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7號
KSHV,106,上國,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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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董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變更為葉明 潭,有內政部107 年7 月16日台內人字第1070052517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茲葉明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已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溫泉派 出所廳舍,被上訴人前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 定空地)上興建一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被 上訴人未興建有效阻隔措施,或為適當之管理,防範他人進 出,且在應保持淨空之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上 ,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放置大量紐澤西護欄 ,除指稱被上訴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 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外, 亦指明被上訴人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 二第99至103 頁、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故被上訴人辯 以上訴人係於上訴理由中,始主張其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在系爭法定空地所興建系爭停車棚 ,與伊所有門牌號碼溫泉路1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 毗鄰。溫泉派出所於101 年間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



製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後於10 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許,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 地之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 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 鋁門窗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 燒燬。系爭火災發生之因,係被上訴人於應保持淨空之系爭 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時,緊臨系爭房屋,未留設於 防火間隔,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堆置大量紐 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保護他 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就系爭法定空 地之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損失,經伊向被上訴人求償被拒等情。爰依據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並非公有公共設 施,伊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出入,並派員定時巡視。伊 雖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 惟關於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係限定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於未違反上開限制之範圍內,仍自得自由 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法定空地上仍 可放置其他物品,室外停車棚更無須興建消防設備,則伊興 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性或危險物品於系 爭法定空地上,非法所不許。況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所提出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之結論,系爭火災 係人為縱火,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於系爭 法定空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6,000 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溫泉派出所(含系爭192 號建物及系爭停車棚)乃被上訴人 所管理,系爭停車棚並無興建消防設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 爭停車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2 根 鐵柱為支撐,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 約2 米,堆疊處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
㈢系爭停車棚與系爭建物,兩者有柏油道路相隔,並未相連。 ㈣系爭停車棚於103 年4 月24日2 時56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至4 時許撲滅。依據系爭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停車棚; 最先起火處為系爭停車棚之西側附近塑膠護欄上方處;起火 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㈤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房屋牆面水泥 剝落、磚牆裸露及鋁門窗燒燬。
㈥依據被上訴人恆春分局103 年4 月份規劃巡邏線(巡邏溫泉 所)次數統計表、巡邏路線圖及車城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所示 :該分局車城分駐所並未於溫泉派出所興建巡邏箱;該分局 車城分駐所巡邏D 線範圍,有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溫泉 統一超商),並於該處興建巡邏箱,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 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 小時,且巡邏員警會不定時經過溫 泉派出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
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高碧霞將系爭房屋出租牡丹風情溫泉旅 館,租賃期間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 6,000 元,供實習員工居住。
㈧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0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 人賠付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㈨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項目之損失,合計110 萬元,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6,000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溫泉派出所嗣於101 年間裁撤後 ,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系爭停車棚及系爭 法定空地上,後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 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燒燬及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均遭燒燬,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償遭拒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系爭停車棚照片、屏 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 至 41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第105 頁)、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函(見原審卷一第52頁)、系爭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59至93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原審 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時,未留設防火間隔 ,並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等相關規定,對於系 爭停車棚之興建、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對其所受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 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 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2 項、第73條第2 項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而有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 ,進延燒至系爭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損害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 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 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並管理系爭停車棚,另系爭法 定空地之地號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段217-10土地屬屏東縣政 府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9至93頁)。再證人即 負責紐澤西護欄管理之警員鄭智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屏 東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停車棚沒有管制 ,幾乎已由溫泉村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已加裝鐵鏈、上鎖 ,禁止出入云云,並無可採。雖溫泉派出所已於101 年間裁 撤,惟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停車棚並未拆除,且系爭停車 棚所坐落系爭法定空地亦為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復提供作為 公眾使用,堪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於系爭火災發生 時,確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係屬公有公共設



施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2 項、第73條第2 項及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規定 ,而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 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 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 ;惟工作物所有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規定「設置」 有欠缺,均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另「管理」有 欠缺者,係指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再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又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謂「雜項工作物」,乃 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等等工程,分為建築法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所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爭停車 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鐵柱支撐, 並無承重牆壁一節,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其性質係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無疑,且屬雜項工 作物,須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 築法第25條、第28條所規定,復經屏東縣政府函覆足憑(見 本院卷第108 頁)。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停車棚既未依前開 規定,申請雜項之建築執照,系爭停車棚當屬違建至明,故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棚非屬違建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之建築執照,逕於系爭法 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 規定外。另依建築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一 項)。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三項)。」、 同法第73條第2 項亦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依該規 定,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其於建築基地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 便於日照、通風、採光或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 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 係密切,故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於增益建築物以及其主 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 ,幫助發揮建築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 使用之通常效用,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已明訂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 此,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停車棚,即悖於該法定 空地之本來使用目的。
⒋承上既認系爭停車棚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應申請建築執照 方能建造,系爭停車棚起造日期,依卷附資料證據無從判斷 ,然系爭建物係於71年9 月2 日建造,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 ,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可佐, 系爭停車棚理應於系爭建物建造後方再興建,而內政部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分於63年2 月15日、71年6 月5 日(實施期間71年7 月15日至92年12月 31日)、92年8 月19日(實施期間93年1 月1 日迄今)以函 令發布,故系爭停車棚關於防火規範之適用,自應適用71年 6 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1123 號令所公告施工篇之相關 規定。是查:
⑴依建築物之構造性質區分「防火構造建築物」、「非防火 構造建築物」,對防火間隔規定亦有不同。其中第110 條 係對「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防火構造建 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 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依左列規定:建築物 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 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 設出入口及通路。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 應接通道路。同一基地內有二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 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二款規定。」,另於第110 條之1 則就「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非防 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 側境界線(後側兩側)退縮淨寬二點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 火間」)(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⑵「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 ,藉以逃生避難,迭經內政部營建署74年8 月16日營署字 第009090號函、內政部76年7 月3 日內營字第513682號函 釋明確;另防火間隔之留設,係為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 ,若基地之後方或側面中,已有既存建物存在,應配合鄰 地使用情形,將防火巷(即防火間隔)留設於既存建築物 之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2 號、103 年度判 字第47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棚雖為雜項工作 物,然亦屬建築物,不論其係以防火構造或非防火構造, 依據前開規定,仍需留設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留 設防火間隔云云,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 係採取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為2 根鐵柱為 支撐所興建一情,既不爭執,則依系爭停車棚之興建方式 ,顯然並未留設防火間隔至明。
⒌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除就系 爭停車棚之興建有欠缺外,另於系爭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 欄,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 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於法相悖, 並非可取。
㈢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延燒至系爭房屋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 條、民法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興建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需以他人權利之損害 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興建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或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均需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此外,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於系爭 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其堆疊高度約2 米,堆疊處緊靠 系爭房屋南側外牆一情,已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故此,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確有欠缺,另於系爭 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欄,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 缺。然查,被上訴人雖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申請建造執照於 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此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 受行政處罰,該興建行為與火災發生及系爭房屋遭火災延燒 受損,分屬二事;未留設防火間隔,在通常情形之下,並不 當然發生火災;且紐澤西護欄並非危險物品,不具有自燃性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單純堆放紐澤西護欄,並無引起火 災發生之可能。況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實因第三人蓄意對 紐澤西護欄上方處縱火,進引發系爭火災,業據系爭鑑定載 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 非源自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棚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未留設 防火間隔、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 所致,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兩者 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純係因第三人蓄意縱火,引燃 火勢,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火勢延燒,致系爭房屋牆面 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燒燬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 燒燬而受損,然此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棚興建於系爭法定 空地,並將紐澤西護欄堆放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兩 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 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則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項目、金額各為何之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予 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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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