國軍醫院14萬7,600 元,及自 10 5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古美秀為加力公司之負責人,加力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與 國軍醫院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是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租賃土地及建物面積合計429.84平方公尺。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前加力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 金12萬3,000 元,用以擔保履約,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同時 結清一切費用後30日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不可扣抵租金 等相關費用;若加力公司違反罰則規定遭致罰款,國軍醫院 得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加力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 3,000 元完畢。
㈢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分別給付1 萬1,483 元、2 萬5,617 元、2 萬5,687 元予國軍醫院繳納地價稅。 ㈣加力公司確有遲繳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之情事。六、本件爭點:
㈠加力公司請求國軍醫院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有無 理由?
㈡加力公司請求國軍醫院返還其已給付之地價稅6 萬2,787 元 ,有無理由?
㈢加力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 3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45萬7,245 元、員工薪資損失5 萬 0,540元,有無理由?
㈣古美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㈤國軍醫院請求加力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14萬7,600 元,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加力公司請求國軍醫院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有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 條第1 項各約定: 「水費、電費由加力公司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於每月10日( 如遇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1 日上班日)前(含當日)繳 納後,由國軍醫院代繳。」、「租金及管理費於每月10日( 如遇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1 日上班日)前(含當日)自 行至主計室出納繳付。」、「加力公司如違反契約『三、契 約期限及租金』項下之第2 至4 項規定,每次每1 日罰款 1,000 元,得連續計罰,並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 。而加力公司於履約期間,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期 繳納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情形,經國軍醫院逐次通知違約 並按日計罰,有國軍醫院各該通知函、稿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35 至153 頁),並為加力公司所不爭執。加力公司 既已違約,則國軍醫院依約按日連續計罰,自屬有據。至加 力公司雖辯以國軍醫院要求每月繳納水電費,與一般係每2
個月合併計算繳納之原則有違,且其有正當理由遲繳云云, 惟其抗辯與上開約定相違,且迄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得遲繳 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之事實,所辯並無足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加力公司 如違反給付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約定,每次每日罰款1,00 0 元,並得連續計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已如上述,此罰 款為加力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約定。又此 違約罰款依違約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 ,目的顯係以此強制加力公司履行債務,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可堪認定。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加力公司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違約情節 ,經國軍醫院逐次按日計罰共43萬6,000 元,業如前述,而 此金額因已逾國軍醫院採購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項「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之規定,故本件違約計罰上限為27萬0,60 0 元,為國軍醫院所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並有該 採購通用條款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6頁)。又加力公司 未依約給付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國軍醫院所受損害應係 其應繳金額之利息利益、遲納水電費所生滯納金及因此另增 之管理成本等,惟系爭契約就此違約乃約定每次每日罰款1, 000 元,並得連續計罰,以系爭契約價款共135 萬3,000 元 ,期間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8 月 又15日,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其每日 罰款金額已達每日租金額1,388 元(計算式:1,353,000 元 ÷975 日=1,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十分之七強 (1,000 元÷1,388 元=0.72),與國軍醫院於加力公司如 期履行可得享受之利益,暨其違約所受損害相較,確有過高 ,應予酌減。本院審酌系爭違約罰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加力公司違約情狀等情,認酌減1/ 3 較為適當,即加力公司應給付18萬4,000 元(276,000 元× 2/3 )違約金。
⒋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已約定加力公司於簽約前應繳納履 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用以擔保履約保證,於契約期滿或 終止,同時結清一切費用後30日內無息退還,若加力公司因 違反罰則規定遭致罰款,國軍醫院得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加力公司就其未依約給付水電費、 租金及管理費之違約罰,酌減後仍應給付18萬4,000 元違約 金,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軍醫院依上開約定,於加力公司 各次違約均拒不給付後,就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萬3,00 0 元先行扣繳,洵屬有據,且此履約保證金既經扣繳完畢, 加力公司再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㈡加力公司請求國軍醫院返還其已給付之地價稅6 萬2,787 元 ,有無理由?
加力公司固以國軍醫院所有土地應屬免稅之醫療用地,國軍 醫院於租賃期間仍向其收取地價稅共6 萬2,787 元,為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國軍醫院所否認。而查: ⒈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 有財產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所揭:「財政部為 顧及地方財政困難,已從政策上解釋,出租之國有房地,應 比照事業用財產課徵房屋稅、地價稅。」等語,是國有土地 、建物如有出租或收益之情事,即應依法課徵土地稅,應屬 無疑。又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 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屬公務 用財產,國軍醫院既將其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8 土地)及其上建物共429.84平方公尺出 租予加力公司經營中餐廳,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及地價稅分配 簽稿暨土地出租應繳納地價稅統計表、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此 放租有收益之情況,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加力公司主張國 軍醫院出租之土地無須繳納地價稅云云,即難憑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因經營管理所產生之各項 稅金,如營業稅、地價稅等,均由加力公司依政府相關規定 逕行繳納,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而國 軍醫院於102 年至104 年止,因出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4 土地)、948 土地上房屋予 加力公司等承租人使用,應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地 價稅額,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第151 至15 3 頁、第163 頁),是加力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繳納各該年 度之地價稅額自明。另948 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應徵收 地價稅之面積分為218.96、267.99、267.99平方公尺,各應 繳金額分為2 萬5,931 元、3 萬1,738 元、3 萬1,738 元。 該應課地價稅面積,係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所申報國軍醫院租 予各廠商使用建物面積及基地座落,就各廠商使用建物面積 占該建物總面積比例,乘以該建物最大投影面積所得,加力 公司使用948 土地依此公式計算結果,103 、104 年度之課 稅面積均為221.34平方公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 105 年7 月7 日高市稽苓地字第1058110144號函、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6 年10月31日高市稽新地字第10678240 4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反面)。準此,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所應繳納之地 價稅額,即應如附件所示(948 土地於102 年度之課稅總面 積僅218.96平方公尺,已低於加力公司承租部分之應課稅面 積221.34平方公尺,有利於加力公司,該年度之應課稅面積 即以加力公司之承租面積與國軍醫院之出租總面積按比例而 為計算)。又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已分別給付1 萬1,483 元、2 萬5,617 元、2 萬5,687 元予國軍醫院繳納 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年度之繳付數額均低於其 應繳稅額,足認國軍醫院並無溢收之情。國軍醫院依系爭契 約向加力公司收取其應繳納之地價稅,且無溢收之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加力公司主張此地價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加力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 3 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45萬7,245 元、員工薪資損失5 萬 0, 540元,有無理由?
加力公司主張呂慶祥等3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事實,致其受 有營業損失45萬7,245 元,其職工因不堪其擾離職,因此須 另僱用臨時工而額外支出薪資5 萬0,540 元云云,均為國軍 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所否認。經查:
⒈加力公司主張呂慶祥以其未繳納違約罰款為由,要求其自行 解約,並安排另組廠商進駐中餐廳,及種種接管行為阻撓其 營業云云。惟國軍醫院前固因加力公司延遲繳交水電費、租 金及管理費次數頻繁,且未繳交違約罰款、地價稅,於10 4 年5 月13日通知加力公司自同年6 月1 日起終止契約,嗣因 立法委員許智傑辦公室人員介入協調,國軍醫院已同意加力 公司可經營至系爭契約期滿為止,有國軍醫院104 年5 月13 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3219號函、許智傑立委辦公室104 年
6 月2 日104 高傑字第60005 號函及附件104 年5 月28日會 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4 頁)。而加力公司確 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第3 、4 項規定,已如上述,國軍醫院 依第6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本屬有據,故其通知終止契 約,並為終止後接續營業之準備,自無不法侵害加力公司權 益可言。又國軍醫院終止契約通知後,既因立法委員介入協 調而同意加力公司營業至契約期滿時止,衡情當無又允許其 他廠商進駐營業可能,且加力公司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 其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2.加力公司復主張呂慶祥令謝尚致、沈日新以言語騷擾員工, 阻撓營業,使員工不堪其擾而離職云云,固舉證人蔡沈淑貞 到庭證稱:「國軍醫院有2 位人員常過來,來就大聲嫌東嫌 西,常無端說乾脆解約,有一同事說這樣他會怕即離職」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惟證人蔡沈淑 貞亦證稱:「沈日新會叫我們整理庭院,他過來是沒阻擾營 業,只是聲音大,客人會覺得奇怪,可能較不敢過來而已, 我們也是正常營業」等語,顯見謝尚致、沈日新並無阻擾加 力公司營業,或有致其不能正常營業情形。況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3 項約定:國軍醫院每月應定期召開履約督導管理會 議,將履約督導檢查結果及會議內容作成紀錄,以正式公函 通知加力公司改善等語;第5 條並約定加力公司須負責餐廳 內部設施維護、定期檢查消防安全及環境設施、保持廚房炊 具餐盤等一切營業用設施清潔、每日清運處理廚餘廢水、辦 理資源回收及環保政策、實施環境消毒、周圍環境衛生及美 化工作等,國軍醫院並定有履約督導檢查表(見原審卷㈠第 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卷㈢第109 至110 頁),以國軍 醫院依約對加力公司就餐廳暨其周遭環境既有督導檢查之權 ,其不定時派員督導檢查餐廳之清潔環境衛生暨合約事項, 自不得指為騷擾、阻撓其營業,此外加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國軍醫院督導檢查之舉已逾正常程度,自不得以其主觀感受 ,指摘呂慶祥等3 人之督導檢查為不法侵權行為者,其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⒊加力公司固主張呂慶祥等3 人故意將系爭招牌斷電,使其夜 間業績下滑云云,並舉證人陳松柏及提出古美秀與時任行政 組長之曾志弘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加力公司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 投資設備項目,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 應先經國軍醫院同意,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送請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而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承租國軍醫院建物後為招牌之裝設時,亦已向國軍醫
院建議裝設而送請該院院長簽准同意,有國軍醫院92年3 月 17 日92 醫慈字第1519號函、發文目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4 至145 頁)。足認加力公司若有另設招牌之必要, 依約自須向國軍醫院提出聲請,並徵得主官同意始得為之。 ⑵次查證人即系爭招牌之製作人陳松柏證稱:「他與加力公司 負責人古美秀在商討系爭招牌如何做時,謝文耀對他們說只 要按萊爾富招牌尺寸即可,用電部分會請水電技師謝敏雄指 導如何接電,後謝敏雄有到現場指示可從萊爾富上面之配電 箱接電源,古美秀說已與承辦人員申請許可設置,但加力公 司是否已得國軍醫院同意而設置系爭招牌,係古美秀單方面 所說,他並未向國軍醫院確認或看到任何書面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8 頁),依此,雖得證明謝文耀 知悉古美秀欲施設系爭招牌,然陳松柏既係聽聞古美秀一方 說詞,且申設招牌須向行政組工程室提出聲請,並非謝文耀 可得決定同意,亦經謝文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至137 頁),陳松柏證言不足憑以證明加力公司已向國軍 醫院提出裝設聲請並得同意。
⑶又曾志弘與古美秀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雖提及古美秀請求做系 爭招牌、當時係請謝文耀協助、有同意做廣告箱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至122 頁),惟依譯文所示,有關系爭招牌部分 之對話,均係由古美秀為冗長之自述,曾志弘則多僅答以嗯 、對、是之語,且其並以已離開4 年多而甫回來2 天,他要 找承辦人了解全案後始能提供協助等語回覆,參以曾志弘到 庭證稱:「古美秀確實有問他可否做與萊爾富同樣之招牌, 他考量病人家屬餐飲方便性,在不影響醫院美觀情況下,如 按合約規範提出書面聲請,由承辦人簽奉核定之後即可,古 美秀說他當時係請謝文耀協助其達成乙點,應係誤會,謝文 耀當時係承辦人,若古美秀有提出書面聲請,當然會請謝文 耀協助其完成上簽動作,但他調職後,古美秀後續有無提出 聲請並不清楚,且印象中亦未指派謝敏雄協助古美秀完成設 置,古美秀如欲設置招牌作設備上變更,依約須以書面提出 申請,經副院長以上層級奉簽核定後即可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是上開對話不足憑認古美秀已得 國軍醫院同意系爭招牌之裝設。況國軍醫院所屬曾志弘等人 既無同意之權,加力公司亦未提出裝設系爭招牌之書面聲請 ,並經權責人員同意之證據,其主張已得國軍醫院同意設置 招牌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加力公司未經國軍醫院同意即裝設系爭招牌,違反上 開契約約定,自無權設置並使用國軍醫院之電力。則國軍醫 院於發現上情後予以斷電,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猶難認有
不法侵害加力公司權利之行為,加力公司主張國軍醫院已侵 害其營業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呂慶祥等3 人並無加力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國 軍醫院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是加力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 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45萬7,245 元、員工薪資損失5 萬0, 540 元,自無理由。
㈣古美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古美秀固主張呂慶祥等3 人對加力公司所為要求自行解約、 安排其他廠商進駐中餐廳、進行接管、以言語騷擾、阻撓加 力公司營業、故意將營業招牌斷電等行為,業致其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為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否 認,而呂慶祥等3 人並無古美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亦經 認定如前,則古美秀以財產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云云,自為無據。
㈤國軍醫院請求加力公司應再給付違約金14萬7,600 元,有無 理由?
國軍醫院因加力公司逾期繳納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依約 可得計罰之違約金共27萬0,600 元,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 屬過高而應予酌減1/ 3,加力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8萬4, 000 元,而國軍醫院已由加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3,00 0 元先行扣繳完畢,已如上述。則國軍醫院可得請求之違約 金18萬4,000 元於扣抵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後,既仍不足 6 萬1,000 元(184,000 元-123,000 元),國軍醫院請求 加力公司應再給付6 萬1,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加力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軍醫院應 給付18萬5,787 元本息;古美秀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規定,請求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加力公司、古 美秀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加力公司、古美秀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加力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 國軍醫院及呂慶祥等3 人應連帶給付50萬7,785 元本息,不 足採,應駁回其訴之追加。又國軍醫院依系爭契約約定,反 訴請求加力公司應給付6 萬1,000 元,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國軍醫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軍醫院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國軍醫院請 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國軍醫院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軍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加力公司、古美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加力公司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件:948 土地之地價稅計算
土地面積:48,340㎡(除課稅面積外,均為免徵面積)加力公司使用面積:429.84㎡
┌──┬─────┬─────┬─────────────┬────────────┬───────┐
│年度│課稅總金額│課稅總面積│加力公司使用部分換算應課徵│ 應繳稅額 │已繳稅額 │
│ │ │ │地價稅之面積 │ │ │
├──┼─────┼─────┼─────────────┼────────────┼───────┤
│102 │25,931元 │219.65㎡ │155.65㎡ │13,089元 │11,483元 │
│ │ │ │計算式:219.65×【429.84(│計算式:25,931×(155.65│ │
│ │ │ │占有面積)/606.6(總出租面│ /219.65)×( 260/265)│ │
│ │ │ │積)】=155.65 │=13,089 │ │
├──┼─────┼─────┼─────────────┼────────────┼───────┤
│103 │31,738元 │267.99㎡ │221.34㎡ │26,213元 │25,617元(原收│
│ │ │ │ │計算式:31,738×(221.34│56,987元,退還│
│ │ │ │ │/267.99 )=26,213 │31,370元) │
├──┼─────┼─────┼─────────────┼────────────┼───────┤
│104 │31,738元 │267.99㎡ │221.34㎡ │26,213元 │25,687元 │
│ │ │ │ │計算式:31,738×(221.34│ │
│ │ │ │ │ /267.99)=26,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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