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號
KSHV,105,訴,6,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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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坤
      蘇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葉峻維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10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参佰壹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蘇瑞珠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坤蘇瑞珠依序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参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依序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参佰壹拾伍元、壹佰萬元為李坤蘇瑞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華路14巷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於系爭巷口 左轉,適被害人李季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同巷口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骨折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詎被告未停車查看,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義大醫院 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死亡。又被上訴人過失致李季倫於死之 行為,亦經刑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李坤蘇瑞珠李季倫之父母,因被告加害行為,致李坤



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7,563 元、喪葬費用499,800 元、扶養費1,337,572 元等損害,且因李季倫死亡,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104,93 5 元;蘇瑞珠受有扶養費1,593,281 元損害,得請求200 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593,281 元,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李坤得請求3,104,935 元,蘇瑞珠得 請求2,593,281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92 、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李坤3,104,935 元;給付蘇瑞珠2,593,281 元,及均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李季倫之與有過失, 並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其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賠償。又李坤請求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屬過高, 而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再者,原 告最高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並應扣除原告各 自受領理賠金100 萬元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黑色5595-XB 號休旅車,並供平日代步使用。(二)李季倫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騎至和平 路與中華路14巷之巷口,與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 巷口左轉之黑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骨折等損 害,肇事車輛未停車查看,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 義大急救,仍於102 年10月8 日18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 死亡(上開事實,有目擊證人黃怡雯證述【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794號卷(下稱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義大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19 、25-33 頁】可證)。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刑案 )。
(四)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依畫面顯 示,肇事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俗稱拉力或運 力版,2,300CC ,全台限量300 台,高雄地區售出125 台 ,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大社 區車主計有2 位(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 分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民族廠】廠長廖瓊成查訪紀錄 表及車主資料【見刑案他卷第4-7 、22、38、8-9 頁】可 證)。
(五)經承辦員警查訪大社區2 位車主,發現非本件被告之另位 車主所有相同於肇事車輛車款之汽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損, 且於車頭右前方有自行加裝後照鏡,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 得之肇事車輛外觀有所不同(上開事實,有該車車主蔡金 帆、使用人吳連發之查訪紀錄表及汽車照片【見刑案他卷 第48 -51 、10-13 頁】可證)。
(六)承辦員警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堂內巷23號住處進行查 訪,發現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 不同,右邊車門並有噴漆與掉漆情形,研判該車右側車身 曾經修復(上開事實,經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刑案偵卷第39-40 頁】,並有系爭車輛照片【見刑 案他卷第15-18 頁】可證)。
(七)改制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以10 2 年11月7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265 號函(下稱265 號函), 針對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曾經修復乙節,覆稱略以:「車輛 牌照:5595-XB ,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有噴漆, 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上開事實,見刑案警卷 第14頁)
(八)依福特原廠維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2 年8 月7 日後 ,未見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之 維修項目(上開事實,見刑案警卷第29頁)。(九)依谷歌(Google)電子地圖顯示,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住 處之距離,約1.1 公里,車程約4 分鐘(上開事實,見刑 案第一審卷二第99頁)。
(十)本院刑事庭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等比例



放大3 倍及6 倍,仍難以肉眼辨識車牌號碼(上開事實, 有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503359240 號函暨 鑑定書【見刑案第二審卷第91-95 頁】可稽)(十一)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於105 年1 月 11日以(105 )和農字第003 號函稱:「(一)系爭車 輛(5595-XB號休旅車)保險桿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 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 (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 :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 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否有重新烤漆?本公司判斷如 下:1 、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 維修紀錄。2 、由本公司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漆主管會 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未能發現有維修痕跡。3 、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 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或點焊過之新痕跡。結 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說,車門應係維持原 車出廠時之狀態…」(上開事實,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 34頁)。
(十二)承辦警員對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採證,並進行 鑑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 字第10330088900 號鑑定書鑑稱:「檢驗目的:DNA 型 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上開事實,見刑案他卷第90頁)。(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103 年3 月 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1650500 號函覆:「本案採自YD U-630 號重機車編號B33-2 油漆、B26 車前斜板及0000 - XB號休旅車A7、A14 輪胎樣本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B33-2 油漆無法比鑑;B26 車前斜板上外來 物質與A7、A14 輪胎樣本均不相似(編號相對位置見警 卷第35-36 頁)」等語(見刑案他卷第91頁),而研判 結果認:1 、採自YDU-630 左前避震器上之油漆碎片( 編號B33-2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 -XB右前 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胎樣本之 黑色膠質物質均無法比鑑。2 、採自YDU-630 前斜板之 車前斜板(編號B26 )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5595 -XB 右前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 )之輪 胎樣本之黑色膠質物質均不相似(有刑警局103 年2 月 5 日刑鑑字第102802872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92頁背面 至93頁】可證)。
(十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警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 ) 、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 arisonTechnique(ZCT )等方法實施鑑定,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 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和平 路與中華路14巷口)」,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 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有該刑警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 字第1040500041號鑑定書附卷【見刑案偵卷第26-31 頁 】可證)。
(十五)李坤蘇瑞珠李季倫之父母,李坤李季倫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
(十六)李坤為49年2 月6 月出生,蘇瑞珠為53年1 月26日出生 ,於102 年10月8 日李季倫死亡時,李坤年滿53歲,尚 有平均餘命26.5年,蘇瑞珠年滿49歲,尚有平均餘命34 .79 年,受扶養年限,李坤為26年,蘇瑞珠為34年。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負支出為19,735元,每年消費支出 為236,820 元。原告除育有李季倫外,尚育有一女李婉 維,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包括原告相互間、 李婉維李季倫,計有3 人。
(十七)李坤現就讀研究所博士班,蘇瑞珠大學畢業,目前均無 業,李坤於104 年收入約8,000 餘元,蘇瑞珠於104 年 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國民中學畢業,先前為建築工 人,每日工作所得約1,900 元至2,000 元。(十八)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承擔與有過失?(二)李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3,104,935 元(醫療費 用267,563 元、喪葬費用499,800 元、扶養費1,337,572 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00 萬元強制);蘇瑞珠請求賠償2,593,281 元(扶養費1, 593,281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扣除保險理賠金10 0 萬元),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口時,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於該巷口左轉,適原告之子李季 倫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同巷口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經送醫不 治死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自應對於李季倫之死亡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被告未 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須負賠償責任,因李季倫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云 云。
2、經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屬於黑色休旅車,並供被告平日 代步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李季倫 於102 年9 月26日2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騎至系爭巷口,與沿和平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巷口左轉之黑色休旅車發生碰撞,致 李季倫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肇事車輛未停車查看, 迅速駛離現場,李季倫經送往義大急救,仍於102 年10月 8 日18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核與目擊證人黃怡雯於警察調查時證述:「我是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約2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華 路14巷往和平路方向,當我到達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時 因我的行向正為紅燈,所以我就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我 是停於中華路14巷車道),就在我等待時突然看到有一部 機車與一部休旅車發現(應為【發生】之誤繕)撞擊;該 部重機車是行駛在和平路往仁武方向,而該部休旅車是由 和平路左轉中華路14巷(該車行駛和平路直行車道後到達 該和平與中華路14巷口時直接左轉,並沒有先進入和平路 高架橋下的左轉專用車道進行左轉動作),當時二車發生 撞擊後我看到該部黑色休旅車(自小客車)並沒有停車下 來查看,而是快速的往中華路14巷內駛離事故現場…」( 見相卷第8 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見相卷第12 -19 、25-33 頁)可稽,同堪認定。
3、本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於肇事車輛迅速駛離現場,暨 被告亦否認肇事車輛係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無從直接依事 故現場停留之肇事車輛,據以判斷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是否即為肇事車輛,然基於下列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項事 實,仍得綜合各情,資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即為肇事車輛 之事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之爭執,固抗辯:事故發生當時 ,伊在家休息,並未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且系爭車輛沒有



撞擊過的情形,亦不曾更換貼紙或烤漆,而由於系爭車輛 長期停放車庫,致左側車門10年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 10年都曬到太陽,所以造成兩邊貼紙新舊程度不一樣。其 次,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量大,應會損及肇事車輛之右側 車門板金,而有修復板金之必要,然據證人洪來旺證述, 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板金,足見系爭車輛並非肇事車輛。又 系爭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經刑案扣案,應可證明 系爭車輛確非肇事車輛云云。經查:
(1)被告固否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惟: 甲、刑案承辦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依畫 面顯示,肇事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俗稱拉力 或運力版,2,300CC ,全台限量300 台,高雄地區售出12 5 台,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 大社區車主計有2 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民族廠廠長廖瓊成查訪紀錄表及車主資料附卷( 見他卷第4-7 、22、38、8-9 頁)可稽。參以黃怡雯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事故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看到一 台摩托車與汽車在和平路上,當時他們都是綠燈,但是當 時汽車違規左轉往我這個方向(即中華路14巷口)開來, 機車就撞上汽車的側面,汽車就開走機車就倒下」、「( 記得肇事車輛的顏色?)黑色休旅車…」、「(提示他卷 第50、51頁以下,即福特出廠休旅式黑色自用小客貨車, 肇事車輛是否屬於同類型之車輛?)是,類似這樣的車子 」(見偵卷第6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該肇事車輛係屬福特六和94年出廠黑色休旅客貨車, 而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巷口逕行左轉,與當時綠燈通行之對 向由李季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依黃怡雯上開證述, 可知系爭機車係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復參酌系爭機車 車頭受損情形(見相卷第15頁),亦堪認肇事車輛之右側 車身,因與系爭機車相撞而受有損害,暨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應知悉當時已發生車輛撞擊之事故,並於知悉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駕車逃逸。
乙、經刑案員警依地緣關係,查訪居住於鄰近事故處之高雄市 大社區之2 位車主,發現非本案被告之另一位車主,其所 有同上揭車款汽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有損害,且於車頭右前 方有自行加裝後照鏡,而與上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 之肇事汽車外觀有所不同,故排除該另一位車主之車輛為 肇事汽車之可能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車車主蔡 金帆、使用人吳連發之查訪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



汽車照片附卷(見他卷第48-51 、2-13頁)可稽,堪認系 爭事故發生時,具有與肇事車輛相同款式及同款式駕駛人 居住處所地緣關係之兩位車主,其中一位應可排除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關聯性。其後,員警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大社 區堂內巷23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查訪,發現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不同,右邊車門並 有噴漆與掉漆情狀,研判該車右側車身曾有修復之情形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40 頁),且有系爭車輛照片附卷 (見他卷第15-18 頁)可參。而參照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曾為修復乙節,曾以265 號函鑑稱:「車輛牌照: 55 95-X B ,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 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見警卷第14頁)等語;暨證 人即汽車同業公會鑑識小組成員洪來旺於偵查及刑案第一 審證稱:102 年11月7 日有與仁武分局偵查員去鑑定系爭 車輛,鑑定車輛是福特小客車,右車身有重新烤漆過,右 側車身彩條新貼的,左側車身彩條已經風化,前保險桿螺 絲有拆過,看得出車前保險桿有換過,如果要重新烤漆, 彩條需要撕掉才可以重新烤漆,右車身貼紙有重新貼過, 這部分鑑定很明顯就可以看出。而且一般如果在保養廠要 上油,4 個門或5 個門都會一起上黃油,但是系爭車輛只 有右側和左後門上黃油,不像一般保養,黃油的外表很新 ,舊的話不會那麼鮮豔,時間約在鑑定前3 個月以內。一 般保養廠就可以烤漆、重貼貼紙,不需要到原廠做,原廠 沒有紀錄不代表沒有維修過。通常車身有損害到、劃到、 撞擊到會重新烤漆,這部車並沒有鈑金(見他卷第101 頁 、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64-66 、70頁正背面)等語,堪認 系爭車輛約於鑑定前3 個月內,曾將該車輛的右側身重新 烤漆及重新貼彩條;及證人即高雄分公司鈑噴組組長張正 芳於刑案第一審證稱:(提示他卷第23頁照片,問:第2 張和第3 張照片的貼紙有什麼不一樣嗎?)不一樣,第3 張的方塊已經剝落,第2 張還很完整,這2 個貼紙應該不 是同個時間貼的(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80頁正背面)等 詞,亦證稱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車身貼紙新舊不同,並非同 一時間貼上,其中右側貼紙完整而較新,左側貼紙則已經 剝落而較舊。另參以員警查訪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24 頁)相互以觀,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貼紙與右側車門 貼紙新舊程度有顯著不同,衡情,如被告係因車輛貼紙老 舊而欲更換,自應左、右兩側貼紙同時更換,自無僅更換 右側貼紙之理。甚者,依警員呂俊寬於偵查中證稱:「(



總共有300 台車符合條件,為何鎖定被告的車輛?)…另 至5595-XB 車號處訪查結果發現,該車副駕駛座右邊車門 與左邊車門貼紙明顯有新舊不同,右邊車門貼紙為新貼, 左邊車門貼紙較舊,在檢視該車右前車門有明顯噴漆痕跡 ,且有掉漆現象,據我們辦案經驗法則該車應有修復過的 跡象,當下我們詢問葉峻維,他說不出對於該車修理情形 無法交代,且支支吾吾…」(見刑案偵卷第39頁)等語, 顯見被告於警員訪查時,對於警員發現其所有系爭車輛左 、右車身新舊貼紙的差異、車輛右車門有明顯噴漆痕跡, 及掉漆現象,均說不出車輛修理情形,且無法交代何以造 成上開差異之情形。綜上,足徵被告應係於102 年11月7 日鑑定日前3 個月內(即自102 年8 月7 日後),將所有 系爭車輛送交維修廠進行右側車身之烤漆,並因右側車身 重新烤漆而將其上原有貼紙撕下,且於烤漆完畢後,再貼 上新的貼紙,以致於兩側車身貼紙之新舊程度明顯不同。 是被告抗辯其未更換系爭車輛右側身之貼紙或進行右側車 身之烤漆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既於102 年11月7 日鑑 定日前3 個月內(即自102 年8 月7 日後)將系爭車輛送 交維修,自包含102 年9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維修, 是被告抗辯洪來旺之證述,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 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由於系爭車輛長期停放車 庫,致左側車門10年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10年都曬到 太陽,所以造成兩邊貼紙新舊程度不一樣云云,惟所謂一 輛車因為停放車庫之原因,可能導致其中一側10年均受太 陽照射,而另一側10年均未受太陽照射,並造成兩側貼紙 新舊呈現差異,衡諸常情,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上情,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固於105 年9 月30日向刑事法院第二審提出 其車輛停放於車庫情形之照片1 張(見刑案第二審卷第 116 頁),然上開照片,係案發3 年後所拍攝,並非案發 後員警採證之照片,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 爭車輛自2007年9 月13日起至2013年9 月17日止,共計6 年期間行駛35,149公里,平均每月行駛約488 公里,暨其 中自2012年3 月8 日起至2012年6 月5 日行駛達2191公里 ,相當於每月行駛730 公里乙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並有高雄分公司102 年11月21日 (102 )和農字第125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保養紀錄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94-107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系爭車輛 非如被告所辯,係因10年長期放置於車庫,造成車輛左、 右側車身因有無受太陽照射,致兩邊新舊貼紙產生差異,



則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衡諸常 情,被告僅將系爭車輛右側身送修烤漆及更換貼紙,倘參 酌洪來旺於刑案證述:通常車身有損害到、劃到、撞擊到 會重新烤漆(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70頁背面)等語相互 以觀,堪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應係出於劃到、撞擊,致受 有損害,故而將之送修重新烤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 因受損,而有於102 年9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送修 烤漆云云,尚難採信。末者,參諸被告陳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11月7 日前2 個月內無受損維修,只有車輛保養, 均於高雄廠維修車體及保養(見警卷第2 、5 頁)等語; 暨經查閱系爭車輛自102 年8 月7 日(即鑑定日前三個月 內)之後於福特原廠之維修資料,亦未見有上揭經鑑定維 修之項目(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應係將系爭車輛送 交非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上揭烤漆維修。
丙、至九和公司105 年1 月11日以(105 )和農字第003 號函 (下稱003 號函)固稱:「(一)系爭車輛(即5595-XB 號休旅車)保險桿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 ,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二)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 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更換紀錄。(三)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是否有重新烤漆?本公司判斷如下:1 、於福特原廠電 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紀錄。2 、由本公司 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漆主管會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 ,未能發現有維修痕跡。3 、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 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 或點焊過之新痕跡。結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 說,車門應係維持原車出廠時之狀態…」(見刑案第一審 卷二第34頁)等語。惟參酌張正芳於刑案第一審證稱:「 首先都是以目視,先看外觀的部分,看烤漆的漆面有沒有 做過,再來查電腦維修紀錄,包含剛剛說過的車身貼紙, 如果有做的話車身貼紙一定要從福特六合總廠公司訂…, 車身貼紙一般在外面也買不到原廠的…,這是外觀的部分 ,再來是請技師林先生把內裝的部分拆開看有無敲打過的 痕跡,如果有鈑金過或是焊接過,裡面一定看的到會有燒 焊或敲打過的痕跡,那都沒有敲打過的痕跡」、「(是否 你公司做的,看得出來?)如果是公司做的話會以公司的 電腦來看維修紀錄的判斷」、「(如果不是在你公司做的 ,頂多以電腦判斷?)對」、「(這照片有兩個貼紙,第 二張和第三張的貼紙是否可用目測看出來是同時、同年度 貼的?第二個貼條有何不同?提示他卷第23頁?)不一樣



,第三個方塊都已經剝落,第二個還完整,第二個貼紙應 該不是同個時間貼的」、「(剛才給你看照片是一張有掉 漆,一張沒有掉漆,證人說不同時間,看照片就知道,為 何鑑定與證人現在說法不一致?)嗯」、「(證人是用你 們的訂貨紀錄來判斷?)嗯」(見刑案第一審影卷二第76 、78頁背面、80頁正背面、82頁)等語,足徵九和公司應 係依其電腦系統所登載維修紀錄,來判斷車輛有無前往該 公司維修廠進行零件更換或車體維修。而按九和公司既係 依據其電腦系統所登載維修紀錄,來判斷車輛有無前往該 公司進行維修,倘被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到坊間汽車保養廠 進行更換、維修,則依前揭說明,九和公司電腦系統,自 不可能留有被告前往維修之紀錄,可供查詢。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將系爭車輛送到原廠進行相關維修乙 節,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之維修紀錄自無法顯示於九和汽 車之電腦維修紀錄中,尚難以003 號函答稱: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身貼紙並無更換跡象,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福 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鈑金烤漆之維修紀錄;暨張 正芳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車輛曾於 101 年3 月8 日前往九和公司更換前保險桿及保險桿烤漆 乙節,有維修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可稽,然參酌00 3 號函之函覆內容卻記載「於電腦系統無更換紀錄」等語 ,顯亦與系爭車輛於九和公司之維修紀錄不符。再者,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貼紙業已剝落,右側車身貼紙卻相當新穎 ,顯已更換乙節,業據張正芳證述如上(見刑案第一審影 卷二第80頁正背面),詎九和公司上開函文仍陳稱「貼紙 並無更換紀錄」等語,核亦與系爭車輛真實情況有所出入 ,則九和公司上開回覆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諒非無疑 ,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事 故發生時,撞擊力量大,應會損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板 金,而有修復板金之必要,然據證人洪來旺證述,系爭車 輛並未修復板金,且九和公司上開函示,亦指稱專業技師 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 有無鈑金敲打足,未發現有新做之痕跡,見系爭車輛並非 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將系爭車輛 送往非原廠之一般維修廠進行車輛右側身之烤漆維修乙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不提供維修場所,致本院無 從進一步查證維修之詳細事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肇 事車輛已經逃逸,亦致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撞擊 於系爭車輛右側之程度、範圍及受損情形如何,而原告既 已證明肇事車輛受撞擊點為車輛右側身,及被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係屬同廠牌、同款式、同顏色及同年出 廠,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送往非原廠 之一般維修廠進行車輛右側身之烤漆維修等節,則有關系 爭車輛右側車間於烤漆過程中,是否需要拆下,並就車門 內部進行鈑金敲打等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自不應再責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機 關,以鑑定車輛是否重新烤漆(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 ),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右側身確實經 過重烤漆乙節,已經認定如前,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況事 故係發生於102 年9 月間,距離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要 求送鑑定日期,約已經過4 年期間,亦無鑑定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丁、又依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總共有300 台車符合要件,為何鎖定被告?)…根據案發現場至他( 被告)家有地緣關係,因為從案發現場到葉峻維家,我們 調閱監視器到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金龍路口,肇事車輛有 直行經中華路14巷往金龍路,之後肇事車輛跑的路線都沒 有監視錄影畫面錄到,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大新路與大 順路間並無監視器,可見往該處逃逸之車輛是經常於附近 出入之車輛,是當地居民因習慣進出才會走那些道路,葉 峻維居住於大社區大順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他住處符合 剛剛所推論的路線(見刑案偵卷第39-40 頁)等語,參以 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大社區堂內巷23號,如被告在大社區 大順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由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繼續 直行,可經由金龍路、大順路返回其住處,且自和平路進 入中華路14巷後,街弄巷道交織,一般駕駛人若不具當地 地緣關係,應鮮少自該處出入,足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 居住於大社區金龍路、大新路與大順路所構成之區域內, 始瞭解如何於該區域駕駛車輛,並可避開沿途道路上所架 設之監視器。再者,依谷歌(Google)電子地圖顯示,事 故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之距離,約1.1 公里,車程約4 分 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Google電子地圖附卷(見刑 案第一審影卷二第110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被告之 住處與案發現場具有地緣關係。佐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除 車款與黃怡雯證述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車輛 款式同一;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事故發生後曾有上述右 側車身之烤漆修復等情。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 造成系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相關損害,進而於事發後



,前往一般維修廠進行相關維修。
(2)其次,經對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採證及鑑定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記載:「檢驗目的: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 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語,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見他卷第90頁)可 稽。惟參酌證人即參與採證員警林永鈞證稱:「(當時如 何發現?)…我們當時針對車子右側盡可能蒐集證據,因 為案發到我們去採證時間已經過一段時間,我們盡可能就 遺留的跡證部分採證,程序上我們先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 ,就可能遺留跡證部分做轉移到棉棒上…,當天編號A28 位置(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是在右前側照片編號58 、59所示(見警卷第51頁正背面),第一次檢測時,因為 我們所採下的棉棒是髒的有些污漬,所以做第一次檢測時 所顯示不容易判斷,…我們在轉移第一次後,在原位置做 第二次轉移動作,第二次的轉移棉棒結果就為陽性反應, 因此我們將這2 支棉棒送後端DNA 鑑定」(見他卷第103 頁)等語;證人即參與鑑識員警賴敏慧證稱:「(鑑定結 果編號A28 (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第一次轉移棉棒 未檢出DNA-STR 形別的結果原因為何?)可能有3 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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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