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耀輝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居訴訟代理人 黃雅苹視同上訴人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皆碧 陳盈傑即陳盈嘉 陳明龍 陳偉誠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秋月視同上訴人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天龍 陳世偉 陳專棠前列一人 陳帝祐法定代理人 顏錦綉視同上訴人 陳國華 鄭華豐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勝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男視同上訴人 陳文雄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均 陳淑惠 陳敏德 林閩善 林芷萱即林諭宏繼承人 林芷誼即林諭宏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靜婷即林諭宏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陳昇賢(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煌(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陳敏漢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林秋菊即陳國文之財產管理人 黃振華(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榮(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 張龍欽(張陳秀日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被上訴人 陳潘粉訴訟代理人 陳親知 陳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七乙案)編號6陳文居分配後應有部分欄位關於「25810/125902」之記載,應更正為「25180/125902」。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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